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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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春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春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986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進而失控擦撞暫停路旁之小貨車而肇事,顯見其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惡性非微,衡其初次為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因本次肇事,自身及所載乘客均受傷,所駕車輛並受損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291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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