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1月1日17時
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北縣○○鎮○○路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峽鎮嘉添里10鄰白雞57之2號之住處前查獲,並自上開自小貨車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10337)、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L0000000)各1紙存卷可憑,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另考量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及被告素行非惡,容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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