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陸拾 陸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25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50萬元,及24,6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5年5月25日,並約定每月25日按約定利率分期攤還本息,上開借款3筆如有遲延清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如有被告等所簽借據及約定書第11條之情事時,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系爭
3筆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96年11月25日、97年1月25日、97年2月25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依被告等所簽借據及約定書第11條約定,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即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67,8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影本2份、增補契約書影本1份、貸款契約影本1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1紙、放款往來明細表2紙、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1紙等件為證,核與其關於被告乙○○部分之陳述相符,應予准許。至被告丙○○部分,經核丙○○雖於原告所提上開各份契約書之保證人欄簽名蓋章,惟均未勾選為「連帶」保證人。而按民法第272條第1、2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是上開各契約既均未明載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丙○○對原告自僅負普通保證之責。又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因此,本件原告僅得請求於對被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故其請求丙○○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乙○○)及保證契約(對被告丙○○),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667,8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如對被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