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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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坤勇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坤勇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5日凌晨4時許、100年11月15日凌晨4時許及101年5月8日上午4時22分許,至 呂美芬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窗戶外,分別徒手竊取呂美芬所有,晾在上址窗戶外之內褲各2件、3件、1件得手。嗣於101年5月11日經呂美芬調閱前址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呂美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坤勇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9號卷第8、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美芬指訴竊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14-1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3幀及查獲照片7幀等件附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19-24、27-32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惟其為逞私慾,竟藐視他人財產權,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非是,其行為固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係徒手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未持工具犯之,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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