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志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僅因不滿經警查獲酒後駕車,即為本件犯行,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面對自身錯誤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097號被告陳志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琪因曾遭警察查獲公共危險罪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9日15時許,酒後在新竹市○○路○○○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前,與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林志銘 發生口角爭執,又因一時氣憤,以身體衝撞林志銘未成傷,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經依法逮捕後,於同日15時15分許,測得陳志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衝撞警察,但辯稱:因喝太多倒下去的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有警方職務報告、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及相片,復經檢察官勘驗該光碟,核與移送事實相符,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8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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