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5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57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蔡崑崙 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蕃子厝小段56、60之2、64、64之2、64之5、64之9、73之1地號及山鼻子小段184、185之1、185之4、185之6、185之19、186、186之1、187、188、189之6地號等17筆應有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鄉○○○○段蕃子厝小段60之2及73之1地號等2筆土地係「建」地目,原已課徵地價稅外,其餘15筆土地皆已於民國(下同)83年公共設施完竣,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課其88年至91年地價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264元、5,678元、6,093元及6,093元(共2萬3,128元),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88年至91年地價稅,嗣經被上訴人以94年1月13日桃稅土字第0930130587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因其中坐落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64之5、188、184地號土地業經退稅3,200元,是於94年9月21日具狀撤回關於此部分之訴訟),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本案爭執部分為系爭土地除蕃子厝小段64之5地號及山鼻子小段184、188地號土地以外部分應否退還所課徵之地價稅款。經查:系爭土地屬64年10月2日發布之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區內土地,雖該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遲至91年2月15日始發布實施,惟不影響系爭土地自64年即屬都市土地之事實,且依系爭土地除蕃子厝小段60之2及73之1地號等2筆土地外,其餘土地之公共設施均已於83年完竣,自不得再以公共設施未完竣而免徵地價稅。又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查明非屬都市計畫附帶條件禁限建地區,故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其次,系爭番子厝小段60之2及73之1地號等2筆土地,地目為「建」地目,依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亦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應課徵地價稅,是不能以其公共設施尚未完峻而免徵地價稅。另系爭蕃子厝小段56、64地號及山鼻子小段60-2、73-1、187地號等土地,並未經桃園縣政府地政機關劃定為裡地,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免徵地價稅。從而,原處分否准上訴人退還系爭土地除蕃子厝小段64之5號及山鼻子小段184、188地號土地以外部分已繳之地價稅款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上訴人退還已繳之地價稅1萬9,928元,並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以都市計畫行政命令劃定都市土地,而改變人民納稅義務,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稅法上所指都市土地與都市計畫中都市土地不能等量齊觀;以行政命令認定公共設施是否完善、是否為裡地、特殊輪廓等,而據為課稅依據,亦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云云。
四、本院按:「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行為時土地稅法第8條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復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可知,土地稅法關於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用詞,係由該法明定其意涵,故依此定義據以認定是否為都市土地暨應否課徵田賦,自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另都市土地得否仍徵田賦,土地稅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而公共設施已否完竣之認定,因屬是否符合此要件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範,而關於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依據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之法規命令中為規範,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經司法院著有多則解釋在案,是上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亦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至個別土地,事實上是否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更屬事實認定問題;另上訴人所稱土地是否為裡地或特殊輪廓等,目的亦是為認定公共設施已否完竣;故上訴人上述指摘,於本件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是揆諸首開說明,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因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是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