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榮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榮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榮長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飲用啤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至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不慎擦撞停放路旁、 楊雅麟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康榮長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楊雅麟立即打電話報警,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下稱東園街派出所)員警 阮詠勝 據報後旋前往現場處理,因發現康榮長身上有酒味,遂將其帶回東園街派出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詎康榮長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在東園街派出所內,明知員警阮詠勝、 許丕瑤 、 陳冠穎 、 徐海城 及 陳亮宇 等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其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口出「幹你娘、塞你娘、幹你娘機巴」云云,當場侮辱正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阮詠勝、許丕瑤、陳冠穎、徐海城及陳亮宇等人(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證據:㈠被告康榮長之自白(偵查卷第五九頁參照)。
㈡證人即東園街派出所員警阮詠勝及許丕瑤於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五九至六一頁參照)。
㈢東園街派出所偵辦案用之譯文一份(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參照)。
㈣職務報告一紙(偵查卷第十八頁參照)㈤照片五張(偵查卷第四三至四五頁參照)。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康榮長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
務員罪。被告先後多次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至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雖對於公務員五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侮辱,蔑視公權力之存在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