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56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710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
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為認罪協商後,茲因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1771號),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已與協商合意之事實顯有不符,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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