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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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77號原告 陳永裕 即東泰電器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7年8月21日北監花裁字第44-ZIC1919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永裕即東泰電器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23.9公里處(即雪山隧道內)時(下稱系爭路段),因其行駛時速僅64公里,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之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國道警交字第ZIC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同年6月1日完成送達。嗣原告於107年7月2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發函舉發機關調查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7年8月21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ZIC1919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原告不服,遂於107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國道5號高速公路速限60至90公里,原告速限於範圍內,並無違規之事實,且舉證照片黑漆不明確,舉發機關前後矛盾、模糊焦點,請政府交通單位務必徹底檢討及測試,莫以速度遷就,勞民傷財,後患事故,予陳呈「上帝」、「 耶穌 」、「阿彌陀佛」,慈悲再慈悲,應依現實行車狀況、突發狀況,莫以現代器材為干擾人之依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行車時速為64公里,明顯有違反雪山隧道時速70公里之最低速限規定,其低於速限6公里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以國道警交字第ZIC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可稽。原告遭舉發違規之地點,係在國道5號北向23.9公里處,其前方約500公尺處即國道5號北向24.4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並於進入國道5號雪山隧道北向入口前28.3公里處,有設置「最低速限標誌」乙面,前述標誌設置皆清晰完整。雖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緊鄰之內側車道有其他車輛行駛經過,但車輛係在個別之車道上行駛,依採證照片資料列「車道別」係顯示「外側車道」,可確認本案違規採證係由外側車道之測速儀器所偵測取攝。另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最低速限7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64公里,低於速限6公里」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因「最低速限7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64公里,低於速限6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同年8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及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之違規事實?茲分述如下。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原告固主張其於速限範圍內云云,然查:
1、就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之行車速度乙節,經查,舉發機關為避免在雪山隧道內取締「超(低)速」違規產生執法爭議,在每處儀器設置地點之內、外車道上方各設置1組雷達測速儀,且各個車道上之雷達測速儀係各自獨立偵測運作,互不干擾,如有2部車輛同時於內、外車道「超(低)速」違規時,會由內、外車道上方設置之雷達偵測系統進行偵測採證,在採證相片中會顯示違規車輛之「車道別」,如此即可確認係何車道之車輛違規,且雷達偵測有一定之區域範圍,只有經過該區域範圍時雷達才會啟動偵測。觀諸本件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行駛於系爭路段外側車道,雖緊鄰之內側車道有其他車輛行駛經過,然系爭車輛及其他車輛係在個別之車道上行駛,且採證相片資料列「車道別」亦係顯示「外側車道」,堪認本件違規採證係由外側車道之測速儀器所偵測攝影,所拍攝之違規車輛確實為原告駕駛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
2、次查,本件違規採證相片,為公務員使用機器設備製作之職務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復無證據證明舉發機關使用儀器拍測之採證相片有何可疑之處,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復觀諸舉發機關所提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用以測定系爭車輛時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日期及有效期限分別為106年12月5日及107年12月31日,而屬合格,是以該儀器所為之採證應屬真實,得做為舉發之依據。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之時速僅64公里之事實,有舉發機關以上開雷達測速儀測定並拍攝違規採證相片為證,應堪認定。
3、再查,國道5號高速公路○○○區○○於○○路段之最低速限為時速60公里至最高速限90公里,惟雪山隧道內最低速限另設有不同規定,系爭車輛於上開行為時行經雪山隧道北向隧道,該北向入口前之28.3公里處乃設有「最低速限70公里」之標誌,且標誌設置清晰完整,無不明顯無法辨識之情狀,有現場相片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駕駛人均應遵守,於雪山隧道內行駛時,無論於何車道行駛皆應高於該最低速限。而系爭車輛僅以時速64公里行駛於雪山隧道內,該駕駛行為明顯違反雪山隧道內時速70公里最低速限規定。且駕駛人行駛於雪山隧道內時,主管機關均以標示牌、電腦字幕、擴音器廣播,甚且以廣播電台路況廣播之方式,一再宣導駕駛人需於速限範圍內提高行車速度,以免造成雪山隧道內之壅塞,更為防免其他駕駛人之危險,此乃公知之事實,依原告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自難諉為不知。原告以上開慢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乃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造成嚴重危害,實有不該;如原告對於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有所畏懼,自應另行選擇省道、縣道等較低速限之一般道路行駛,不應於高速公路上慢速行駛造成交通阻塞及其他駕駛人駕駛安全之危害。是原告主張其於限速範圍內之理由,顯與速限限制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本件於系爭路段即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23.9公里處,前距離約500公尺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設置,除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外,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亦有現場相片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依法舉發,核無違法之處。
4、綜上,依採證相片可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64公里之速率行經有最低速限時速70公里規定之系爭路段,明顯有違反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乙情,應屬可採。原告本件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車輛最低速限7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64公里,低於速限6公里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掣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裕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鷹平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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