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侵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侵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侵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以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下稱A女,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經由臉書社群網站結識之網友。詎乙○○以A女之外觀、容貌,可預見其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其性自主決定權之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亦不違背己意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乙○○以幫A女慶生為由,邀約A女見面,並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號龍山國小門口前搭載A女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父(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A女之父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59號卷,第10至15、21至23頁、106年度偵續字第
128號卷,第13至14頁反面),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6759號保密不公開卷第3至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均未臻健全,A女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被告竟未克制情慾,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益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並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更獲取告訴人A女之父之原諒,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行為時年僅22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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