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10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又於96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66號、96年度花簡字第10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8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市○○路○○○號之居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份。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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