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朝翔受刑人即被告羅仕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羅仕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92號、101年度執字第2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朝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朝翔前因被告羅仕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案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21日北檢治離(101執2796號)通知併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年10月22日函覆拘提無著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因拘提被告無著無法代執行之回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1年11月2日函覆拘提未獲之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是以,經傳拘被告及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業經另案通緝中,迄裁定時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千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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