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來興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來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來興為友正預拌混凝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正混凝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友正混凝廠之股東 周清泉 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於102年12月11日組織改造併入臺東農場,下稱臺東農場)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訂有土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委託經營契約書),契約期間自10
0年12月27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詎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契約終止之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繼續在花蓮縣○○鄉○○段○○○○○○○○號(下併稱光明段土地)土地上堆置土方約3000立方公尺,至今仍未清除。
嗣經光明段土地之管理者臺東農場發現上開侵占情事而插牌警示,被告仍未清除光明段土地之堆置土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楊瀚程 於偵查中之指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委託經營契約書影本、現場照片、空拍照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106年3月23日、5月25日、6月13日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上開光明段460地號及477地號土地,屬臺東農場所有,而被告為友正混凝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友正混凝廠之股東周清泉於100年12月27日與臺東農場就上開光明段477地號土地訂有委託經營契約書(契約期間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105年
12月26日止),是上開光明段477地號土地為被告實際佔用,然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契約終止之日起,仍持續佔用上開光明段477地號土地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瀚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第91頁反面至第95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紙、委託經營契約書影本、臺東農場106年6月13日東農產字第1060002741號函、臺東農場106年3月23日東農產字第1060001375號函、臺東農場105年5月25日東農產字第1050002548號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空拍照片2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41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上開光明段477地號土地部分:
1、證人楊瀚程於107年6月2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6月16日臺東農場發文前看到的土方,與106年3月23日臺東農場發文前看到的土方,變化不大,但仍有堆置土方;我看到現場還是有堆置土方就於106年6月13日繼續發文,土方有多有少;106年3月發文後去現場看到路口處有土方增加,本來路口處沒有土方,後來我看到路口處有堆置土方,堆多了空間會變小,我認為土方有變多;我有走到後段大概看,土方有增減的部分在前面;我沒有常常去看,我不確定多出來的土方是不是原來裡面堆置的土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是證人楊瀚程雖於107年11月8日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3月23日之土方堆置面積,跟105年12月27日相較有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然本院稽諸證人楊瀚程之歷次供述,證人楊瀚程並無法確認其所見上開光明段477地號土地上之路口處土方堆置增加,究係被告於前開委託經營契約契約到期後,仍自外運送土方至上開光明段477地號土地上堆置,或僅係原堆置土方為單純位置變動所致,自無從憑此逕認被告於前開委託經營契約到期後,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私擅佔據上開光明段477地號土地之意圖。
2、再者,證人楊瀚程亦於107年6月2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請被告清運堆置在上開光明段477地號土地上之土方時,被告同意清理,被告請我們再給他一點時間清理,因為大環境的關係,土方買賣生意不好;被告見面時曾提過承租土地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上開光明段477地號被我的土地包圍在中間,我有問證人楊瀚程能否把土地承租給我,周清泉是我們的股東,他退股後我希望土地能接續承租或賣給我們,證人楊瀚程說程序上不可能承租及賣給我們,證人楊瀚程要我們限期搬離,我說現在環境不好,土方又很多,我找不到地方可以把土方移走,我請證人楊瀚程給我一點時間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從而,被告於前開委託經營契約到期後,即主動向證人楊瀚程表示就上開光明段477地號土地之使用,有無繼續承租或購買之可能,並表示因土方數量繁多需較長時間清運,是被告雖於前開委託經營契約到期後,未即時清運光明段47
7地號土地上之土石並返還土地,然其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三)就上開光明段460地號土地部分:
1、證人楊瀚程於107年11月8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4年左右發現土石有放在460地號土地上;我們本身業務上會有GPS定位器材,可以知道土石範圍;我們有巡察的紀錄,可以確認土石有堆置在460地號土地上的事實;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照片,大概是樹的位置那邊是460地號土地,460地號土地是長條型南北座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及空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上開光明段460地號土地上有土石堆置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使用上開光明段460地號土地之事實,核先敘明。
2、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為上開光明段460地號地界不明確,而有佔用的情形,被告並無主觀佔用的意思等語。經查,證人楊瀚程於本院107年11月8日審理中證稱:460地號土地沒有明確界址,我只是透過GPS來斷定是46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參以光明段460地號土地為光明段
458、459、461、468地號土地所圍繞(見警卷第21頁空拍照片),而光明段45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管理;光明段第459地號土地為友正混凝廠公司所有;光明段第461地號土地為被告、被告之子 方彥祥 、友正混凝廠公司代表人 馮志緯 、友正混凝廠公司監察人 陳東堯 所有;光明段第46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為臺東農場管理,此有前開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業、第127頁),又上開光明段地號459、461地號土地均有堆置土石之情形,亦有空拍照片1張可佐(見警卷第21頁),從而,被告既使用光明段460地號旁之土地堆置土石,而光明段460地號土地亦界址不明,自無從僅以光明段460地號土地為被告之土石所堆置,逕認被告主觀上業已認知其所使用之光明段459、461地號土地與460地號土地之界線為何,仍故意占用光明段460地號土地,尚無從據此認被告有主觀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租約到期後仍使用光明段477地號土地,並疏未注意界址而使用到光明段460地號土地,其行為雖有可議,然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意圖,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陸怡璇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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