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宗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165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宗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刪除「至同日下午13時許」之記載,及證據補充:被害人 王思婷 之警詢、偵訊筆錄、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3年間,即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潛在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因此擦撞被害人王思婷機車,致被害人王思婷受傷而肇事,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此次經警查獲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不高,犯罪惡性尚非重大,被害人王思婷所受傷害尚輕,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王思婷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並已適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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