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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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並於87年9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5年6月30日,嗣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97年1月間因 鄭雅文 召集之合會無力繼續招標,而與鄭雅文之胞姐 鄭靜枝 共同接替管理該合會,並由甲○○實際負責管理該合會,而該合會約定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97年1月20日起至98年
1月20日止,含會首共13會。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7年7月20日15時許,在 黃文欽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弄○號之住處投標時,未經乙○○之同意,即冒用「 阿龍 」之名義(該會係乙○○以其配偶阿龍之名義入會),於紙條上偽造「阿龍」之署名及偽填標息「3700元」,依習慣足以表示「阿龍」以3700元之利息參與該期競標之意思,繼而以之為詐術,持向到場之合會會員行使,而標取合會金額21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各活會會員,再告知乙○○等人該期係由他人得標,致乙○○及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甲○○。嗣於97年11月間,甲○○因無故止會且不知去向,乙○○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及證人鄭靜枝、 康榮富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互助會會員證書、存證信函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合會開標時,在上揭處所,在空白紙上,書立「阿龍」署名及標息3700元,並用以表示係乙○○以其配偶「阿龍」之名義投標,則其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由會員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致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為詐取合會會款而冒標,並於冒標後即緊密實行詐取會款,雖其冒標之時地與詐取會款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並於87年9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5年6月30日,嗣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為圖己利,冒標會金21萬元,造成其他活會會員受有損害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偽造之標單,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被告已於冒標後,將標單丟棄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