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晢遠
吳富琪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4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晢遠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富琪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晢遠與 張璿璣 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吳富琪則係曹晢遠之同事而明知曹晢遠為有配偶之人,兩人竟仍於民國100年
7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曹晢遠位於臺北○○○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為性器接合之性行為1次。嗣張璿璣於100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返家,發現吳富琪在屋內,並在垃圾筒內拾獲沾有體液之衛生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璿璣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係非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二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璿璣指述纂詳,且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26日調科肆字第1000062855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1年2月29日調科肆字第1010312828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0他10588號卷第19-1至19-2頁、第40至41頁),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曹晢遠與他人通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吳富琪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婚姻制度對配偶之保障,應對婚姻關維持忠實義務,且不得介入他人婚姻生活,竟仍無視法令規定,未能謹守男女分際,為本案通姦、相姦行為,導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參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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