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58號原告 羅建新 被告 黎黃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6年9月28日在越南國結婚,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同住3、4個月後離家未與原告聯絡,原告曾去移民署報案失蹤,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於97年2月4日來臺居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為證,並有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10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內政部移民署107年4月11日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
五、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兄 羅建安 到庭結證:兩造婚後被告有來臺灣住在我家,大約住半年後就跑掉,原告有去被告可能去的地方找都找不到被告,也有報案失蹤,移民署有找到被告,事後通知我們被告由朋友帶走,移民署說不知道被告去哪裡;被告離家後沒有打電話回家,有跟二、三十個朋友一起回來過一次,被告本人說不要離婚,會給原告錢,我們不接受,說要辦離婚,被告就離開了,這是移民署找到被告前的事,之後兩造就沒有聯絡見面了等語(見本院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107年2月4日入境,至今無出境紀錄,且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僅有
1筆97年8月13日被告行方不明之註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8月28日函及107年7月11日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憑。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兩造因被告離家而分居至今,迄今已逾10年且久未聯絡見面。
六、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因被告離家而分居至今,迄今已逾10年且久未聯絡見面,被告目前送達處所又不明,顯難期待兩造婚姻所生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原告就該事由應負責任較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絲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