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到案說明後,詎料檢察官未詳查事證而向鈞院聲請羈押,鈞院亦未詳查事證,而於民國98年4月16日以98年度聲羈字第32號裁定准予羈押,迄於同年9月15日經鈞院認無羈押之必要而當庭釋放,嗣聲請人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無罪確定。茲聲請人因上開案件受羈押期間長達153日,令聲請人之家庭遭受嚴重打擊,雖經無罪判決確定,但聲請人及家人仍屢受外人異樣的眼光,精神遭受鉅大痛苦,實非身歷其境者所能體會,故應以新臺幣5,000元折算1日計算賠償數額,方屬相當。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之規定,請准予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
1條固定有明文。然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同法第2條第3款亦規定甚明。又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則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羈押(98年度聲押字第32號),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相關證人尚未訊問,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98年度聲羈字第32號),於同年6月12日又經本院以98年度偵聲字第17號裁定自98年6月16日延長羈押2月,嗣本院於98年9月15日行審理程序時,認聲請人無羈押之必要,而命限制住居並當庭釋回,並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就聲請人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四、然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本件聲請人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行,並辯稱:監聽譯文之內容均係幫 涂鍏 政收取他人賒債之款項,然其對於97年12月26日19時58分許、同年月29日零時17分許及98年1月5日18時14分許,與 涂鍏政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兩人所稱之「那個」、「30個」、「 阿安哥 」、「東西沒了」、「這邊先收2千元」等語究係何意,聲請人於警詢時不是佯稱忘記了,就是辯稱是雜誌、他人借錢的本票、版子錢(有關電腦)或他人欠涂鍏政的錢,伊幫涂鍏政收云云,嗣於檢察官於98年4月16日偵訊時,亦辯稱不知「阿安哥」是什麼東西,至於「東西沒了」是指借據云云,然同案涂鍏政於警詢時則辯稱:「東西」是指檳榔,另聲請人說「這邊先收
2千元」是指聲請人幫伊賣檳榔的錢要交給 伊云云 ,可見聲請人、涂鍏政之說詞彼此矛盾,若聲請人確係幫涂鍏政收款,亦屬正當之事,何以在電話中未明說,反而以語意不明之詞彙替之?是聲請人前開說法已難憑採。又監聽譯文中大量出現「那個」、「東西沒了」等語意不明之詞彙,及「版子錢」、「阿安哥」等詞彙,而依一般通常觀念似難脫毒品買賣之行話,聲請人不無有幫涂鍏政收取販毒款項之嫌。則檢察官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並依據聲請人與其他共犯於警、偵訊時之上開供述、卷附之監聽譯文內容及扣案之K他命毒品等證物,認聲請人之犯嫌重大,若不予羈押,可能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院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聲請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延長羈押等過程,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聲請人於該案受羈押之行為,係因其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前後不一之供述,並與其他共犯間之供述不同,足以使人疑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所致,顯係聲請人之故意行為所致,符合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之排除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賠償決定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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