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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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䕒慧受刑人張明文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䕒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䕒慧因受刑人張明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
10年5月12日指定保證金2萬元(存單號碼:110年刑保字I第103號),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稽,堪先認定。㈡本案經送執行後,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10月6日到
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於當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2萬元等語,前開執行傳票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位在新北市鶯歌區、桃園市桃園區之住居所、具保人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住所(地址詳卷),惟受刑人並未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乃核發拘票,命員警至上開住所拘提受刑人,但無法拘提到案,致未能執行受刑人之刑罰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拘票暨拘提報告各1份、具保人及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具保人及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等件為憑。且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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