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8006號、107年度偵字第5759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訴字第9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路邊,拾得 許芷婕 所有之機車駕照1張(係許芷婕於106年6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遭竊、已發還)),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106年6月24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梁德和 所有之車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
(三)案經許芷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訴請暨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坤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芷婕、證人即被害人梁德和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坤明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而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併依此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案被告所侵占之許芷婕機車駕照1張、竊得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許芷婕與被害人梁德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考(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58至59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取上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未經扣案,亦無事證可認仍然存在,且應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