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施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施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施智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區○○路○段○○○巷○○號
1樓由 陳文聰 經營之牯嶺街乾麵店內,雙手各持1把連同刀柄全長約20公分之刀子(均未扣案),以刀子指向陳文聰此一加害陳文聰生命、身體之動作,恐嚇陳文聰,使陳文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被告林施智於警詢中固承認曾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牯嶺街乾麵店,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僅是持1把割黏土的工具,去找告訴人陳文聰理論,那時伊有喝酒,所為係出於無意識之行為云云。然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聰於偵查中結證:案
發時被告雙手各持1把連刀柄約有20公分長之刀子走進麵店,持刀比向前方接近伊,問伊要不要走,伊覺得害怕,客人也都被嚇跑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牯嶺街乾麵店員工 王薇婷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由設於臺北○○○區○○路○段○○○巷內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確實於雙手持有具金屬反光之長條型物品進入巷內,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無訛,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背面),又證人陳文聰、王薇婷均於偵查中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追訴風險而虛偽陳證之理,其前開所證應可採信。
㈡被告固辯稱其於案發時無意識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尚
能直立行走一節,業據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屬實,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又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當時有喝酒,我印象中是拿著割黏土的工具,我記得是拿1支,找陳文聰理論,我並沒有恐嚇他,也沒有妨害他的自由,該割黏土的工具之後我就丟棄屋頂上」等語,經警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改稱:「我當時喝醉,無意識的行為」等語,是被告就案發經過、原因、當時手持何種器具、案發後器具的去向原本均能回憶陳述,顯見其當時並非「無意識」,被告辯稱其犯行為無意識之行為云云,核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刀指向他人並接近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證人陳文聰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之行為使其害怕,並嚇跑客人等語,足徵被告上開行止,確已使人心生恐懼之感,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持刀恐嚇他人,所生危險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意,惟念其前未曾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恐嚇之刀子2把,均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