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他字第32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無犯罪嫌疑人,而以111年度他字第3205號簽結在案,是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認可擊發,具殺傷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子彈1顆,經採樣試射後,其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2552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惟上開子彈1顆經試射後之彈殼,非為完整子彈結構,與殺傷力無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117040256號函附卷為憑。從而,本案查扣之非制式子彈1顆,既經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不再具有傷殺力,自非屬違禁物,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