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5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553號抗告人寰盈金屬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
送達縣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認定抗告人於民國88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6日向永立全股份有限公司進貨為虛報進項,因永立全股份有限公司被台中稅捐稽徵處認定為虛設行號後,於94年4月12日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永立全股份有限公司證實非虛設行號,經永立全股份有限公司轉知抗告人,故抗告人於94年5月10日向相對人聲請更正,而非復查,豈知相對人竟依一般復查案件處理,原裁定又一昧依程序時效已過,完全忽視抗告人原聲請為更正處罰而非復查,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因於民國88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一案,遭相對人裁罰鍰,該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限為94年1月30日,且該繳納稅捐罰鍰之文書依規定於繳款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已於93年12月29日送達,此有蓋上抗告人公司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則其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4年1月31日起算至94年3月1日屆滿,惟抗告人至94年5月10日始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有蓋相對人所屬台北縣分局之總收文章之復查申請書附卷可稽,已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則相對人以復查逾期為由,予以駁回。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均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辯:「因為被指為虛設行號之永立全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所涉逃漏營業稅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93年度偵字第833號),而該不起訴處分書於94年4月12日作成,故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其得聲請回復原狀,同時申請復查,故本案復查並未逾期」一節,原審法院則基於下述理由,認定本案不符合上開「回復原狀」之構成要件,是以抗告人以上所辯不足以推翻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合法性。㈠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㈡而上開條文所稱之「不可抗力」,乃是指「納稅義務人事前無從預測發生時地之特殊事故」,且該「事故」必須因此導致納稅義務人無法提出「復查」申請。㈢但在本案中,不問永立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所涉逃漏營業稅罪嫌是否成立,最多只有復查理由之添加,但絕不影響抗告人復查之提起。是以抗告人再就本案提起行政訴訟,依上所述,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此部分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起訴不具其他要件而予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訴願書載明其係申請回復原狀及申請復查等語,則相對人以復查案件辦理,尚無不合,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