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9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六浮動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五浮動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乙○○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立有信用放款合約,約定借款期限5年,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目前為年息4.5%)加年息3.726%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8.226%),按月計收,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不依約清償,則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目前尚欠借款本金770,277元。
㈡被告丁○○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5月9日向
原告借款150萬元,立有信用放款合約,約定借款期限5年,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2.485%)加年息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7.485%)按月計收,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不依約清償,則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目前尚欠借款本金840,929元。
㈢原告已於96年11月15日、96年11月22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催繳,未獲償付,並於97年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本件借款本息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償還全部借款,惟迄今仍未受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放款合約影本2份、存證信函影本4份、還款餘額及往來明細2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放款合約影本2份、存證信函影本4份、還款餘額及往來明細2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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