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匕首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97年9月某日起自友人 林正修 (已歿)收受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自該時起將之藏匿在花蓮縣○○鎮○○里○○鄰○○路○○號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又甲○○明知匕首經內政部公告列為管制刀械之一種,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自88年間某日起,在花蓮市區某處購買匕首1支後,將之藏匿在上開住處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搜索票於98年9月16日16時2分許在上開住所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匕首,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日刑鑑字第0980136608號鑑驗書及花蓮縣警察局98年10月16日花警刑字第0980046118號函各1份,為檢察機關所委託鑑定,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所稱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聲明異議,是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槍枝及匕首各1支可參,而該扣案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日刑鑑字第098013660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7頁),足證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已明,又扣案匕首係屬列管刀械之匕首一節,亦有花蓮縣警察局98年10月16日花警刑字第0980046118號函在卷足徵(偵卷第14頁),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有刀械罪。按持有管制刀械,本係犯罪行為之繼續,被告自取得匕首時起,至98年9月16日被查獲止,雖歷時數年,仍僅論以單純一罪,且適用查獲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部分,行為固然可議,然其係因思慮欠周,而非法持有槍枝,且未持以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程度並非重大,本院認如量以最低度之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匕首,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暨其素行,持槍、匕首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判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匕首1支,均係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子彈與彈殼各1顆均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黃鴻達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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