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址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路公司)業務員,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任職巨路公司,從事為巨路公司推銷電子零件等及交付客戶所訂購電子零件或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因客戶再欣實業有限公司訂購電子零件兩批各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元及二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向巨路公司領取後,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此業務上持有之電子零件侵占據為己有,俟巨路公司向再欣實業有限公司查詢時,始為巨路公司發現。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二十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修正前「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著有解釋,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上開犯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自其業務侵占犯罪成立之日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在卷 可佐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七號偵查卷第一頁),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期間(合計四月二十七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二年六月」)後,被告所犯前開業務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計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時效完成。故本案追訴權時效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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