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 邱暉恩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6樓之9之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吸食器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數小時,於上址,再以放置海洛因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書略載為96年12月1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
嗣於同年月1日11時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其尿液檢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7/C0198濫用尿液藥物檢驗報告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