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嗎咪樂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124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124號債權人 陳萬能 與異議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異議人以其於民國97年8月4日聲請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吳敏蕙迴避,並聲請法官李麗芳、洪有川、翁世容、孫國禎及書記官蔡俊杰迴避,經本院於97年9月16日以97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97年10月
1日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駁回抗告。惟在該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本院民事執行處竟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仍於98年1月23日通知(公告)定於同年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就異議人所有不動產進行第1次拍賣,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之規定,對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已踐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採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6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乙說之見解(未說明出處),認為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聲請法官、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迴避,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異議人對於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如民事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司法事務官辦理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為96年
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增訂。民事執行處置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執行事務;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同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為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案件之性質及既有制度之功能所為之設計,立法者有形成之自由,且司法事務官辦理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可節省大批法官人力,以專事審判工作,提昇裁判品質,而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者,亦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復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對於人民依憲法第16條所享有之訴訟權並無侵害(釋字第396、418、466、
591號解釋參照)。異議人以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增訂上開「司法事務官辦理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之規定,有違憲之虞,促請本院聲請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先予敘明。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124號債權人陳萬能與異議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原為吳敏蕙,承辦之書記官則為陳華琴,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異議人聲請法官李麗芳、洪有川、翁世容、孫國禎及書記官蔡俊杰迴避,因其等既非承辦上開民事執行事件之人員,自無因異議人聲請其等迴避而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言;而司法事務官吳敏蕙因調離本院,由司法事務官蘇聰藝接辦其業務,蘇聰藝並非異議人聲請迴避之對象,亦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則其於98年1月23日公告並通知,定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就異議人所有不動產進行第1次拍賣,難謂於法有違。其次,異議人聲請法官李麗芳、洪有川、翁世容、孫國禎、司法事務官吳敏蕙及書記官蔡俊杰迴避,經本院於97年9月16日以97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駁回抗告,異議人雖於98年
1月12日(收狀日期)提起再抗告,惟嗣後又撤回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為上開裁定因而溯及於抗告期滿之98年1月13日確定,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則上開異議人聲請迴避事件於98年1月13日即已終結,本院民事執行處或司法事務官未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仍於98年1月23日進行上開定期拍賣之程序,於法尤無違背。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其聲請迴避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由,對本院民事執行處踐行定期拍賣其不動產之程序聲明異議,尚難謂有理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