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280號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原為舊識,因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間計劃返回大陸定居,遂於89年6月1日(原告誤載為1月6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新竹市○○路○段271之2平房 乙棟 (下稱系爭房屋),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出賣予原告。被告當時並告訴原告,此建物為其之前因空軍499聯隊所分配之眷舍土地而自建,系爭房屋之產權清楚,將來如政府徵收時,還可取得政府之徵收款,原告信以為真而向其購買。
(二)詎料,原告於購買後,卻遭土地所有權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工公司)向原告及土地管理人空軍499聯隊提出返還無權占有物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741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訴字第141號,判決本件原告敗訴確定,原告不僅因此遭趕離上開建物,並賠償農工公司31萬5,126元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原告除已於拍賣程序中經農工公司取償7萬7,718元,及嗣後分別三次匯款1萬元予農工公司外,最後於法院執行處以14萬5,076元和解,以上含購屋損失20萬元及付予農工公司之25萬2,794元,共計45萬2,794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所出賣之系爭建物,不僅遭農工公司訴請拆除並另遭請求25萬2,794元,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
(三)另原告嗣前往大陸希望被告能賠付上開購屋款及賠償農工公司之損害,被告則表示:希望原告為其暫墊付返台一切交通食宿費用,待其返台領得榮民退撫金後即願賠付上開原告所損失之款項,及為其墊支之所有返台費用。詎被告於返台後,竟食言不願賠付原告,實令原告錯愕及氣憤,而原告幫被告共計墊付4萬零718元,爰依雙方先前之墊款協議,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以上金額合計49萬3,512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於89年6月1日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蓋被告之印文,實際上為其嗣後向戶政事務所所申請印鑑證明之印文,而被告申請該印鑑證明之目的,乃因嗣後雙方會同至新竹市稅捐處辦理建物買賣之稅籍移轉手續時,依規定必須以印鑑證明之印文蓋具於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公契上,嗣後被告即以此一申請印鑑證明之印文前往辦理,此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89年度契稅繳款書可稽。又兩造係同鄉相交數10年,互相信任,因此購買系爭房屋辦理過戶及為被告代領4年退休金、購買金子、匯款等均無書面字據,為節省費用亦未找仲介公司代辦,否則原告怎能將身份證、印章、護照等交原告保管維護其權益,89年11月21日被告返回大陸亦由原告親送,未受分文報酬。
2、次查印鑑證明之設立必須本人向戶政事務所登記申請設立,由原告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上,登記日期載明為89年10月20日,則證明至少在89年10月20日前,該印章都仍在被告本人保管持有之中,被告如何還能否認89年6月1日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又原告與被告交往始終相信其不會忘恩負義,原告若不信任被告早可由代領之退休金扣還5年前本院判決被告應賠償47餘萬元金額,經原告上訴才減為25餘萬元,原告替被告代領退休金3年60餘萬元如數交還被告,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亦未進住,訴訟5年尚要賠償地主25萬餘元,於情、理、法均所不容,系爭房屋早年前即發生訴訟糾紛,被告實不應售予原告為其償債。
3、再者,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之日期為89年6月1日,而被告亦自承原告係自89年12月始陳報法院,原告係於買受之後才知曉被告與第三人訴訟之情,被告抗辯原告明知買賣標的有瑕疪而仍買受,自不足採。又原告為被告暫墊付之費用,有相關明細及收據可稽。被告主張該金額為其自行所支出,何以原告會握有上開支出之收據?除依雙方先前之墊款協議外,原告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為其所支出之各該款項。
(五)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3,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兩造在89年6月1日簽立房屋買賣契約,固提出買賣契約原本為證,然被告否認曾在89年6月1日與原告締約。而原告於96年9月28日庭訊時謂:「(法官問:這份契約書是誰擬的?)我寫的,被告不能寫,所以我才寫」,又觀之該契約內容之全部文字及立契約書人欄中甲方、乙方、見證人之簽名全係原告一人獨力完成,衡諸常情,被告及見證人非目不視丁及無法簽名之人,縱需原告撰擬契約條文,至少在立約人之簽名部分被告及見證人均能親自簽名,不需假手他人,何以系爭契約簽名欄位之全部簽名均由原告一人包辦?據此足認原告所述在89年6月1日與被告締約且有見證人乙節,顯然與事實不符,該份買賣契約實係原告造假而來!
(二)又被告係單身榮民,在89年間已決意遷居大陸,不再回台,除交付相關證件委託原告代為領取退休俸之外,因其原本居住之系爭房屋已屬老舊,留之無用,乃有拋棄其房屋讓與原告自行處分之意。嗣被告於89年離台之前,接獲本院89年訴字第741號案件農工公司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後,因本身不諳法律,即將起訴狀繕本交給原告觀視,原告知悉該屋有訴訟糾紛後,即判斷認為該屋如遭法院判命拆除,則應有補償金可茲領取,恰巧被告即將離台,本即屬意拋棄該屋所有權與原告,原告乃趁機自行書擬買賣契約全文乙份,倒填簽約日期,並蓋用被告已經交付原告之印鑑章於契約立約人欄後,原告即於89年11月2日開庭日陪同被告出庭,並授意指示原告向法院主張謂:「我現在還住在那裡272號,我房子已經賣給丙○○,6月1日就賣了,提出契約書乙份,我這個月就要搬走了,我從67年就住在那裡」云云。嗣被告於11月21日出國返回大陸定居,即未再過問系爭房屋之事,亦即被告認為該屋既然無償交予原告,則不論判決結果如何,概與被告無涉,如因而獲得政府之補償,補償金亦歸於原告所得,此觀原告提出之書信中,被告在大陸發信對原告表示「有關房子問題,一切您看著辦,怎麼處理都可以,如果我回去,也不可能在那裡住」云云,等語自明。準此,顯難以被告於他案中之陳述,推論兩造間成立買賣。況查,前開89年訴字第741號拆屋還地案件,其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核與本件不同,自無所謂既判力或爭點效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院於96年11月8日當庭詢問原告交付價金之證據時,原告答稱:「頭款15萬我拿現金到他家給他,尾款5萬是被告回大陸前4、5天我換成人民幣給被告的」,然原告上開說詞,顯與實情不合,且與買賣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蓋以買賣契約第1條既明定頭款15萬應於簽約日給付,以原告平素將兩造往來文件妥慎保存之謹慎性格而論,如此大額之支出,豈有不於交付款項之同時要求被告開立收據之理?事實上原告根本沒有給付原告任何買賣價款之實,以致在本院訊問之時僅能空言現金交付而提不出任何提款資料以實其說,就此足認兩造間自始欠缺買賣合意,更遑論交付買賣價金。
(四)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過戶相關文件,然查,系爭房屋在89年11月14日過戶原告,被告則在同年月21日出國赴大陸長住,一去6年,直至95年11月25日始返抵國門。參諸被告陳稱出國前有將印章及相關資料交付原告並委託原告代領退休俸,原告亦不爭執此事,且89年11月14日過戶相關文件並無被告簽名乙情,足堪推認該過戶行為係原告擅為。又原告另主張對被告有代墊款返還請求,固提出明細及收據乙冊為證。惟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返還代墊款事實,原告自應就何時何地與被告為上開約定乙情詳實說明,否則即難採信。
(五)退萬步言,如買賣有效,則被告就該買賣並無可歸責事由可言,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並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物有瑕疵負其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受讓系爭房屋之際,已然陪同被告出庭,知悉該屋遭他人訴請拆除,更於上開拆屋還地案件訴訟中自行陳報已經受讓登記予法院,堪認原告明知標的有瑕疵而仍予買受,就此而言,被告顯無可歸責事由可言。
2、再者,衡諸常情,買受人善意買受之房屋在過戶前即遭他人訴請拆屋還地,瑕疵事由何其重大!果原告不知上情,係遭被告矇騙而買受,至遲理應於知悉上開訴訟之際(原告係於89年12月18日主動陳報法院,其知悉訴訟應該在此日之前),即向被告解約請求返還價金,方屬合於情理之舉,然查,本件原告卻反於吾人之經驗法則,於該案長年之訴訟期間絲毫無此舉動,實可認原告已然默示承受標的瑕疵,且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足徵原告明知糾紛而仍受讓系爭不動產,全然不值保護。
3、又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出國期間係由原告按期代為領取退休俸,且兩造彼此間聯繫頻繁,果有上開糾紛,原告理應發函告知被告表示解約,如有損害亦可輕易自代領之退休俸扣抵損失,且縱使原告行使扣抵權,被告因出售之屋有瑕疵,自知理虧亦難表反對,如此始合交易常情,豈有捨此不為,直待多年之後被告因為法令變更,退休俸不得由他人代領而不得不返回國門之後,兩造關係生變,原告始具狀起訴請求賠償之理?換言之,縱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且原告係善意買受之人,然至遲原告已然在89年12月得知此訴訟之事,且原告自89年底至95年11月,長年執有被告退休俸給可輕易行使權利之際,竟全然不主張權利,實嚴重違反經驗法則。
4、實則,系爭買賣契約之書立以及房屋過戶事實,純係原告為求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俾獲取拆遷補償金自導自演而來,此觀原告於辦妥過戶且被告離境之後,即於89年12月18日具狀陳報受訴法院表示已經受讓登記為所有權人,更於90年5月21日應訴表示「我是跟甲○○買的,他住1、20年年,我是去年89年11月搬入,他89年11月搬走」;以及在敗訴之後遭到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乃提起本院94年竹簡字第7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後再提起上訴(95簡上字第7號),上訴審審理後仍判決敗訴,判決書第6頁特指出「上訴人亦自承因有原住民夫婦想要住,伊告知水電費由他們自行負責,現在原住民夫婦已經搬離,伊在上星期(即94年11月初)將系爭房屋的水電辦理停用,又伊認為違章建築也應該獲得補償,且依據新竹市政府法令,伊應該可以拿到補償金將近90萬元等語」(參原證二判決書第六頁),自可證明原告一心以為可獲取補償金之事實。況且,原告自己有房子居住,出價20萬元買受被告之老舊房屋何用,此顯不符常情,在在足認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5、退萬步言,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賠償購屋款20萬及農工公司賠償款25萬2,794元,亦無理由。蓋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交付買賣價金,何來購屋損失可言?是上開20萬購屋損失之說詞顯不足採。又原告在89年訴字第741號案件審理中承受訴訟後,該案於92年11月17日確定,至遲原告當時即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義務,然原告竟仍推諉不履行,待債權人強制執行後仍提異議之訴刻意拖延返還時間,以致損害金額不斷擴大,就此而言原告顯然與有過失,其事後賠償農工公司25萬2,794元當不能全數轉嫁由被告負擔,始稱公允。又原告一方面拖延交屋,另則擅將該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牟利,因而獲有利得,基於損益相抵原則,此租金收益亦應自損害中扣除,方屬合理。
(六)又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零718元之交通、食宿費用,固據提出明細及收據乙冊為證。惟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提出之明細為原告單方製作,其上查無被告簽名承認,顯不足以證明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究竟是何時何地成立,原告舉證不足,至為明確。再者,衡諸常情,兩造當時尚未交惡,被告亦非全無資力之人,原告所述交通、食素費用雖項目繁雜,但每筆之金額不大,當時應係由被告自行支出後將收據交予原告保管(按:原告保管被告一切重要證件已然查明且為原告不爭執,被告付款之後隨手將支出收據一併交付原告保管,顯合常情而與實情吻合),不料原告竟貪得無饜,明知並無上開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債務之發生,卻利用保有收據之便,巧立名目向殷實之被告索討虛構之款項,寧有斯理等語,資為抗辯。
(七)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6月1日訂有買賣契約書,被告將其所有系爭違章房屋以20萬元出賣予原告。詎原告於購買後遭土地所有權人農工公司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741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訴字第141號判決本件原告敗訴確定,原告除因此遷出系爭房屋外,並賠償農工公司25萬2,794元,另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支出20萬元,合計損失45萬2,794元,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又原告應被告要求為其墊付返台交通食宿費用計4萬零718元,爰一併依墊款協議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云云。被告則否認前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一)兩造有無於89年6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原告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二)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是否明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被告就系爭房屋買賣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如原告受有損害請求金額是否合理?(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零718元之交通、食宿費用有無理由?茲述之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6月1日訂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以2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卷第6頁),而被告雖不爭執該契約書上被告印文之真正,惟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何買賣合意,辯稱其於89年間已決意遷居大陸,本即屬意拋棄系爭房屋所有權與原告,原告乃自行書擬買賣契約書並倒填簽約日期後盜蓋被告託原告保管用以代領退休俸之印鑑章,並授意被告向法院主張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法則,被告就其上開所辯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原告盜用其印章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訴外人農工公司前於89年10月12日對被告等人起訴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被告於89年11月2日到庭陳稱:「我現在還住在那裡272號,我房子已經賣給丙○○,6月1日就賣了,提出契約書。我這個月就要搬走了,我從67年就住在那裡」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業據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訴字第741號全卷核閱無訛(見該卷22、29、30頁),足證兩造確有就系爭房屋為買賣之合意,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蓋被告之印文,亦為被告所明知,絕非原告所盜蓋。至被告另辯稱前開契約書為應原告要求所虛偽製作,原告亦未實際交付買賣價金20萬元,目的為配合原告領取補償金云云。惟查系爭房屋若真能於拆遷時領取補償費,則無論被告係以贈與或買賣之方式移轉予原告,均無礙於原告具領補償費之權利,又兩造就系爭房屋確有買賣合意已如前述,至原告買賣價金有無交付,對買賣契約之成立並無影響,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應認原告確向被告以20萬元購入系爭房屋。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疪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49條、第35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老舊之違章建築,為被告於71年6月16日向訴外人 蕭惠垣 所購,再於89年6月1日轉售予原告,同年11月3日,兩造復就系爭房屋訂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4日繳納契稅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等情,有新竹市稅捐稽征處函、新竹縣政府舊有違章建築房屋修繕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等附卷可稽(見卷第67至76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告知系爭房屋係屬空軍499聯隊所分配之眷舍土地而自建,產權清楚,將來如政府徵收時,還可取得政府之徵收款,原告信以為真而向其購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承其係於89年6月與被告合意購買系爭房屋,簽約後二、三天付15萬元,尾款5萬元於89年11月21日被告回大陸前一個禮拜換人民幣給被告,被告被訴之前揭89年度訴字741號拆屋還地事件於89年11月2日第一次開庭審理時,其親自陪同被告至本院開庭等語(見卷第196頁反面、第197頁),顯見原告至遲於訂約後之89年11月2日,已知系爭違章建築房屋占有之正當權源有糾紛,惟其竟仍於同年11月3日再與被告訂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4日繳納契稅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後付清系爭房屋尾款,而未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瑕疪或解除契約,則謂其不知系爭房屋之占有存有瑕疪,已難採信。再者,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被告所出賣物為系爭房屋,並不包括基地在內,而房屋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於出賣系爭房屋時,確有隱匿系爭房屋無得為建築之正當權源之瑕疵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即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以此為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向被告請求付予農工公司之25萬2,794元及購屋款20萬元,合計45萬2,794元之損害賠償,即乏所據。
(三)原告復主張其為被告墊付交通、食宿費用合計4萬零718元,爰依墊款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並提出食宿費用、機票、車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20至29頁)。惟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提出之食宿費用、機票、車票收據等,除上海市出入境管理收費專用收據、永順旅行社護照費用、國民身分證拍照收據等件有載明被告姓名外,餘均無從認定係原告為被告所支出,且縱上開上海市出入境管理收費專用收據、永順旅行社護照費用、國民身分證拍照收據記載被告姓名,亦不能據此推論兩造有成立墊款協議或消費借貸契約。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4萬零718元及利息,而被告既否認其受領上開金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前揭花費係為被告而支出及被告因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或墊款協議關係存在,而原告又持有上開支出之收據,則被告因之受惠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其全部費用均係為被告所支出,且縱部分原告持有之收據繳費人記載為被告,然原告付款之原因甚多,或出於無償贈與、或出於委任、或出於借貸、或出於清償,自不能因原告持有上開收據,即認其係為被告支出且被告因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購屋款及原告賠償農工公司之損害合計45萬2,794元,及依據墊款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交通、食宿費4萬零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證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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