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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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5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98年2月11日9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六堆文化村附近馬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12日17時10分許,甲○○在屏東縣○○鄉○○路與科大路口為警盤查,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為0.128公克),並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為0.12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9頁)附卷可憑;又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業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11頁)、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
1紙(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偵卷第13頁)及照片4張(見警卷第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5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有上開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得依法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遭警盤查時,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前開毒品,並供出上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11頁)及偵查報告1紙(見警卷第2頁)在卷可查,其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為0.12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空包裝袋,因其上之海洛因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而難以分離,亦應視為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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