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丙○○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灣住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台灣住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8年1月17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乙○○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原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以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原裁定之裁定,同時自為裁定代之,或將事件發回原法院或審判長命更為裁定,此在抗告法院有自由選擇之權。事件已達可為裁定程度無行其他程式之必要時,固以自為裁定為宜,若尚須其他程式,則予發回亦無不可。」(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5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非台灣住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股
東,因系爭公司原監察人請辭,抗告人臨時受託暫時掛名任監察人,未曾參與系爭公司業務、過目系爭公司財務帳目、簽名於系爭公司之文件及支領任何酬勞,對系爭公司相關稅務完全不瞭解。另抗告人已於民國93年12月25日向系爭公司請辭監察人一職,且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限期系爭公司於96年3月1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系爭公司逾期仍未改選,抗告人所擔任之監察人一職當然解任。
㈡據抗告人所知,系爭公司遭命令解散,而系爭公司股東真正
參與公司業務者為負責人 羅錦裕 及第二大股東乙○○(職稱為副董事長兼業務經理),鈞院需選任前述二人為臨時管理人,方能處理系爭公司相關事務。
㈢擔任系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需收受送達之文書,將來可能處
理相關訴訟之進行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執行程序,而抗告人為職業婦女,工作繁忙疲累不堪,實無能力亦無意願擔任系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請鈞院解除抗告人之職務並改選乙○○為系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本件相對人乙○○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7年10月15日經本院選任為系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無意續任為其臨時管理人,且其曾因業務上之爭議,遭系爭公司提出刑事告訴,其對於系爭公司之營運早已不再聞問,無法瞭解系爭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復因系爭公司早已形同解散,其未保有任何相關資料,亦無從處理,爰聲請本院另選任適當人選為系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解除其於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
四、「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設有規定,故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判斷臨時管理人是否適任,自應以其是否有能力維持公司業務正常營運為判斷為基準,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既在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使公司得以正常營運,法院於選任時,除應審酌受任人與公司之利害關係外,也應考量受任人之就任意願、能力及事實上有無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之可行性。經查,原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即抗告人已表明其非系爭公司之股東,已於93年12月25日向系爭公司辭去監察人一職,有辭職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況其目前為職業婦女,實無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意願,則已難期其適當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且原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乃本於相對人乙○○所為推薦而選任之,今抗告人非股東、已無監察人職務,是以抗告人是否足以了解業務擔任臨時管理人,即非無疑。本院經審酌後,認相對人乙○○為系爭公司之董事、第二大股東(見本審卷第13頁、第17頁),應相當知悉系爭公司經營狀況,系爭公司雖曾對相對人乙○○提出告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3194號、95年度續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457號民事卷宗第5頁至第9頁),相對人乙○○與系爭公司間難認尚存有利害關係,由相對人乙○○擔任系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能符合系爭公司最大利益之追求。又依前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54號判例說明,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已達可為裁定程度,無行其他程式之必要時,認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同時諭知原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吳思怡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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