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許邇瀚
被   告  薛秉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一七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7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
自91年6月27日起至93年6月27日止,分24期平均攤還,利息採
機動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9.19計算(借款時
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7.5),逾期償付本息時,應按約定利率之付
遲延利息。富邦銀行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消費者信
用貸款保險,詎被告自91年7月27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
富邦銀行9萬6,490元,原告依約以上開金額七成五即7萬9,20
4元賠付富邦銀行,並依法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等事實,業據
提出借款申請表、約定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
讓與同意書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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