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
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莊詠傑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
宗孝珩 律師
盧永盛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藍啓隆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建勝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漢民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瑋鋒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 律師
被告 林聖棋
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86號、第21887號、第21888號、第26474號、第26475號、第26476號、第33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詠傑、藍啓隆、洪建勝、林漢民、林瑋鋒部分暨莊詠傑、藍啓隆、洪建勝、林漢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詠傑、藍啓隆、洪建勝、林漢民所犯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莊詠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藍啓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洪建勝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林漢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瑋鋒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甲、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莊詠傑、藍啓隆、洪建勝、林漢民、 林緯鋒 及被告 吳立群 、 白蹕 齊、 許志仲 、 李宇軒 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林聖棋無罪。
㈡被告莊詠傑、藍啓隆、洪建勝、林漢民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一第514頁;本院卷三第436、437頁),檢察官未就莊詠傑、藍啓隆、洪建勝、林漢民、吳立群(原名 黃少群 )、 白蹕齊 、許志仲上訴,及被告吳立群、白蹕齊、許志仲、李宇軒、林聖棋均未上訴。
㈢被告林瑋鋒、林聖棋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林瑋鋒提起上訴。
㈣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莊詠傑、藍啓隆、洪建勝、林漢民等4人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吳立群、白蹕齊、許志仲、李宇軒部分,及被告林瑋鋒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乙、被告莊詠傑、藍啓隆、洪建勝、林漢民部分:
一、上訴意旨:
㈠被告莊詠傑主張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審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事由,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原審量刑太重,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上訴後陸續與6位被害人和解,總共和解人數43人,均以履行完畢,賠償新臺幣(下同)78萬餘元(和解、調解及履行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且被告有對弱勢團體捐款,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藍啓隆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對一般洗錢默認,有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規定減刑之適用。被告與49位被害人和解,尚未履行完畢部分剩10幾萬元,被告會積極在宣判前履行完畢,賠償金額高達100萬元以上(和解、調解及履行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㈢被告洪建勝主張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審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事由,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積極面對自己的錯誤,與被害人和解(和解、調解及履行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請考量被告國中畢業,其犯行為架設網站,並非詐欺集團的重要幹部或成員,請從輕量刑。
㈣被告林漢民主張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已與被害人 蔡明姿 成立調解(和解、調解及履行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請從輕量刑,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現在有固定收入,每個月可以拿出2萬元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莊詠傑、洪建勝於偵審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其等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均逾其等所收取之報酬即犯罪所得;被告林漢民亦於偵審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其供稱並非收到報酬,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被告莊詠傑、洪建勝、林漢民3人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該條之修正,於法自有未合。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⑴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然其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莊詠傑、洪建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其等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均逾其等所收取之報酬即犯罪所得;被告林漢民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其供稱並未收到報酬,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被告莊詠傑、洪建勝、林漢民3人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莊詠傑、洪建勝、林漢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被告莊詠傑、洪建勝、林漢民所犯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所犯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藍啓隆於偵查中僅承認詐欺,否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見聲羈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藍啓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1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藍啓隆與48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4位於本院審理時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賠償金額共113萬350元,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於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之情事,本院認已就被告藍啓隆於本院審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即其賠償之金額,如科以開罪名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3.被告莊詠傑、洪建勝、林漢民3人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減輕後之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已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
4.被告林漢民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蔡明姿(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6)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二第384頁、本院卷四第91至99頁),然被告林漢民所犯部分為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0、37、43、46、48、58,足認被告林漢民於原審及本院均未與其所犯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附此說明。
四、本院撤銷改判(即莊詠傑、藍啓隆、洪建勝、林漢民部分)
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對被告莊詠傑、藍啓隆、洪建勝、林漢民部分所為量刑(詳附件),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莊詠傑、洪建勝、林漢民均於偵審自白,且被告莊詠傑、洪建勝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林漢民則無犯罪所得,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於法不合;2.被告藍啓隆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遠逾其犯罪所得,依其情節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莊詠傑、藍啓隆、洪建勝、林漢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莊詠傑、藍啓隆、洪建勝、林漢民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莊詠傑、藍啓隆、洪建勝、林漢民等4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錢財,為貪圖小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集團內詐欺簡訊機房、轉帳 水房 等工作,製作釣魚簡訊網站,使得集團成員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幕後、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不僅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交易安全;復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受害、所造成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莊詠傑、洪建勝、林漢民於犯罪後自偵審均白犯罪之情形,被告藍啓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及被告莊詠傑賠償之金額共79萬6,250元、被告藍啓隆賠償之金額共113萬350元,被告洪建勝賠償之金額共71萬200元,被告林漢民未賠償本案被害人,被告4人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莊詠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早餐店,收入1、2萬元,家裡有父母及姐姐,經濟狀況持平;被告藍啓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即將結婚,從事廣告業,收入4萬元,父母健在;被告洪建勝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目前工地上班,收入3萬元,家裡有父母及妹妹,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漢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已婚,育有10歲兒子,目前從事倉管,收入3萬5千元,家裡有太太、小孩(見本院卷三第48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莊詠傑、藍啓隆、洪建勝、林漢民於本案犯行之時間相近、罪名相同、手法類似,並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藍啓隆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7年11月22日至108年11月21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28頁),其於緩起訴期間屆滿不久再犯本件犯行,難認其有悛悔之意,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丙、被告林瑋鋒、林聖棋部分:
壹、有罪部分:
事 實
一、林瑋鋒對於負責詐欺簡訊機房成員之洪建勝所交付內容為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官方網頁樣式之釣魚網頁程式,委由其複製前開釣魚網頁程式上傳國外伺服器,並測試網頁內容得以正常運行後,可能係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並躲避追查而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上傳之網頁,對於不特定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洪建勝將台新銀行網頁程式交付林瑋鋒,許以5,000元之報酬,由林瑋鋒於110年2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複製釣魚網頁程式上傳國外伺服器以躲避追查,並測試網頁內容得以正常運行後,交付洪建勝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林瑋鋒並因此自洪建勝取得5,000元之代價。嗣釣魚網站運作正常後,由藍啓隆指示吳立群於110年2月5日至6日假冒台新銀行大量發送簡訊,內容「(台新銀行)您的網路銀行更新失敗,請立即輸入您的驗證碼以更新資料,超時請重新輸入」之偽造準私文書,並夾帶與上開台新銀行釣魚網站予原判決(按指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00、10001號判決,下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臺北市○○區、○○區、○○區、○○區等地點擊上開台新銀行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欺集團,致詐欺集團得以登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網路銀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所取得之被害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OTP密碼以EXCEL檔方式發送予林漢民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林漢民旋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另由同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額匯入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白蹕齊、李宇軒進行提領。
二、嗣經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點選釣魚網站,驚覺網路銀行內款項遭無端轉出,因而查悉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調閱被害人網路銀行登入IP、轉帳金流、ATM提款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瑋鋒及其辯護人,被告林聖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83頁;本院卷三第437至464頁),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事實之認定: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瑋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本院卷三第479頁),且有如原判決附表二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可佐,被告林瑋鋒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被告林瑋鋒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⑴證人洪建勝於原審結證稱:林瑋鋒是友人「 小威 」介紹認識的。交往期間無恩怨,在110年1月28至29日有架設國泰世華釣魚網站,111年2月5、6日有架設台新銀行的釣魚網站並交付他人,我是拷貝台新銀行與國泰銀行的首頁登入介面,組服務器、買玉米(網址),用搭建網站的軟體搭建網站。前後台設計,都是我設計的。後台設計是把前台輸入的資料顯示在後台。有一天我人在外面,客戶那急著要網站,我請被告林瑋鋒幫我複製一份網站,就是複製台新銀行的釣魚網站。我交給林瑋鋒我搭建的網站壓縮檔案,還有服務器與玉米,請被告林瑋鋒幫我搭建網站。110年2月5日林瑋鋒多次連線到所謂的釣魚網站,是因為搭建釣魚網站的主機,一定要連到服務器才可搭建。我有給被告林瑋鋒5千元。本案委託被告林瑋鋒製作只有台新銀行。網站架設好之後,把網站架設好,輸入IP或網址,可以看到首頁就算完成,看到首頁就算架設網站。是因為客戶「 西德 」急著要,才請林瑋鋒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至329、332、335、336頁),堪認洪建勝確實有以5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林瑋鋒上傳台新銀行釣魚網站至國外伺服器,且被告林瑋鋒輸入IP或網址看到首頁就算完成,被告林瑋鋒並因此而取得報酬5千元。
⑵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林瑋鋒名下申辦中華電信ADSLIP:000.00.00.0曾於110年2月5日數次連至00.000.00.000(www.taishinm.com)、00.00.000.00(www.taishino.com)、000.00.00.000(www.taishinh.com)、00.000.00.000(www.taishinz.com)(見偵字第26476號卷第29頁、第31頁),而細觀上開網址中台新銀行英文標籤與台新銀行英文簡稱「taishin」確實非常相近,若在架設近似之網站介面,似有可能達到誤導一般不知情民眾之可能,而被告林瑋鋒自陳其從事外包程式設計工作已久,縱其不知網站内部之真實内容,然在大量密接時間登入服務器内並拷貝網站内容,豈會對於taishinh、taishinm、taishino、taishinz與台新銀行真實英文簡稱taishin之細微差異視而不見。參以證人洪建勝前揭證述把網站架設好,輸入IP或網址,可以看到首頁就算完成,看到首頁就算架設網站等語,足認被告林瑋鋒知悉所架設之網站內容為台新銀行網頁,而被告林瑋鋒亦自承其多次連結到4個假冒台新銀行的釣魚網站,測試網站是否正常,且知悉都與台新銀行類似,而有所懷疑等語(見偵字第26476號卷第12、342、346頁),而證人洪建勝並未表明有受台新銀行委託,參以被告林瑋鋒於案發時年約45歲,智識程度正常,且會自己接架設網路案件維生,佐以現行詐欺猖獗的情形,被告林瑋鋒在未確認洪建勝有受台新銀行的委託,卻將相關台新銀行的網站依照洪建勝委託,放到指定之國外伺服器,並且測試運作是否正常,衡情當知洪建勝係利用從事與金融交易有關之財產犯罪,並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且被告林瑋鋒亦自承這些網址看起來像假網址,並在洪建勝收回委託前,可自國外伺服器刪除上傳之檔案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6頁),則縱被告林瑋鋒於洪建勝委託之際不知道其上傳、架設之網站為台新銀行釣魚網站,惟其後在進行測試時,即已察覺有異,且在洪建勝收回授權前,被告林瑋鋒既已察覺有異時,卻未先刪除,待與洪建勝確認後再完成受託工作,被告林瑋鋒捨此不為,仍依洪建勝之委託完成上該網站架設之工作,益徵被告林瑋鋒對洪建勝若利用其所上傳至國外伺服器之台新銀行釣魚網站實施網際網路詐欺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⑷被告林瑋鋒協助洪建勝上傳釣魚網站網址,俾利洪建勝等人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瑋鋒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再者,被告林瑋鋒迭為否認其與洪建勝等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所犯意聯絡,酌以被告所能獲得之報酬,係於其上傳網址至國外伺服器,洪建勝即依約給付其報酬,毋待洪建勝等人詐得財物後始可領取,足見被告林瑋鋒所能領得之報酬,核與洪建勝是否從事加重詐欺無關,亦即洪建勝是否著手或如何實施詐欺均非被告林瑋鋒所在意,且其既非與洪建勝等人朋分詐欺所得,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此外,本案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瑋鋒有與洪建勝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林瑋鋒所為僅止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行為,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⑸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本件被告所為,僅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自難以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相繩。
②本件詐欺正犯使用上開網址作為工具,發送簡訊詐騙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而取得原判決附表二被害人之帳戶資料後,於登入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帳戶並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雖本案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或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然依被告林瑋鋒之歷來供述,被告林瑋鋒協助洪建勝,均僅與洪建勝連繫接洽,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洪建勝曾向被告林瑋鋒告知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足以認知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從而,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林瑋鋒主觀上就洪建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瑋鋒所為同時構成同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然被告林瑋鋒均辯稱僅有與同案被告洪建勝接觸,被告洪建勝亦為相同證述,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林瑋鋒有與洪建勝所屬集團聯繫,抑或與其他共犯間就此有犯意之聯絡,自難認其符合3人以上之要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詐欺手法係以假亂真之假銀行網址傳送予被害人後,使被害人點即後取得被害人帳號密碼,而詐欺被害人款項,且被告林瑋鋒於警詢供稱其工作內容除複製網頁外,還要進一步確認網址是否能正常打開,可見被告林瑋鋒所維繫詐欺手法之核心角色,應成立共同正犯,非幫助犯」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林瑋鋒確實為幫助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未能提出新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
3.綜上所述,被告林瑋鋒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瑋鋒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之說明:
1.新舊法比較:
⑴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①被告林瑋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②本件被告林瑋鋒所犯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林瑋鋒所犯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僅於本院時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2.核被告林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雖以共同正犯起訴被告林瑋鋒,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幫助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4.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本案被告林瑋鋒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洪建勝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林瑋鋒於本院審理時其中9位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迄今共賠償13萬980元(和解、調解及履行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確有悔意,依被告林瑋鋒本案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觀之,實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⑶被告林瑋鋒就本案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就關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未予論究,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⑵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瑋鋒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劉嘉芬 、 畢鷃齡 、 陳韻 如、褚 榮芳 、 陳思亮 、 曾雅芳 、 陳依萍 、蔡明姿、 蕭英嘉 9位達成和解,且均當場給付完畢,由前開9位告訴人當場點收完畢,如附表二編號4「和解條件」欄及「履行情形」欄所示,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被告犯罪後態度事由,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檢察官上訴仍執以被告林瑋鋒應論以共同正犯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瑋鋒所犯之罪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瑋鋒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助長詐欺猖獗,使他人財產受損害,擾亂社會秩序,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求償困難,實屬不該,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其中9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並念及被告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林瑋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程式設計師,收入約4萬元,家裡有太太與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8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林瑋鋒協助洪建勝架設台新銀行釣魚網站,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林瑋鋒自承在卷,且與證人洪建勝證述明確。應認被告林瑋鋒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然其已與原判決(即附件)附表一5、8、10、24、29、30及附表二2、3、6之被害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共13萬9,800元完畢,金額大於5,000元,如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5,000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瑋鋒擔任詐騙簡訊機房之工作,並有處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釣魚網站部分,就起訴書附表一關於國泰世華銀行釣魚網站部分,亦受洪建勝委託上傳釣魚網站至國外伺服器,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認被告林瑋鋒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罪嫌。
㈡被告林聖棋與李宇軒、莊詠傑、藍啓隆、洪建勝、吳立群、林瑋鋒、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 楊勝翔 、 劉易昌 、 謝仁晟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西德」、「 趙子龍 」等,共同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各自組成詐騙簡訊機房、水房及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集團,其中被告林聖棋、謝仁晟、許志仲、白蹕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待轉帳水房人員將被害人金流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後,即由謝仁晟指示林聖棋、許志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白蹕齊前 往提領款項,並由許志仲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款項後,於指定地點交付予被告林聖棋,並由被告林聖棋持往交付謝仁晟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因認被告林聖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瑋鋒涉嫌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林瑋鋒之供述、共同被告洪建勝等人之供述、被告林瑋鋒瀏覽國泰世華銀行釣魚網站紀錄;被告林聖棋涉嫌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林聖棋之供述、共同被告許志仲等人之供述、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台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提領影像、被告林聖棋遭扣案手機內與「林先生LinSir」收購人頭帳戶之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瑋鋒固坦承有上傳台新銀行釣魚網站於國外伺服器,然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受洪建勝委託處理國泰世華銀行網站,其所稱洪建勝每次支付5,000元,共支付10,000元,惟另5,000元係國外銀行,並非國泰世華銀行等語;被告林聖棋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當時已退出該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瑋鋒部分:
1.依卷內資料所示,僅有被告林瑋鋒以IP00.00.00.0多次登入偽冒台新銀行網站之資料(偵26476號卷第29至35頁、81至86頁),就國泰世華銀行部分,被告林瑋鋒僅有於110年2月4日瀏覽過國泰世華銀行MyBank個人化網路銀行之紀錄,且無被告林瑋鋒處理國泰世華銀行釣魚網站部分之資料(見偵字第26476號卷第29至35、81至86頁);參以國泰世華銀行部分,依起訴書所記載係由藍啓隆指示黃少群(後更名為吳立群)於110年1月28日至29日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名義,發送大量不實簡訊與起訴書附表一之被害人,則顯與被告林瑋鋒於110年2月4日瀏覽過國泰世華銀行MyBank個人化網路銀行之紀錄無關,無從以前瀏覽紀錄,認定被告林瑋鋒就國泰世華銀行釣魚網站部份亦有受洪建勝委託。
2.參以同案被告洪建勝之供述,亦稱就本案部分僅委任被告林瑋鋒處理台新銀行網頁部分,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亦為被告林瑋鋒所為,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瑋鋒就詐欺集團所涉關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各該詐欺案件,有何參與之分工犯行,無從認定被告林瑋鋒與洪建勝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則就起訴書附表一關於國泰世華銀行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瑋鋒犯罪。
㈡被告林聖棋部分:
1.證人許志仲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28或29日領的錢都交給林聖棋等語(見他字第2258號卷第375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交帳戶給被告林聖棋,我有曾經拿錢給林聖棋過,但那時我不知道他叫林聖棋,在相處期間沒有無恩怨或過節,111年偵字第33650號卷5第49至53頁,照片中是我本人。飛機群組裡跟我聯絡的人是「 飛熊 」,基本上都是「飛熊」拿卡片給我,最後我也是交給他。我只認識其中一個「飛熊」是被告林聖棋,所以我有指認林聖棋。1月28、29日領了錢之後交給拿著「飛熊」手機的人。偵查中我說110年1月28或29日領的錢都交給林聖棋,裡面的照片我只認識林聖棋,群組有對話,名字我忘記了,對方會指派任務給我,之後會請「飛熊」跟我交接聯絡。「飛熊」不是一個人,我認識的「飛熊」只有林聖棋,但有很多人是拿著「飛熊」的手機跟我交接的。之前我用我帳戶領錢的時期,我確實有拿給林聖棋這個人,但當時他是拿「飛熊」的手機來跟我拿的,後來不管是用我的帳戶還是別人的帳戶,還有別人拿著「飛熊」的手機來跟我收錢,不一定每次都是林聖棋這個人。我剛進去那家公司時,基本上都是拿錢給林聖棋。後來就有20出頭的少年仔拿著「飛熊」的手機要我把錢拿給他,我有跟群組確認過是他才把錢交給那個人。我不能確定1月28、29日誰跟我收錢,我只能說是「飛熊」。在警察局指認時帶有一些情緒,因為我覺得林聖棋他們是一夥的,我認識的只有他,他們叫我指認相關人時,我看到那個人就說他是「飛熊」,我在警局及偵訊說的有帶情緒,就是認為他們騙我,但我又只認識這個人,所以我才會這樣講。是群組英文名稱的主使者會跟我說等一下「飛熊」會跟你收幣或收錢,就會有人拿「飛熊」手機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哪裡,然後約好地方後,他會拿手機給我看,畫面就是飛機暱稱第一頁用戶名稱「飛熊」,我確認過後才可以做後續的動作,就是把錢或幣交給叫「飛熊」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9至347頁)。是由同案被告許志仲之證述可知,其於警詢時固有指認被告林聖棋,惟係因同案被告許志仲就指認照片中僅認識被告林聖棋一人,參以同案被告許志仲於原審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亦知悉所涉犯之罪刑甚重,且係因找工作而誤入歧途,實無刻意維護被告林聖棋之理,從而被告林聖棋是否有自同案被告許志仲取得款項,進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無疑。
2.證人楊勝翔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先認識他的老闆謝仁晟才認識林聖棋。我不認識許志仲。林聖棋的飛機帳號暱稱是「飛熊」。有跟林聖棋領過薪水。最後跟林聖棋見面的時間是110年4月、5月。在本案中我從事轉帳手工作。領款都跟我無關。我只有單純網銀轉帳而已。我跟林聖棋接觸,因為我要領薪水。我這段期間有參與這集團的組織犯罪,所以我會看到林聖棋,我的薪水就是由林聖棋拿給我的,如果林聖棋沒有參與到裡面,為什麼要拿薪水給我。但林聖棋有何詐欺或洗錢的具體行為,我不知道。林聖棋收錢收到110年4月底,是被害人匯款後,我操作轉帳過去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8至342頁),是證人楊勝翔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其薪水由被告林聖棋交付,至被告林聖棋是否參與其中,為其臆測,並非親眼所見,亦難僅憑證人楊勝翔曾接觸被告林聖棋而認被告林聖棋有參與本案犯行。
3.另將被告林聖棋扣案之手機,由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進行鑑定後,取得之資料觀之,於110年1月28、29日,並無被告林聖棋有與疑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資料(見原審卷四第49至58頁、原審卷五第199至202頁),是亦無客觀證據可證被告林聖棋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至檢察官另以被告林聖棋遭扣押之手機中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先生LinSir」對話紀錄,其中有各類帳戶檔案截圖及大量裝有他人之身分證件、提款卡及金融帳戶之包裹圖片傳送予被告林聖棋,且亦有以「明天,裡面的錢還沒領完,會盡快」、「今天會寄出,提款卡密碼都是123456」下達等疑似收購人頭帳戶或指示車手提款之命令,而被告林聖棋在收到上開訊息後則回以「林老闆請問什麼時候可以安排 林羽芯 下來辦信用卡呢?」、「好的有大概時間確定讓他下來我就要安排人員跟他碰面處理」、「麻煩了林老闆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33650號卷4第399至407頁),惟此等對話內容,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無法僅因被告林聖棋前述對話內容,即為不利被告林聖棋之認定。檢察官復以被告林聖棋坦承其有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地址協助打理等情,而經警於前開地址搜索後,於上地址0樓查扣之涉案主機内雲端硬碟「金流部(非請勿開)」中固均有檔案標註被告林聖棋曾為A組組員及B組小車等紀錄,並有被告林聖棋名下之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作為人頭帳戶收款之文件紀錄(見110年度偵字33650號卷4第473至503頁),然前開帳戶均非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洗錢之帳戶,自不能以被告林聖棋前有參與之詐欺犯行,遽認被告林聖棋確有參與本案犯行詐欺集團行為。
㈢綜上,就被告林瑋鋒所涉國泰世華銀行釣魚網站部分,及被告林聖棋部分,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否涉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林瑋鋒、林聖棋確有此部分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林瑋鋒、林聖棋上開部分之犯罪,自應就被告林瑋鋒、林聖棋上開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關於此部分同上認定,就被告林瑋鋒、林聖棋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瑋鋒部分:共同被告洪建勝於偵查及審判時之證述及被告林瑋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有在做外包的程式設計工作,有包含網站架設,還有一些手機的APP,是一名叫JASON的人找到,對方開了一台架設網站的服務器,另外又開了一台空的服務器,請我複製原本服務器網站內容到一個空的服務器,對方只有提供兩台服務器的IP跟帳號密碼給我,一開始不知道,但架設好之後我有連線上網站確認是否正常,我有看到蠻多銀行網頁,上面顯示Bank字樣的英文網站』等語,是依被告林瑋鋒於警詢所述,被告林瑋鋒辯稱其對於架設網站內容並不知悉,實屬可疑。被告名下申辦中華電信ADSLIP:000.00.00.0曾於110年2月5日曾密切聯繫上開網站000.00.00.000(www.taishinh.com)、00.000.00.000(www.taishinm.com)、00.00.000.00(www.taishino.com)、00.000.00.000(www.taishinz.com),而細觀上開網址中台新銀行英文標籤與台新銀行英文簡稱「taishin」確實非常相近,若在架設近似之網站介面,似有可能達到誤導一般不知情民眾之可能,而被告自陳其從事外包程式設計工作已久,縱其不知網站內部之真實內容,然在大量密接時間登入服務器內並拷貝網站內容,豈會對taishinh、taishinm、taishino、taishinz與台新銀行真實英文簡稱taishin之細微差異視而不見,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我確定網頁服務器正常運作後我就會交給Jason,此時沒有設定任何網址在服務器上面,之後如果有綁定網域名稱,Jason會傳給我,然後我來確認網址是否正常在這台服務器上面運作等語,益可徵被告對於將細微差異之網域名稱嫁接到服務器一事應有所認識,再經警方調閱相關假冒台新銀行釣魚網站網址與網路IP相互對比後,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置www.taishinh.com、www.taishinm.com、www.taishino.com、www.taishinz.com所設定之IP位址均為美國及新加坡地區(詳見110年度偵字33650號卷二第301至303頁),而被告於警詢中又自陳:『我有檢查過上表前5個釣魚網站是否能正常連線,另外還有一個名稱『ABA』及E開頭的釣魚網站』等語,是以衡情一般具有資訊專業之人員,對於將具有相似網域名稱之網址嫁接至屬於國外地區之IP位址是否為合理使用一情,理應產生懷疑,而依被告上開所述,顯見被告於製作網站過程中,應已發覺其所複製之網站中已均包含大量銀行操作介面,然被告卻從未對暱稱「Jason」之人提出質疑或詢問「Jason」之人是否為台新商業銀行公司業務人員,可見被告對於其在製作釣魚網站一事應有所認識。再依共同被告洪建勝於110年9月27日警詢時供稱:有委託被告林瑋鋒複製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釣魚網站等語,被告林瑋鋒並非僅有製作台新銀行釣魚網站甚明。再者,被告應可預見所製作之釣魚網站可能為犯罪集團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他人可能作為包括詐騙在內之各種犯罪行為所用,然被告既然從事資訊相關工作已久,對於前開情形應可預見,並應該於發覺異常後即時處置或諮詢相關檢警機關以避免其經手製作之網站遭詐欺集團所使用,然其未為任何確保危害風險不發生,仍容任此情發生,並將經手製作之網站率爾交付與詐欺集團,顯見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知之甚詳,其所辯乃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被告林聖棋部分:共同被告許志仲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及被告林聖棋遭扣押之手機中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先生LinSir」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林聖棋辯稱其並未從事詐欺集團之分工等情,不足採信。從上開對話紀錄中以觀,可知被告林聖棋並未對「林先生LinSir」提出之內容及大量裝有他人之身份證件、提款卡及金融帳戶之包裹圖片有任何質疑,此顯與常理不合,足認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甚明。再者,被告林聖棋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有前往位於臺中市○區○○○000號0樓之地址協助打理等情,而經警於前開地址搜索後,並於前開地址3樓所查扣之涉案主機內GOOGLE雲端硬碟(Z00000000000000il.com)「金流部(非請勿開)」中均有檔案標註被告林聖棋曾為A組組員及B組小車等紀錄,並有被告林聖棋將其名下之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被作為人頭帳戶收款之文件紀錄(見110年度偵字33650號卷四第473至503頁),益可徵被告林聖棋確有參與詐欺集團行為甚明。況同案被告楊勝翔經通緝到案後,於113年度訴緝字第53案件中供稱只有和謝仁晟、林聖棋聯繫,有時候薪水是林聖棋給我,而林聖棋的飛機帳號就是飛熊,遇過的飛熊只有林聖棋等語,與同案被告許志仲之證述相符。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認事用法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林瑋鋒就台新銀行之釣魚網站之架設非其所為,及被告林聖棋並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林瑋鋒、林聖棋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就被告林瑋鋒無罪部分之起訴法條,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記載為修正前洗錢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顯係誤繕,不影響無罪結果之正確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林瑋鋒、林聖棋無罪部分,檢察非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情形,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
備註
1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6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5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6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7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8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9
黃冠 菱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附表三編號1、3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附表三編號12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附表三編號13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1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4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侍 筱明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三編號5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附表三編號15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附表三編號10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17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附表三編號2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附表三編號9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19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何 林明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附表三編號4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編號8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附表三編號7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25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26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27
張 永朋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28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29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30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附表四編號1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漢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漢民處有期徒刑玖月。
31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32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33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34
畢鷃齡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附表五編號2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35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附表五編號1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36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附表五編號4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37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附表四編號2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漢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漢民處有期徒刑玖月。
38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39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40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41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42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43
陳思亮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附表四編號3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漢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漢民處有期徒刑拾月。
44
張 玉燕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45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46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附表四編號4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漢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漢民處有期徒刑拾月。
47
石佳 和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48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附表四編號5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漢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漢民處有期徒刑玖月。
49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50
曾雅芳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51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附表五編號5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52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53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54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55
陳依萍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56
蔡明姿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附表五編號3、6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57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58
蕭英嘉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附表四編號6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漢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漢民處有期徒刑玖月。
59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60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61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詠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藍啓隆、莊詠傑、洪建勝、林瑋鋒、林漢民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編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被害人
原審和解
本院和解
和解條件
履行情形
1.
藍啓隆
陳 郭昱均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六編號1)
陳報狀:與其他被告進行調解,被害金額已全部受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判決,本案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四第37頁)
王安妮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六編號2)
陳報狀:與其他被告進行調解,被害金額已全部受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判決,本案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四第37頁)
曾得政(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6、附表六編號3)
v
給付曾得政新臺幣2550元。
履行完畢。(轉帳截圖,見原審卷五第243頁、本院卷四第37頁)
陳思宇(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附表六編號4)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9千元給陳思宇,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85、286頁)
1.113年4月12日刑事準備㈡狀註明已匯款,但無匯款單(見原審卷四第549、551頁)
2.112年6月2日匯款(見本院卷四第37頁)
陳彥伶(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附表六編號5)
v
給付陳彥伶新臺幣6200元。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71頁、卷四第47頁))
黃志瑋(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附表六編號6)
v
1.應給付新臺幣3萬元給黃志瑋,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8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223至220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143頁、本院卷四第38頁)
童正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附表六編號7)
v
給付童正儀新臺幣3萬元。
履行完畢。(轉帳截圖,見原審卷五第247頁、本院卷四第38頁)
陳麗姿(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附表六編號8)
v
1.應給付新臺幣2萬2千元給陳麗姿,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149、150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8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223至220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163頁、本院卷四第38頁)
黃冠菱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附表三編號1及3、附表六編號9)
v
1.應給付新臺幣2萬8千元給黃冠菱,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73、274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77頁、本院卷四第38頁)
易秋屏(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附表三編號12、附表六編號10)
v
1.應給付新臺幣8250元給易秋屏,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149、150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8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223至220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173頁、本院卷四第38頁)
賴韻如(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附表三編號13、附表六編號11)
v
1.應給付新臺幣50,000元給賴韻如,當場給付完畢。
2.113年9月27日調解筆
錄。(見本院卷一第545
頁)
履行完畢。(本院卷四第38頁)
林奎均(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1、附表六編號12)
v
v
1.應給付新臺幣30,000元給林奎均,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2.民國114年1月8日和解書
(見本院卷三第511頁)
履行完畢。(本院卷三第513頁)
吳嘉華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4、附表六編號13)
未和解。
侍筱明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三編號5、附表六編號14)
v
1.應給付新臺幣4萬5千元給侍筱明,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149、150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8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223至220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159頁、)
劉庭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附表三編號15、附表六編號15)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給劉庭妤,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87、288頁)
履行完畢。(轉帳截圖,見原審卷五第255頁)
李雅婷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附表三編號10、附表六編號16)
v
1.應給付新臺幣13,350元給李雅婷,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2.111年6月30日和解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363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75頁)
謝瑋育(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附表三編號2、附表六編號17)
v
1.應給付新臺幣9千1百元給謝瑋育,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91、292頁)
履行完畢。(見本院卷四第38頁)
孫晨曦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附表三編號9、附表六編號18)
v
1.應給付新臺幣5千5百元給孫晨曦,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149、150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8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223至220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161頁)
呂明孝(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附表六編號19)
v
1.應給付新臺幣6萬元給呂明孝。
2.111年7月7日和解同意
書(見原審卷一第395
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73頁)
簡長得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附表六編號20)
v
1.應給付新台幣3萬元給簡長得。
2.113年12月25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三第515頁)
當場給付完畢。
何林明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附表六編號21)
v
1.應給付新臺幣5萬元給何林明,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93頁)
履行完畢。(匯款單,見本院卷四第39、43頁)
蔡建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附表三編號4、附表六編號22)
未和解。
陳素秋(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編號8、附表六編號23)
v
1.應給付新臺幣2萬元給陳素秋,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83、284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本院卷四第39、45頁)
朱怡靜(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附表三編號7、附表六編號24)
v
1.應給付新臺幣4萬7千5百元給朱怡靜,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149、150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8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223至220頁)
履行完畢。
(轉帳截圖,見原審卷二第157頁)
阮秋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附表六編號25)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元給阮秋賢,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149、150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8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223至220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177頁)
涂春蘭(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附表六編號26)
v
1.應給付新臺幣75,000元給涂春蘭,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2.111年7月1日和解同意書
(見原審卷一第397頁)
履行完畢。(匯款單,見本院卷四第39、47頁)
張永朋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附表六編號27)
未和解。
王中君(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附表六編號28)
v
1.應給付新臺幣9千元給王中君,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149、150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8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223至220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171頁)
馬景雲(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附表六編號29)
未和解。
許碧真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附表四編號1、附表六編號30)
v
1.應給付新臺幣10,000元給許碧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2.111年7月5日和解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357頁)
履行完畢。(匯款單,見本院卷四第40、49頁)
劉佳芬(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附表六編號31)
v
1.應給付新臺幣2萬元給劉佳芬,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143、144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8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223至220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147頁)
何盈瑩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附表六編號32)
v
1.應給付新臺幣5,000元給何盈瑩,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2.111年7月6日和解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371頁)
履行完畢。
(轉帳截圖,見原審卷二第181頁)
黃培雯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附表六編號33)
v
1.應給付新台幣50,000元
給黃培雯。
2.114年2月22日和解書。
當場給付完畢。
(見本院卷三第509頁)
畢鷃齡(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34)
v
1.應給付新臺幣2萬5千元給畢鷃齡,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145、146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8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223至220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145頁)
彭雋馨(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35)
未和解。
陳韻如(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36)
v
1.應給付新臺幣85,000元給陳韻如,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2.111年7月1日和解同意書
(見原審卷一第391頁)
履行完畢。(見本院卷四第40頁,無匯款單)
褚榮芳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附表四編號2、附表六編號37)
v
1.應給付新臺幣19,200元給褚榮芳,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2.111年7月1日和解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81頁)
黃玉娟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附表六編號38)
v
1.應給付新臺幣11,250元給黃玉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2.111年7月1日和解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355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79頁)
陳宜欣(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附表六編號39)
未和解。
許淑靜(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附表六編號40)
未和解。
洪麗娟(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附表六編號41)
v
給付洪麗娟新臺幣4050元。
履行完畢。(轉帳截圖,見原審卷五第269頁)
羅毅揚(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附表六編號42)
v
1.應給付新臺幣13,500元給羅毅揚,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2.111年7月8日和解同意書
(見原審卷第383頁)
履行完畢。(匯款單,見本院卷四第41、51頁)
陳思亮(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附表四編號3、附表六編號43)
v
1.應給付新臺幣3萬元給陳思亮,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149、150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8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223至220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175頁)
張玉燕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附表六編號44)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2千元給張玉燕,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149、150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8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223至220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149頁)
李文德(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附表六編號44)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給李文德,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149、150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8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223至220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151頁)
鄭學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附表四編號4、附表六編號46)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9千9百元給鄭學隆,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89、290頁)
履行完畢。(匯款單,見本院卷四第41、53頁)
石佳和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附表六編號47)
陳報狀:被害人表示與其他被告進行和解,被害金額已全部受償,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四第41頁)
李慕堯(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附表四編號5、附表六編號48)
陳報狀:被害人表示與其他被告進行和解,被害金額已全部受償,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四第41頁)
洪可恩(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附表六編號49)
v
1.應給付新臺幣3萬元給洪可恩,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149、150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8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223至220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153頁)
曾雅芳(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附表六編號50)
v
1.應給付新臺幣5千元給曾雅芳,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95頁)
履行完畢。(見本院卷四第41頁,無匯款單)
蔡佩珈(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附表五編號5、附表六編號51)
v
1.應給付新臺幣3萬元給蔡佩珈,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149、150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8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223至220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155頁)
吳佩雯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附表六編號52)
未和解。
楊玉梅(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附表六編號53)
未和解。
林沛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附表六編號54)
v
1.應給付新臺幣8,500元給林沛慈,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2.111年解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375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69頁)
陳依萍(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附表六編號55)
v
1.應給付新臺幣2萬元給陳依萍,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75、276頁)
履行完畢。
(原審卷三第9頁)
蔡明姿(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附表五編號3及6、附表六編號56)
v
1.應給付新臺幣6萬6千5百元給蔡明姿,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149、150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8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223至220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165頁)
陳韻蕙(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附表六編號57)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給陳韻蕙,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97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81、282頁)
履行完畢。(見本院卷四第42頁,無匯款單)
蕭英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附表四編號6、附表六編號58)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給蕭英嘉,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149、150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8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223至220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167頁)
陳歆雅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附表六編號59)
v
1.應給付新臺幣6,400元給陳歆雅,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2.111年7月4日和解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359頁)
履行完畢。(匯款單,見本院卷四第42、55頁)
王鼎聿(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附表六編號60)
v
1.應給付新臺幣3,400元給王鼎聿,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2.111年7月14日和解同意
書(見原審卷一第387
頁)
履行完畢。(轉帳截圖,見原審卷五第285頁)
蘇妤甯(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附表六編號61)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給蘇妤甯,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149、150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8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223至220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169頁)
與48位被害人達成和解。
共計1,130,350元
2.
莊詠傑
陳郭昱均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六編號1)
未和解。
王安妮(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六編號2)
未和解。
曾得政(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6、附表六編號3)
v
和解金額新台幣3700元。
履行完畢。(見本院卷四第31頁,無匯款單或是和解書)
陳思宇(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附表六編號4)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9千元給陳思宇,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85、286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411頁、卷四第303頁)
陳彥伶(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附表六編號5)
未和解。
黃志瑋(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附表六編號6)
v
1.應給付新臺幣2萬元給黃志瑋,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四第289頁)
童正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附表六編號7)
v
1.應給付新臺幣2萬元給童正儀,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四第290頁)
陳麗姿(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附表六編號8)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4千5百元給陳麗姿,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四第292頁)
黃冠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附表三編號1及3、附表六編號9)
v
1.應給付新臺幣2萬8千元給黃冠菱,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73、274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405頁、卷四第300頁)
易秋屏(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附表三編號12、附表六編號10)
v
1.應給付新臺幣5千5百元給易秋屏,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四第290頁)
賴韻如(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附表三編號13、附表六編號11)
v
1.應給付新臺幣5萬元給賴韻如,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四第291頁)
林奎均(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1、附表六編號12)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8千元給林奎均,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96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79、280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401頁、卷四第302頁)
吳嘉華(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4、附表六編號13)
未和解。
侍筱明(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三編號5、附表六編號14)
v
1.應給付新臺幣3萬元給侍筱明,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四第291頁)
劉庭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附表三編號15、附表六編號15)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給劉庭妤,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87、288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407頁、卷四第302頁)
李雅婷(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附表三編號10、附表六編號16)
未和解。
謝瑋育(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附表三編號2、附表六編號17)
v
1.應給付新臺幣9千1百元給謝瑋育,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91、292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413頁、卷四第304頁)
孫晨曦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附表三編號9、附表六編號18)
v
1.應給付新臺幣3千5百元給孫晨曦,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四第287頁)
呂明孝(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附表六編號19)
v
1.應給付新臺幣4萬元給呂明孝,並於114年3月31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2.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215頁)
履行完畢。(見本院卷四第31頁,無匯款單)
簡長得(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附表六編號20)
v
1.應給付新臺幣2萬元給簡長得,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77、278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403頁、卷四第300頁)
何林明(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附表六編號21)
v
1.應給付新臺幣5萬元給何林明,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四第287頁)
蔡建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附表三編號4、附表六編號22)
未和解。
陳素秋(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編號8、附表六編號23)
v
1.應給付新臺幣2萬元給陳素秋,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83、284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415頁、卷四第303頁)
朱怡靜(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附表三編號7、附表六編號24)
v
1.應給付新臺幣3萬1千元給朱怡靜,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四第288頁)
阮秋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附表六編號25)
v
1.應給付新臺幣6千5百元給阮秋賢,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四第292頁)
涂春蘭(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附表六編號26)
v
1.應給付新臺幣5萬元給涂春蘭,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四第288頁)
張永朋(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附表六編號27)
v
1.應給付新臺幣5千元給張永朋。
2.調解筆錄(見原審卷四第279頁)
當庭給付完畢。
王中君(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附表六編號28)
v
1.應給付新臺幣6千元給王中君,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四第298頁)
馬景雲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附表六編號29)
未和解。
許碧真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附表四編號1、附表六編號30)
v
1.應給付新臺幣3千元給許碧真,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四第289頁)
劉佳芬(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附表六編號31)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3千元給劉佳芬,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四第293頁)
何盈瑩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附表六編號32)
v
1.應給付新臺幣1千9百元給何盈瑩,並於114年3月31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2.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211頁)
履行完畢。(見本院卷四第31頁,無匯款單)
黃培雯(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附表六編號33)
未和解。
畢鷃齡(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34)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6千5百元給畢鷃齡,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四第299頁)
彭雋馨(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35)
未和解。
陳韻如(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36)
v
1.應給付新臺幣5萬5千5百元給陳韻如,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四第293頁)
褚榮芳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附表四編號2、附表六編號37)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2千8百元給褚榮芳,並於111年7月31日匯入指定帳戶。
2.111年6月22日和解契約書(見111年度審訴第464號卷二第425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四第299頁)
黃玉娟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附表六編號38)
v
應給付新台幣7500元。
履行完畢。(見本院卷四第31頁,無匯款單)
陳宜欣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附表六編號39)
未和解。
許淑靜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附表六編號40)
未和解。
洪麗娟(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附表六編號41)
v
1.應給付新臺幣2700元給洪麗娟,並於114年3月31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2.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219頁)
履行完畢。(見本院卷四第31頁,無匯款單)
羅毅揚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附表六編號42)
未和解。
陳思亮(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附表四編號3、附表六編號43)
v
1.應給付新臺幣2萬元給陳思亮,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四第294頁)
張玉燕(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附表六編號44)
v
1.應給付新臺幣8千元給張玉燕,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四第294頁)
李文德(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附表六編號44)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元給李文德,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四第295頁)
鄭學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附表四編號4、附表六編號46)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9千9百元給鄭學隆,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89、290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419頁、卷四第304頁)
石佳和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附表六編號47)
v
應給付新台幣4800元。
履行完畢。(見本院卷四第31頁,無匯款單)
李慕堯(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附表四編號5、附表六編號48)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元給李慕堯,並於114年3月31
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2.和解契約書。(見本院
卷三第203頁)
履行完畢。(見本院卷四第31頁,無匯款單)
洪可恩(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附表六編號49)
v
1.應給付新臺幣20,050元給洪可恩,並於114年3月31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2.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207頁)
履行完畢。(見本院卷四第31頁,無匯款單)
曾雅芳(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附表六編號50)
v
1.應給付新臺幣5千元給曾雅芳,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四第295頁)
蔡佩珈(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附表五編號5、附表六編號51)
v
1.應給付新臺幣2萬元給蔡佩珈,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四第296頁)
吳佩雯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附表六編號52)
未和解。
楊玉梅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附表六編號53)
未和解。
林沛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附表六編號54)
未和解。
陳依萍(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附表六編號55)
v
1.應給付新臺幣2萬元給陳依萍,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75、276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417頁、卷四第301頁)
蔡明姿(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附表五編號3及6、附表六編號56)
v
1.應給付新臺幣4萬4千2百元給蔡明姿,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四第296頁)
陳韻蕙(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附表六編號57)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給陳韻蕙,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97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81、282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409頁、卷四第301)
蕭英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附表四編號6、附表六編號58)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元給蕭英嘉,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四第297頁)
陳歆雅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附表六編號59)
v
1.應給付新臺幣1千6百元給陳歆雅,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四第297頁)
王鼎聿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附表六編號60)
未和解。
蘇妤甯(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附表六編號61)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元給蘇妤甯,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四第298頁)
與45位被害人達成和解。
共計796,250元
3.
洪建勝
陳郭昱均(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六編號1)
未和解。
王安妮(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六編號2)
未和解。
曾得政(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6、附表六編號3)
未和解。
陳思宇(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附表六編號4)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9千元給陳思宇,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85、286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394頁)
陳彥伶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附表六編號5)
未和解。
黃志瑋(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附表六編號6)
v
1.應給付新臺幣2萬元給黃志瑋,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439頁)
童正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附表六編號7)
v
1.應給付新臺幣2萬元給童正儀,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440頁)
陳麗姿(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附表六編號8)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4千5百元給陳麗姿,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442頁)
黃冠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附表三編號1及3、附表六編號9)
v
1.應給付新臺幣2萬8千元給黃冠菱,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73、274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391頁)
易秋屏(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附表三編號12、附表六編號10)
v
1.應給付新臺幣5千5百元給易秋屏,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440頁)
賴韻如(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附表三編號13、附表六編號11)
v
1.應給付新臺幣5萬元給賴韻如,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441頁)
林奎均(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1、附表六編號12)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8千元給林奎均,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96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79、280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393頁)
吳嘉華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4、附表六編號13)
未和解。
侍筱明(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三編號5、附表六編號14)
v
1.應給付新臺幣3萬元給侍筱明,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441頁)
劉庭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附表三編號15、附表六編號15)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給劉庭妤,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87、288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393頁)
李雅婷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附表三編號10、附表六編號16)
未和解。
謝瑋育(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附表三編號2、附表六編號17)
v
1.應給付新臺幣9千1百元給謝瑋育,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91、292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395頁)
孫晨曦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附表三編號9、附表六編號18)
v
1.應給付新臺幣3千5百元給孫晨曦,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匯款單,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437頁)
呂明孝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附表六編號19)
未和解。
簡長得(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附表六編號20)
v
1.應給付新臺幣2萬元給簡長得,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77、278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391頁)
何林明(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附表六編號21)
v
1.應給付新臺幣5萬元給何林明,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匯款單,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437頁)
蔡建忠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附表三編號4、附表六編號22)
未和解。
陳素秋(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編號8、附表六編號23)
v
1.應給付新臺幣2萬元給陳素秋,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83、284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394頁)
朱怡靜(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附表三編號7、附表六編號24)
v
1.應給付新臺幣3萬1千元給朱怡靜,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438頁)
阮秋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附表六編號25)
v
1.應給付新臺幣6千5百元給阮秋賢,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442頁)
涂春蘭(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附表六編號26)
v
1.應給付新臺幣5萬元給涂春蘭,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438頁)
張永朋(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附表六編號27)
v
1.應給付新臺幣5千元給張永朋。
2.調解筆錄(見原審卷四第279頁)
當場給付。
王中君(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附表六編號28)
v
1.應給付新臺幣6千元給王中君,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448頁)
馬景雲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附表六編號29)
未和解。
許碧真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附表四編號1、附表六編號30)
v
1.應給付新臺幣3千元給許碧真,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439頁)
劉佳芬(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附表六編號31)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3千元給劉佳芬,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443頁)
何盈瑩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附表六編號32)
v
1.應給付新臺幣1900元給何盈瑩,並於114年4月30日匯入指定帳戶。
2.114年4月18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三第523頁)
履行完畢。(匯款單,見本院卷第523、525頁)
黃培雯(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附表六編號33)
未和解。
畢鷃齡(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34)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6千5百元給畢鷃齡,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449頁)
彭雋馨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35)
未和解。
陳韻如(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36)
v
1.應給付新臺幣5萬5千5百元給陳韻如,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443頁)
褚榮芳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附表四編號2、附表六編號37)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2千8百元給褚榮芳,並於111年7月10日匯入指定帳戶。
2.111年6月17日和解契約書(見111年度審訴第464號卷二第451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449頁)
黃玉娟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附表六編號38)
未和解。
陳宜欣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附表六編號39)
未和解。
許淑靜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附表六編號40)
未和解。
洪麗娟(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附表六編號41)
v
1.應給付新臺幣2700元給
洪麗娟,並於114年4月3
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2.和解書(見本院卷三第3
71頁)
履行完畢。(匯款單,見本院卷三第373頁)
羅毅揚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附表六編號42)
未和解。
陳思亮(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附表四編號3、附表六編號43)
v
1.應給付新臺幣2萬元給陳思亮,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444頁)
張玉燕(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附表六編號44)
v
1.應給付新臺幣8千元給張玉燕,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444頁)
李文德(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附表六編號44)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元給李文德,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445頁)
鄭學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附表四編號4、附表六編號46)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9千9百元給鄭學隆,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89、290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395頁)
石佳和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附表六編號47)
未和解。
李慕堯(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附表四編號5、附表六編號48)
未和解。
洪可恩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附表六編號49)
未和解。
曾雅芳(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附表六編號50)
v
1.應給付新臺幣5千元給曾雅芳,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445頁)
蔡佩珈(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附表五編號5、附表六編號51)
v
1.應給付新臺幣2萬元給蔡佩珈,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446頁)
吳佩雯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附表六編號52)
未和解。
楊玉梅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附表六編號53)
未和解。
林沛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附表六編號54)
未和解。
陳依萍(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附表六編號55)
v
1.應給付新臺幣2萬元給陳依萍,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75、276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392頁)
蔡明姿(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附表五編號3及6、附表六編號56)
v
1.應給付新臺幣4萬4千2百元給蔡明姿,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446頁)
陳韻蕙(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附表六編號57)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給陳韻蕙,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97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81、282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392頁)
蕭英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附表四編號6、附表六編號58)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元給蕭英嘉,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447頁)
陳歆雅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附表六編號59)
v
1.應給付新臺幣1千6百元給陳歆雅,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447頁)
王鼎聿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附表六編號60)
未和解。
蘇妤甯(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附表六編號61)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元給蘇妤甯,並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361至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448頁)
與39位被害人達成和解。
共計710,200元
4.
林瑋鋒
張永朋(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附表六編號27)
未和解。
王中君(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附表六編號28)
未和解。
馬景雲(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附表六編號29)
未和解。
許碧真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附表四編號1、附表六編號30)
未和解。
劉佳芬(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附表六編號31)
v
1.應給付新臺幣5千元給劉佳芬。
2.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52頁)
當場給付。
何盈瑩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附表六編號32)
未和解。
黃培雯(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附表六編號33)
未和解。
畢鷃齡(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34)
v
1.應給付新臺幣2萬元給畢鷃齡。
2.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55頁)
當場給付。
彭雋馨(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35)
未和解。
陳韻如(附表二編號10)
v
1.應給付新臺幣3萬元給陳韻如。
2.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89頁)
當場給付。
褚榮芳
(附表二編號11)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2千8百元給褚榮芳。
2.和解書(見本院卷三第223頁)
當場給付。
黃玉娟
(附表二編號12)
未和解。
陳宜欣
(附表二編號13)
未和解。
許淑靜
(附表二編號14)
未和解。
洪麗娟(附表二編號15)
未和解。
羅毅揚
(附表二編號16)
未和解。
陳思亮(附表二編號17)
v
1.應給付新臺幣2萬給陳思亮。
2.和解書(見本院卷三第227頁)
當場給付。
張玉燕(附表二編號18)
未和解。
李文德(附表二編號19)
未和解。
鄭學隆(附表二編號20)
未和解。
石佳和
(附表二編號21)
未和解。
李慕堯(附表二編號22)
未和解。
洪可恩
(附表二
編號23)
未和解。
曾雅芳(附表二編號24)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2千元給曾雅芳。
2.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當場給付。
蔡佩珈(附表二編號25)
未和解。
吳佩雯
(附表二編號26)
未和解。
楊玉梅
(附表二編號27)
未和解。
林沛慈
(附表二編號28)
未和解。
陳依萍(附表二編號29)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給陳依萍,當場給付5千元,餘款1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每月1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2.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5千元已當場給付。
蔡明姿(附表二編號30)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給蔡明姿。
2.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當場給付。
陳韻蕙(附表二編號31)
未和解。
蕭英嘉(附表二編號32)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給蕭英嘉。
2.和解書(見本院卷三第231頁)
當場給付。
陳歆雅
(附表二編號33)
未和解。
王鼎聿
(附表二編號34)
未和解。
蘇妤甯(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附表六編號61)
未和解。
與9位被害人達成和解。
共計139,800元
5.
林漢民
許碧真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附表四編號1、附表六編號30)
未和解。
褚榮芳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附表四編號2、附表六編號37)
未和解。
陳思亮(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附表四編號3、附表六編號43)
未和解。
鄭學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附表四編號4、附表六編號46)
未和解。
李慕堯(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附表四編號5、附表六編號48)
未和解。
蔡明姿(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附表五編號3及6、附表六編號56)
v
1.應給付新臺幣1萬元給蔡明姿,於113年12月15日已前給付4千元,其於6千元於114年1月15日及114年2月15日前各給付3千元。
2.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84頁)
已給付完畢。(轉帳截圖,見本院卷四第91至99頁)
蕭英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附表四編號6、附表六編號58)
未和解。
起訴書附表一
(國泰世華銀行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點選釣魚網站地區
接受簡訊時間
被害金額
1
陳郭昱均
臺東縣臺東市
110年1月28日19時46分
50,000元
2
王安妮
臺中市北區
110年1月28日20時25分
16,000元
3
曾得政
桃園市八德區
110年1月28日20時55分
17,000元
4
陳思宇
臺中市北屯區
110年1月29日00時55分
190,000元
5
陳彥伶
臺中市西屯區
110年1月28日22時44分
20,547元
6
黃志瑋
屏東縣潮州鎮
110年1月29日01時36分
200,000元
7
童正儀
臺北市大安區
110年1月28日23時20分
120,000元
8
陳麗姿
臺北市中正區
110年1月29日00時53分
145,000元
9
黃冠菱
新北市永和區
110年1月28日21時17分
480,000元
10
易秋屏
臺北市中正區
110年1月29日11時30分
55,000元
11
賴韻如
臺北市內湖區
110年1月29日11時40分
500,000元
12
林奎均
新北市三峽區
110年1月29日11時30分
180,000元
13
吳嘉華
臺東縣臺東市
110年1月29日12時12分
12,000元
14
侍筱明
臺北市南港區
110年1月28日23時20分
300,000元
15
劉庭妤
新北市三重區
110年1月29日12時12分
470,000元
16
李雅婷
臺北市北投區
110年1月29日11時19分
89,000元
17
謝瑋育
高雄市苓雅區
110年1月28日21時28分
91,000元
18
孫晨曦
高雄市大寮區
110年1月29日11時15時
35,000元
19
呂明孝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1月28日17時59分110年1月28日22時21分
400,000元
20
簡長得
桃園市桃園區
110年1月29日11時59分
499,050元
21
何林明
桃園市楊梅區
110年1月29日14時6分
500,000元
22
蔡建忠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1月28日20時55分
1000,000元
23
陳素時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1月29日10時22分
337,000元
24
朱怡靜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1月28日21時58分
310,000元
25
阮秋賢(報案人許綺芳)
臺中市霧峰區
110年1月29日12時12分
65,000元
26
涂春蘭
臺北市大安區
110年1月29日10時56分
50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三(楊勝翔匯款、許志仲提款)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帳號
被害金額
被害人帳戶遭盜轉時間
第一層人頭帳號
轉帳時間
楊勝翔轉帳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號
轉入第三層帳號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號
1.
黃冠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1分
轉帳金額:570,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2分
轉帳金額:70,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3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台中福星)
提款金額:400,000元(許志仲提領款項)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42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100,000元(許志仲提領款項)
000-000000000000( 林暐傑 )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43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70,000元(許志仲提領款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25分5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5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27分
2.
謝瑋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91,000
110年1月28日21時29分
3.
黃冠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29分
4.
蔡建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6
轉帳金額:400,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8
轉帳金額:100,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7分
轉帳金額:400,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40分
轉帳金額:30,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41分
轉帳金額:70,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45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430,000元(許志仲提領款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33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57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俊美店)
提款金額:385,000元
5.
侍筱明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49:06
0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51分
轉帳金額:315,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52
轉帳金額:315,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6.
曾得政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7,000
110年1月28日21時49:11
7.
朱怡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22時08:36
000-0000000000000( 蕭運澤 )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2時12分
轉帳金額:311,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2時17分
轉帳金額:115,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2時18分
轉帳金額:196,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2時25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款金額:11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10,000
110年1月28日22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2時33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渣打商銀西屯分行)
提款金額:196,000元
8.
陳素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69,000
110年1月29日10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0時33
轉帳金額:268,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0時44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335,000元(許志仲提領款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68,000
110年1月29日10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10分
轉帳金額:67,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0時35分
轉帳金額:1,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9.
孫晨曦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5,000
110年1月29日11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16分
轉帳金額:35,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20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款金額:36,000元
(許志仲提領款項)
10.
李雅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50,000
110年1月29日11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26分
轉帳金額:88,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34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
提款金額:88,000元
(許志仲提領款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9,000
110年1月29日11時25分
11.
林奎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80,000
110年1月29日1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37
轉帳金額:236,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39
轉帳金額:195,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林暐傑)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46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款金額:100,000元(許志仲提領款項)
12.
易秋屏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55,000
110年1月29日11時36分
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45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逢明店)
提款金額:41,000元
(許志仲提領款項)
13.
賴韻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470,000
110年1月29日11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0分
轉帳金額:469,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馮樹濠 )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2
轉帳金額:305,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3
轉帳金額:164,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6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款金額:400,000元(許志仲提領款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0,000
110年1月29日11時52:21
00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3分
轉帳金額:31,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5分
轉帳金額:31,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5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195,000元(許志仲提領款項)
14.
吳嘉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2,000
110年1月29日12:17:43
00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18分
轉帳金額:10,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3分
轉帳金額:202,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5分
轉帳金額:200,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3分
轉帳金額:212,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2:28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300,000元(許志仲提領款項)
15.
劉庭妤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9日12時20分
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6分
轉帳金額:93,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00,000
110年1月29日12時24分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8分
轉帳金額:107,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傑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
盧永盛律師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藍啓隆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 律師
田永彬 律師
羅閎逸 律師
被 告 洪建勝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被 告 林漢民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白蹕齊
被 告 許志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50號、110年度偵字第21886號、第21887號、110年度偵字第21888號、110年度偵字第26474號、110年度偵字第26475號、110年度偵字第26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詠傑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莊詠傑、藍啓隆、洪建勝、吳立群、林瑋鋒、楊勝翔(本院通緝中)、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劉易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李宇軒(由本院另行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西德」、「趙子龍」等,共同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各自組成詐騙簡訊機房、水房及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集團,其各自分工如下:
㈠釣魚簡訊機房部分:莊詠傑為立昇廣告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稱立昇廣告公司)之員工,其自TELEGRAM通訊軟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西德」處招攬釣魚簡訊網站製作、簡訊發送之工作,並約定就簡訊發送、釣魚網站製作均可獲得高額報酬,即與立昇廣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藍啓隆、員工吳立群、洪建勝於民國110年1月間不詳時間,於藍啓隆所設立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立昇廣告公司建置發送釣魚簡訊予不特定民眾之詐欺簡訊機房,其等均明知所發送之釣魚簡訊係以未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授權,而冒用上開銀行名義發送簡訊予不特定人,足使不特定多數人誤信簡訊係由上開銀行發送之準私文書,仍由藍啓隆、莊詠傑、吳立群、洪建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德」之人,於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內討論發送詐欺簡訊予不特定民眾事宜,並約定由莊詠傑負責修改簡訊文案避免遭電信公司判讀為惡意簡訊阻攔發送,藍啓隆並指示員工吳立群協助接收測試簡訊確保釣魚簡訊得順利通過電信公司審核發送,洪建勝負責依據莊詠傑所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官方網頁樣式,建置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官方網頁相同樣式之網頁,並附加得自後台獲悉前台使用者輸入帳號密碼回傳之功能(下稱國泰世華釣魚網站、台新銀行釣魚網站)後,並由洪建勝將台新銀行網頁程式交付林瑋鋒(由本院另行判決),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由林瑋鋒於110年2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複製釣魚網頁程式上傳國外伺服器以躲避追查,並測試網頁內容得以正常運行後,交付洪建勝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林瑋鋒並因此取得5,000元之代價。嗣釣魚網站運作正常後,由藍啓隆指示吳立群於110年1月28日至29日以國泰世華銀行名義,發送大量內容為「【國泰世華】您的銀行帳戶顯示異常,請立即登入綁定用戶資料,否則帳戶將凍結使用」簡訊,並於簡訊中夾帶與上開國泰世華網址類似連結予附表一之被害人,復於2月5日至6日假冒台新銀行大量發送簡訊,內容「【台新銀行】您的網路銀行更新失敗,請立即輸入您的驗證碼以更新資料,超時請重新輸入」,並夾帶與上開台新銀行釣魚網站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臺北市○○區、○○區、○○區等地點擊上開國泰世華、台新銀行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欺集團,致詐欺集團得以登入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網路銀行,藍啓隆、莊詠傑、吳立群、洪建勝,則分別獲得42萬、3萬、8萬、10萬元之報酬。
㈡轉帳水房部分:嗣同詐欺集團成員楊勝翔、林漢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水房工作,負責移轉犯罪所得以避免追查,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29日取得附表一被害人點選上開國泰世華釣魚網站,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OTP密碼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錢,轉匯至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楊勝翔為避免該人頭帳戶遭警示,旋即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透過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將附表三被害人(不含編號19易秋屏)所匯入金錢,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並於110年2月5日、2月6日,待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點擊台新銀行釣魚網址並輸入帳號密碼及驗證碼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所取得之被害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OTP密碼以EXCEL檔方式發送予林漢民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林漢民旋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附表四所示被害人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入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
㈢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集團部分:許志仲、白蹕齊、李宇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待前揭轉帳水房人員將被害人金流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後,即由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飛機使用暱稱「飛熊」指示許志仲,並由許志仲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後,於指定地點交付予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由李宇軒指示白蹕齊持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五所示款項後,由李宇軒交付報酬2萬元予白蹕齊後,再由李宇軒將其餘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㈣嗣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因點選釣魚網站,驚覺網路銀行內款項遭無端轉出,因而查悉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調閱被害人網路銀行登入IP、轉帳金流、ATM提款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莊詠傑、藍啓隆、洪建勝、吳立群、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下稱被告莊詠傑等7人)而言;被告莊詠傑等7人各自對其餘被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莊詠傑等7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各該被告莊詠傑等7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證據。
㈡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莊詠傑等7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詠傑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65頁、第518至522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一至五「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莊詠傑等7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閱覽釣魚簡訊,陷於錯誤後,點選連結,提供自己之帳戶、密碼,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將告訴人/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由楊勝翔將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一編號3、9至18、22至24告訴人/被害人帳戶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三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許志仲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交付與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二部分,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編號4、11、17、20、22、3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發送予林漢民,林漢民登入告訴人/被害人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入附表四所示帳戶,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編號8、9、10、25、3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被告白蹕齊、李宇軒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屬洗錢行為甚明。
㈢並按刑法第210條之罪,固須以無製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但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實質上使一般人認知係特定人所製作,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以文書論,應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莊詠傑、藍啓隆、洪建勝、吳立群等人所發送之釣魚簡訊,其上「【國泰世華】」、「【台新銀行】」等文字,並搭配所附與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類似之釣魚網址,均足使人認知係特定人(銀行)製作之簡訊,是核被告莊詠傑、藍啓隆、洪建勝、吳立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㈣再本案詐欺集團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被告莊詠傑等7人在110年1、2月間陸續加入時至其等被查獲止,陸續詐騙各被害人,可見該詐欺集團係持續性之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再由被告莊詠傑、藍啓隆、洪建勝、吳立群係負責發送釣魚簡訊,楊勝翔、林漢民負責水房,許志仲、白蹕齊、李宇軒負責提款、將贓款上繳,過程中均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白蹕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詳如後述)。
㈤又被告莊詠傑等7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分別參與發送釣魚簡訊、網路連結、水房、車手、收水等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莊詠傑等7人其等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莊詠傑等7人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莊詠傑等7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詠傑等7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詠傑等7人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莊詠傑等7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對被告莊詠傑等7人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莊詠傑等7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法律適用:
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莊詠傑、藍啓隆、吳立群、洪建勝、林漢民、許志仲等六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詐欺機房、水房、車手、收水等工作,依前開說明,應分別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被告莊詠傑、藍啓隆、吳立群、洪建勝應以附表一編號19所犯、被告許志仲應以附表一編號3所犯、被告林漢民應以附表二編號4所犯為其等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所犯法條:
⑴被告莊詠傑、藍啓隆、吳立群、洪建勝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許志仲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漢民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莊詠傑、藍啓隆、吳立群、洪建勝就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26、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許志仲就附表一編號3、9至18、22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漢民就附表二編號4、11、17、20、22、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白蹕齊就附表二編號8至10、25、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發送釣魚簡訊、夾帶網址連結等節,以遂行詐欺取財之事實,且此僅屬被告莊詠傑、藍啓隆、吳立群、洪建勝、林漢民等人加重條件之增減,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被告許志仲、白蹕齊僅為車手,尚無證據可認其等知悉詐欺集團集團係以上述手法對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詐欺,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莊詠傑等7人及其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
⒈想像競合:
⑴被告莊詠傑、藍啓隆、吳立群、洪建勝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許志仲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漢民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莊詠傑、藍啓隆、吳立群、洪建勝就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26、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漢民就附表二編號11、17、20、22、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許志仲就附表一編號9至18、22至24;被告白蹕齊就附表二編號8至10、25、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又被告莊詠傑等7人就各告訴人所為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如附表一編號19、26、附表二編號6、7、12至14、19、23、29、31、3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雖有數次存款轉出行為,即被告許志仲、白蹕齊雖就同一被害人,有數次提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均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詠傑於偵查中就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110偵字第26474號卷第546頁);被告洪建勝於偵查中坦承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110偵26476號卷第783頁);被告林漢民於偵查中坦承洗錢(110偵21888號卷第13頁、46頁);被告白蹕齊於偵查中坦承洗錢,否認參與犯罪組織(110偵字第35534號卷第44頁);而被告吳立群於偵查中僅泛稱坦承犯行(110偵26476號卷第601頁),被告許志仲偵查中坦承擔任車手,提款卡是「飛熊」交付。我照工作機工作群組内的人指示提款。領錢後「飛熊」會直接找我收錢,會到「飛熊」指地的地點等語(110偵33650號卷第8頁),而於檢察官詢問集團有何人,被告許志仲答稱我只知道外號『飛熊』、『 金峰 』、『 阿娟 』等人(110偵21886號卷第439頁),而承辦員警、檢察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涉犯洗錢、組織等犯行,惟由被告吳立群、許志仲之回答,應堪認被告吳立群、許志仲於偵查中已坦承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嗣被告莊詠傑、洪建勝、吳立群、許志仲、林漢民、白蹕齊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是就被告莊詠傑、洪建勝、吳立群、許志仲所犯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原應減輕其刑;被告林漢民、白蹕齊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莊詠傑、洪建勝、吳立群、許志仲、林漢民、白蹕齊就所犯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至被告藍啓隆於偵查中僅承認詐欺,否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110聲羈卷第51頁),自無庸於量刑時審酌。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詠傑、吳立群、洪建勝均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從近年來層出不窮的詐騙案件及政府宣導、媒體報導,當可判斷合法營生、非法取財的界線及犯罪應負的代價,且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金錢,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簡訊機房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合計損失之金額已破千萬,被告莊詠傑、吳立群、洪建勝所為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影響經濟秩序,犯罪情狀均難認輕微,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莊詠傑、吳立群、洪建勝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被告莊詠傑、吳立群、洪建勝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至辯護人所指被告莊詠傑、吳立群、洪建勝坦承犯行、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高額賠償金等情,惟被告莊詠傑、吳立群、洪建勝亦僅係與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僅賠償部分金額,尚無從據此認被告莊詠傑、吳立群、洪建勝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是被告莊詠傑、吳立群、洪建勝均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詠傑等7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集團內詐欺簡訊機房、水房、提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使附表一、二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莊詠傑等7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被告莊詠傑、藍啓隆、吳立群、洪建勝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莊詠傑、藍啓隆、吳立群、洪建勝各自履行情形,被告林漢民、白蹕齊、許志仲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莊詠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在立昇廣告公司工作,月收入約2、3萬,需撫養父母,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收入約2萬,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藍啓隆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從事廣告公司,月收入約4萬,需撫養父母,目前從事餐飲業,收入約3萬,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吳立群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現就讀碩士班,未婚,案發時從事立昇廣告公司,月收入約2、3萬,需撫養母親,目前在營造公司工作,收入2、3萬,我有氣喘,有定期治療;被告洪建勝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未婚,案發時從事承接寫網站,月收入約2、3萬,需撫養父母,目前跟父親在工地做板模,收入1天1000元,有上班才有錢,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林漢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小孩,9歲,案發時是開麻將館,收入大約3、4萬,事後從事餐酒館,目前小孩是由老婆照顧,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白蹕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未婚,案發時當車手,月收入約2萬,沒有需要撫養的人,現入監,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許志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案發時從事白牌計程車,月收入3萬左右,需撫養2個小孩、老婆及父親,現由配偶在負責扶養,身體無重大疾病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52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程度及各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莊詠傑等7人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宣告:
⒈被告吳立群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95頁),而被告吳立群於案發時,僅20餘歲,受雇於立昇廣告公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依約履行,堪認被告吳立群應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本院斟酌上情,認前揭被告吳立群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4年,以啓自新,復為使其等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吳立群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勵自新。另前揭被告吳立群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吳立群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⒉至被告莊詠傑、藍啓隆請求緩刑諭知部分
⑴被告莊詠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8年1月28日確定,被告莊詠傑於108年2月19日入監,109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15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卷四第347至349頁),核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⑵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藍啓隆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藍啓隆為立昇廣告公司之負責人,本案釣魚簡訊係由立昇廣告公司發送,被告藍啓隆並因為獲得42萬元之報酬,堪認係為獲取高額報酬而鋌而走險,非一時思慮不周,且審酌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其等實難諉為不知,且其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之成員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集團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極高,復佐以被告藍啓隆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惟部分並未依約履行,業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四第466頁),綜合審酌上情,尚無從認被告藍啓隆適於為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被告藍啓隆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犯行而與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5頁);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林漢民所有,用於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21888號卷第289、39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行動電話及電腦設備等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行有關,或僅屬證據性質,均不予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藍啓隆、莊詠傑、吳立群、洪建勝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分別為42萬、3萬、8萬、10萬,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519、529頁),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惟被告藍啓隆、莊詠傑、吳立群、洪建勝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所履行之金額均已超過其等犯罪所得,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白蹕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有因本案取得報酬2萬元等語(偵33650號卷7第206頁、本院卷二第354頁),應認被告白蹕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應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查被告林漢民、許志仲均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林漢民、許志仲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另審酌被告莊詠傑等7人本案犯行僅係分別負責詐欺簡訊機房、水房、取款及收水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被告莊詠傑等7人於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對於本案贓款應無處分權限,是被告莊詠傑等7人對本案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白蹕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查,被告白蹕齊前因加入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0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4第359頁),且被告白蹕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都是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沒有變更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26頁),則被告白蹕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白蹕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被告 白蹕齊自白 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足之情形,而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序之情形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參照),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1訴1000、1001附表一、二、三、四、五
附表一(國泰世華銀行被害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點選釣魚網站地區
接受簡訊時間
匯款時間
被害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郭昱均
臺東縣臺東市
110年1月28日19時46分
110年1月28日19時57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陳郭昱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34至735頁)
⒉陳郭昱均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40至742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提現4,9842元)(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37頁)
2
王安妮
臺中市北區
110年1月28日20時25分
110年1月28日20時58分
16,000元
⒈告訴人王安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46至748頁)
⒉王安妮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52-754頁)
3
曾得政
桃園市八德區
110年1月28日20時55分
17,000元
⒈告訴人曾得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59至760頁)
⒉曾得政匯款交易明細(字第33650號卷五第773頁)
4
陳思宇
臺中市北屯區
110年1月29日00時55分
110年1月29日1時2分
140,000元
⒈告訴人陳思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89至792頁)
⒉陳思宇匯款交易明細(字第33650號卷五第786至787頁)
110年1月29日1時4分
50,000元
5
陳彥伶
臺中市西屯區
110年1月28日22時44分
110年1月28日23時29分
20,547元
⒈告訴人陳彥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94至796頁)
⒉陳彥伶匯款交易明細(字第33650號卷五第786至797頁)
6
黃志瑋
屏東縣潮州鎮
110年1月29日01時36分
110年1月29日01時43分
200,000元
⒈告訴人黃志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6至8頁)
⒉黃志瑋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1頁)
7
童正儀
臺北市大安區
110年1月28日23時20分
110年1月29日01時51、52分
120,000元
⒈告訴人童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6至18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部分轉出197,046元)(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3至24頁)
8
陳麗姿
臺北市中正區
110年1月29日00時53分
110年1月29日2時35分
145,000元
⒈告訴人陳麗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8至29頁)
⒉陳麗姿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34頁)
9
黃冠菱
新北市永和區
110年1月28日21時17分
480,000元
⒈告訴人黃冠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40至43頁)
⒉黃冠菱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49至52頁)
10
易秋屏
臺北市中正區
110年1月29日11時30分
55,000元
⒈告訴人易秋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57至258頁)
⒉易秋屏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65頁)
11
賴韻如
臺北市內湖區
110年1月29日11時40分
500,000元
⒈告訴人賴韻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67至269頁)
12
林奎均
新北市三峽區
110年1月29日11時30分
180,000元
⒈告訴人林奎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71至272頁)
⒉林奎均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字第21887號卷第214至216頁)
13
吳嘉華
臺東縣臺東市
110年1月29日12時12分
12,000元
⒈告訴人吳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77至278頁)
⒉吳嘉華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84頁)
14
侍筱明
臺北市南港區
110年1月28日23時20分
300,000元
⒈告訴人侍筱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03至107頁)
⒉侍筱明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00頁)
15
劉庭妤
新北市三重區
110年1月29日12時12分
470,000元
⒈告訴人劉庭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86至288頁)
16
李雅婷
臺北市北投區
110年1月29日11時19分
89,000元
⒈告訴人李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94至296頁)
⒉李雅婷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02頁)
17
謝瑋育
高雄市苓雅區
110年1月28日21時28分
91,000元
⒈告訴人謝瑋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35至137頁)
⒉謝瑋育之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41至142頁)
18
孫晨曦
高雄市大寮區
110年1月29日11時15時
35,000元
⒈告訴人孫晨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46至147頁)
⒉孫晨曦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53至154頁)
19
呂明孝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1月28日17時59分、110年1月28日22時21分
110年1月28日22時23分
200,000元
⒈告訴人呂明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60至161、173頁)
⒉呂明孝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69至17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圈存/止扣200,000元、已轉出200,000元)(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64、166頁)
110年1月29日07時08分
200,000元
20
簡長得
桃園市桃園區
110年1月29日11時59分
110年1月29日14時06分
50元
⒈告訴人簡長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77至180頁)
110年1月29日14時16分
400,000元
110年1月29日14時26分
99,000元
21
何林明
桃園市楊梅區
110年1月29日12時12分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29日14時6分】
110年1月29日14時7分
500,000元
⒈告訴人何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97至199頁)
⒉何林明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02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提現499,012元)(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89頁)
22
蔡建忠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1月28日20時55分
1000,000元
⒈告訴人蔡建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06至208頁)
⒉蔡建忠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12至214頁)
23
陳素秋【起訴書誤載為陳素時】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1月29日10時22分
337,000元
⒈告訴人陳素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20至223頁)
24
朱怡靜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1月28日21時58分
310,000元
⒈告訴人朱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57至259頁)
⒉朱怡靜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52頁)
25
阮秋賢(報案人許綺芳)
臺中市霧峰區
110年1月29日12時12分
110年1月29日13時39分
65,000元
⒈許綺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42至245頁)
⒉阮秋賢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39頁)
26
涂春蘭
臺北市大安區
110年1月29日10時56分、12時44分
110年1月29日12時50分
180,000元
⒈告訴人涂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11至213頁、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34至235頁)
⒉涂春蘭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31至232頁)
⒊已提領30,000元、20,005、20,005元,圈存抵銷60,015元
110年1月29日12時51分
100,000元
110年1月29日12時52分
150,000元
110年1月29日13時40分
70,000元
附表二(台新銀行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點選釣魚網站地區
接受簡訊時間
匯款時間
被害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永朋
臺中市南屯區
簡訊已刪除
110年2月5日16時50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張永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11至213頁)
⒉張永朋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1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圈存抵銷50,000元)(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19頁)
2
王中君
臺北市中山區
110年2月5日18時33分
110年2月5日18時43分
30,000元
⒈告訴人王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23至224頁)
110年2月5日18時51分
30,000元
3
馬景雲
新北市泰山區
110年2月5日21時09分
110年2月5日22時02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馬景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32至234頁)
⒉馬景雲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4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提現6萬、4萬元)(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40頁)
110年2月5日22時03分
50,000元
4
許碧真
新北市中和區
110年2月5日21時27分
30,000元
⒈告訴人許碧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47至249頁)
⒉許碧真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57至259頁)
5
劉佳芬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2月5日18時28分
110年2月5日21時7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劉佳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64至266頁)
⒉劉佳芬之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74至275頁)
110年2月5日21時33分
50,000元
110年2月5日22時14分
10,000元
110年2月5日22時16分
5,000元
110年2月5日22時20分
10,000元
110年2月5日22時21分
5,000元
6
何盈瑩
臺南市左鎮區
110年2月5日17時13分
110年2月5日21時45分
6,000元
⒈告訴人何盈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79至281頁)
110年2月5日21時47分
13,000元
7
黃培雯
臺南市東區
110年2月5日18時00分
110年2月5日21時41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黃培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92至294頁)
⒉黃培雯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99頁)
110年2月5日21時42分
24,000元
8
畢鷃齡
新北市中和區
110年2月5日16時40分
165,000元
⒈告訴人畢鷃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302至304頁)
⒉畢鷃齡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305、315頁)
9
彭雋馨
臺北市文山區
110年2月5日21時09分
100,000元
⒈告訴人彭雋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318至320頁)
⒉彭雋馨之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327至328頁)
10
陳韻如
新北市永和區
110年2月5日18時34分
555,000元
⒈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337至342頁)
⒉陳韻如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361365至367頁)
11
褚榮芳
桃園市蘆竹區
110年2月5日21時59分
128,000元
⒈告訴人褚榮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22至224頁)
12
黃玉娟
臺北市萬華區
110年2月6日13時02分
110年2月6日13時11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黃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395至396頁)
110年2月6日13時12分
25,000元
13
陳宜欣
新北市金山區
110年2月6日09時54分
110年2月6日13時19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陳宜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09至411頁)
⒉陳宜欣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17至41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圈存/止扣100,000元)(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14頁)
110年2月6日13時20分
50,000元
14
許淑靜
彰化縣北斗鎮
110年2月6日13時05分
110年2月6日13時11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許淑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23至425頁)
⒉許淑靜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27至42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轉出)(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29頁)
110年2月6日13時12分
50,000元
15
洪麗娟
新北市中和區
110年2月6日14時06分
110年2月6日14時16分
27,000元
⒈告訴人洪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41至443頁)
⒉洪麗娟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46頁)
16
羅毅揚
桃園市平鎮區
110年2月5日17時13分
110年2月5日21時26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羅毅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49至450頁)
⒉羅毅揚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53至454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55頁)
110年2月5日21時28分
30,000元
110年2月5日21時29分
10,000元
17
陳思亮
臺北市中山區
110年2月6日16時25分
200,000元
⒈告訴人陳思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25至228頁)
⒉陳思亮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74至475、480至481頁)
18
張玉燕
新北市板橋區
110年2月6日14時04分
110年2月6日14時16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張玉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84至485頁)
⒉張玉燕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92至494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部份轉出28,093元、已圈存99,000元)(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89至490頁)
110年2月6日21時16分
31,000元
19
李文德
雲林縣斗六市
110年2月6日16時58分
110年2月6日17時42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李文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96至498頁)
110年2月6日17時43分
50,000元
20
鄭學隆
新竹縣湖口鄉
簡訊已刪除
199,000元
⒈告訴人鄭學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29至230頁)
⒉鄭學隆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21至527頁)
21
石佳和
臺中市北區
110年2月6日18時05分
110年2月6日18時07分
48,000元
⒈告訴人石佳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33至534頁)
⒉石佳和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38頁)
22
李慕堯
桃園市八德區
110年2月6日17時35分
100,000元
⒈告訴人李慕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32至234頁)
23
洪可恩
臺中市南屯區
110年2月6日16時44分
110年2月6日18時35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洪可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57至559頁)
⒉洪可恩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65、569)頁)
110年2月6日18時36分
50,000元
110年2月6日18時38分
100,000元
500元
24
曾雅芳
屏東縣屏東市
未提供
110年2月6日17時43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曾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83至584頁)
⒉曾雅芳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87至589頁)
25
蔡佩珈
臺南市北區
110年2月6日17時11分
200,000元
⒈告訴人蔡佩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92至594頁)
26
吳佩雯
新北市新莊區
110年2月6日16時35分
110年2月6日16時48分
9,900元
⒈告訴人吳佩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00至602頁)
⒉吳佩雯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0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提現)(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08頁)
27
楊玉梅
臺南市北區
110年2月6日17時11分
110年2月6日18時54分
39,000元
⒈告訴人楊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11至612頁)
⒉楊玉梅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16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圈存/止扣7元)(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20頁)
28
林沛慈
新北市新庄區
110年2月5日14時51分
110年2月5日21時08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林沛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26至627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轉出49,980元)(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31頁)
29
陳依萍
高雄市林園區
110年2月6日14時40分
110年2月6日15時54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陳依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37至639頁)
⒉陳依萍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47至65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止扣56元、已提領100,000元)(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44、646頁)
110年2月6日15時55分
50,000元
110年2月6日15時58分
50,000元
110年2月6日15時59分
50,000元
30
蔡明姿
花蓮縣花蓮市
110年2月5日22時20分
442,000元
⒈告訴人蔡明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52至655頁)
⒉蔡明姿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63至665頁)
31
陳韻蕙
新北市新莊區
110年2月5日18時38分
110年2月5日19時15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陳韻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74至677頁)
⒉陳韻蕙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78至68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提現)(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73頁)
110年2月5日19時17分
35,000元
110年2月5日19時18分
50,000元
110年2月5日19時19分
15,000元
【筆錄誤載為35,000元】
32
蕭英嘉
臺北市中山區
110年2月6日16時23分
100,000元
⒈告訴人蕭英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35至237頁)
⒉蕭英嘉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92頁)
33
陳歆雅
新北市八里區
110年2月6日13時51分
110年2月6日14時01分
16,000元
⒈告訴人陳歆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01至704頁)
⒉陳歆雅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0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止扣28,093元)(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00頁)
34
王鼎聿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2月6日13時58分
110年2月6日14時08分
4,500元
⒈告訴人王鼎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17至719頁)
⒉王鼎聿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13至714頁)
110年2月6日14時09分
2,300元
35
蘇妤甯
臺北市大安區
110年2月6日16時05分
10年2月6日16時23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蘇妤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22至724頁)
10年2月6日16時23分
50,000元
附表三(楊勝翔匯款、許志仲提款)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害人帳號
被害金額
被害人帳戶遭盜轉時間
第一層人頭帳號
轉帳時間
楊勝翔轉帳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號
轉入第三層帳號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冠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25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蕭運澤)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1分
轉帳金額:570,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2分
轉帳金額:70,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3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台中福星)
提款金額:400,000元(許志仲提領款項)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42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100,000元(許志仲提領款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林暐傑)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43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70,000元(許志仲提領款項)
⒈蕭運澤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70、73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林暐傑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7頁)
⒋許志仲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1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9至5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25分50秒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5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27分
2.
謝瑋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91,000
110年1月28日21時29分
3.
黃冠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29分
4.
蔡建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32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蕭運澤)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6
轉帳金額:400,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8
轉帳金額:100,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7分
轉帳金額:400,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40分
轉帳金額:30,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林暐傑國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林暐傑)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45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430,000元(許志仲提領款項)
⒈蕭運澤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70、73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林暐傑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7頁)
⒋許志仲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1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33分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41分
轉帳金額:70,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徐亞歆 國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35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亞歆)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57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俊美店)
提款金額:385,000元
⒈蕭運澤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70、73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徐亞歆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8號卷第234頁)
⒋許志仲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1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7頁)
5.
侍筱明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49分6秒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蕭運澤)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51分
轉帳金額:315,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52
轉帳金額:315,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6.
曾得政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7,000
110年1月28日21時49分11秒
7.
朱怡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22時8分36秒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蕭運澤)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2時12分
轉帳金額:311,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2時17分
轉帳金額:115,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亞歆)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2時25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款金額:115,000元
⒈蕭運澤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70、73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徐亞歆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8號卷第234頁)
⒋許志仲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1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10,000
110年1月28日22時11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2時18分
轉帳金額:196,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2時33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渣打商銀西屯分行)
提款金額:196,000元
⒈蕭運澤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70、73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許志仲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2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1頁)
8.
陳素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69,000
110年1月29日10時30分
台新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吳育碩 )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0時33
轉帳金額:268,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0時44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335,000元(許志仲提領款項)
⒈吳育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63至64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許志仲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2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68,000
110年1月29日10時32分
台新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0時35分
轉帳金額:67,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1時10分,予以更正】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10分
轉帳金額:1,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予以更正】
9.
孫晨曦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5,000
110年1月29日11時14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16分
轉帳金額:35,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20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款金額:36,000元
(許志仲提領款項)
⒈吳育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63至64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許志仲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2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5頁)
10.
李雅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50,000
110年1月29日11時24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26分
轉帳金額:88,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34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
提款金額:88,000元
(許志仲提領款項)
⒈吳育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63至64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許志仲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2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9,000
110年1月29日11時25分
11.
林奎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80,000
110年1月29日11時35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37
轉帳金額:236,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予以更正】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39
轉帳金額:195,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林暐傑)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46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款金額:100,000元(許志仲提領款項)
⒈吳育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63至64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林暐傑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7頁)
⒋許志仲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1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1頁)
12.
易秋屏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55,000
110年1月29日11時36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37
轉帳金額:236,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起訴書漏未記載,予以補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45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逢明店)
提款金額:41,000元
(許志仲提領款項)
⒈吳育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63至64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許志仲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2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9頁)
13.
賴韻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470,000
110年1月29日11時49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予以更正】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0分
轉帳金額:469,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2分
轉帳金額:305,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3
轉帳金額:164,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林暐傑)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6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款金額:400,000元(許志仲提領款項)
⒈吳育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63至64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林暐傑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7頁)
⒋徐亞歆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8號卷第234頁)
⒌許志仲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1、53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3至7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0,000
110年1月29日11時52分21秒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3分
轉帳金額:31,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5分
轉帳金額:31,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亞歆)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5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195,000元(許志仲提領款項)
14.
吳嘉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2,000
110年1月29日12時17分43秒
台新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18分
轉帳金額:10,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3分
轉帳金額:202,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5分
轉帳金額:200,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3分
轉帳金額:212,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亞歆)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8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300,000元(許志仲提領款項)
⒈吳育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63至64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徐亞歆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8號卷第233頁)
⒋許志仲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3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7頁)
15.
劉庭妤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9日12時20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6分
轉帳金額:93,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00,000
110年1月29日12時24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8分
轉帳金額:107,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40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渣打商銀西屯分行)
提款金額:107,000元(許志仲提領款項)
⒈吳育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63至64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林暐傑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7頁)
⒋許志仲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3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9頁)
附表四(林漢民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害人帳戶
被害人帳戶金額遭盜轉時間
遭詐騙金額
(第一層)詐騙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許碧真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5日23時36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許碧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47至249頁)
⒉許碧真網路銀行轉帳IP交易紀錄(偵字第21888號卷第177頁)
2.
禇榮芳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5日22時23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禇榮芳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22至224頁)
⒉禇榮芳網路銀行轉帳IP交易紀錄(偵字第21888號卷第177頁)
110年2月5日23時39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6日0時02分
28,000元
3.
陳思亮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6日16時45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陳思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25至228頁)
⒉陳思亮網路銀行轉帳IP交易紀錄(偵字第21888號卷第177頁)
110年2月6日16時49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6日16時5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思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25至228頁)
⒉陳思亮網路銀行轉帳IP交易紀錄(偵字第21888號卷第177頁)
110年2月6日16時55分
50,000元
4.
鄭學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6日15時03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鄭學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29至230頁)
⒉鄭學隆網路銀行轉帳IP交易紀錄(偵字第21888號卷第177頁)
110年2月6日15時05分
5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6日15時10分
2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鄭學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29至230頁)
⒉鄭學隆網路銀行轉帳IP交易紀錄(偵字第21888號卷第177頁)
110年2月6日14時23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6日14時24分
27,000元
5.
李慕堯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6日17時59分
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李慕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32至234頁)
⒉李慕堯網路銀行轉帳IP交易紀錄(偵字第21888號卷第177頁)
110年2月6日18時0分
50,000元
6.
蕭英嘉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6日16時35分
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蕭英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35至237頁)
⒉蕭英嘉網路銀行轉帳IP交易紀錄(偵字第21888號卷第177頁)
110年2月6日16時40分
50,000元
附表五(白蹕齊提款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害人帳戶
遭詐騙金額
第一層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彭雋馨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王聖豪 )【起訴書誤載台新商業銀行,予以更正】
1.110年2月5日21時44分
2.110年2月5日21時45分
3.110年2月5日21時46分
4.110年2月5日21時47分
5.110年2月5日21時48分
6.110年2月5日21時49分
國泰世華銀行-國壽和美大樓
(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號1樓)
李宇軒21:37-22:22網路基地台在「彰化縣○○鎮○○路00號」
⒈王聖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5534號卷第183頁)
⒉白蹕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35534號卷第49頁)
2.
畢鷃齡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10年2月5日22時03分
2.110年2月5日22時04分
3.110年2月5日22時05分
統一超商-和新門市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⒈王聖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5534號卷第183頁)
⒉白蹕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35534號卷第49頁)
3.
蔡明姿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10年2月6日0時19分
2.110年2月6日0時20分
烏日郵局
(臺中市○○區○○路000號)
李宇軒00:25-00:37網路基地台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頂」
⒈王聖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5534號卷第183頁)
⒉白蹕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35534號卷第50頁)
4.
陳韻如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000元
110年2月6日0時27分
1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王聖豪)【起訴書誤載台新商業銀行,予以更正】
110年2月5日23時55分
萊爾富中縣中分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李宇軒23:52-00:25網路基地台在「臺中市○○區○○路0號3樓」
⒈王聖豪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5534號卷第191頁)
⒉白蹕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35534號卷第50至51頁)
1.110年2月5日23時59分
2.110年2月5日23時59分
全家超商-烏日光日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0年2月6日0時44分
2.110年2月6日0時45分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5.
蔡佩珈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育銘 )
1.110年2月6日21時12分
2.110年2月6日21時13分
3.110年2月6日21時14分
4.110年2月6日21時15分
(臺中市市○區○○路○段00號)
⒈許育銘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5534號卷第180頁)
⒉白蹕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35534號卷第50頁)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6.
蔡明姿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白蹕齊名下帳戶)
【起訴書誤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予以更正】
1.110年2月6日1時23分
2.110年2月6日1時24分
3.110年2月6日1時38分
公園路郵局
(臺中市○區○○路0號)
李宇軒01:22-02:07網路基地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⒈白蹕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5534號卷第181頁)
⒉白蹕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35534號卷第50頁)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欄
備註
1
陳郭昱均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1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王安妮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2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曾得政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6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志仲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思宇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4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彥伶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5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黃志瑋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6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童正儀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7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麗姿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8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黃冠菱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9、附表三編號1、3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志仲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易秋屏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10、附表三編號12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志仲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賴韻如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一編號11、附表三編號13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志仲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林奎均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1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志仲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吳嘉華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4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志仲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侍筱明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三編號5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志仲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劉庭妤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一編號15、附表三編號15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志仲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李雅婷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16、附表三編號10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志仲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謝瑋育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17、附表三編號2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志仲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孫晨曦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18、附表三編號9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志仲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呂明孝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一編號19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簡長得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一編號20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何林明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一編號21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蔡建忠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附表一編號22、附表三編號4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志仲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陳素秋【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陳素時】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編號8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志仲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朱怡靜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24、附表三編號7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志仲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阮秋賢(報案人許綺芳)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25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涂春蘭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26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張永朋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1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王中君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2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馬景雲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3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許碧真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4、附表四編號1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漢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劉佳芬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5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何盈瑩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6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黃培雯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7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畢鷃齡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8、附表五編號2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白蹕齊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彭雋馨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9、附表五編號1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白蹕齊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陳韻如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二編號10、附表五編號4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白蹕齊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褚榮芳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11、附表四編號2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漢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黃玉娟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12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陳宜欣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13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0
許淑靜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14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1
洪麗娟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15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2
羅毅揚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16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3
陳思亮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17、附表四編號3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漢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張玉燕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18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5
李文德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19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6
鄭學隆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20、附表四編號4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漢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7
石佳和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21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8
李慕堯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22、附表四編號5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漢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洪可恩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二編號23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0
曾雅芳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24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蔡佩珈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25、附表五編號5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白蹕齊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吳佩雯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26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3
楊玉梅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27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4
林沛慈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28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5
陳依萍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29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6
蔡明姿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30、附表五編號3、6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白蹕齊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7
陳韻蕙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31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8
蕭英嘉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32、附表四編號6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漢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9
陳歆雅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33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0
王鼎聿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34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1
蘇妤甯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35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鋒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李宇軒
林聖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50號、110年度偵字第21886號、第21887號、110年度偵字第21888號、110年度偵字第26474號、110年度偵字第26475號、110年度偵字第2647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鋒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宇軒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聖棋無罪。
事 實
一、林瑋鋒對於負責詐欺簡訊機房成員之洪建勝(由本院另行判決)所交付內容為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官方網頁樣式之釣魚網頁程式,委由其複製前開釣魚網頁程式上傳國外伺服器,並測試網頁內容得以正常運行後,可能係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並躲避追查而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上傳之網頁,對於不特定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洪建勝將台新銀行網頁程式交付林瑋鋒,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由林瑋鋒於民國110年2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複製釣魚網頁程式上傳國外伺服器以躲避追查,並測試網頁內容得以正常運行後,交付洪建勝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林瑋鋒並因此自洪建勝取得5,000元之代價。嗣釣魚網站運作正常後,由藍啓隆指示吳立群(原名黃少群)於110年2月5日至6日假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量發送簡訊,內容「【台新銀行】您的網路銀行更新失敗,請立即輸入您的驗證碼以更新資料,超時請重新輸入」,並夾帶與上開台新銀行釣魚網站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臺北市○○區、○○區、○○區、○○區等地點擊上開台新銀行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欺集團,致詐欺集團得以登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網路銀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所取得之被害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OTP密碼以EXCEL檔方式發送予林漢民(由本院另行判決)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林漢民旋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另由同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白蹕齊、李宇軒進行提領。
二、李宇軒於109年11月間某日,加入莊詠傑、藍啓隆、洪建勝、吳立群、林瑋鋒、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劉易昌(其中莊詠傑、藍啓隆、洪建勝、吳立群、林瑋鋒、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另經本院改簡式審判程序,劉易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楊勝翔另經本院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西德」、「趙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司機及收水工作,而基於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的不法所有犯意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發送夾帶台新銀行釣魚網站簡訊,致其等陷於錯誤,點擊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站帳號、密碼等資料,由後台程式使詐欺集團取得上述被害人之資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三所示第一層詐騙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李宇軒搭載白蹕齊(由本院另行判決)指示前往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層轉該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領款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點選釣魚網站,驚覺網路銀行內款項遭無端轉出,因而查悉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調閱被害人網路銀行登入IP、轉帳金流、ATM提款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瑋鋒、李宇軒等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瑋鋒固不否認接受洪建勝委任,將台新銀行網站複製到國外的伺服器,弄完之後可以看到網頁連線的畫面惟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犯行,辯稱:當時確實不知道這是釣魚網站,且國泰世華部分不是被告林瑋鋒處理的。且其具有資訊專長,如果他要從事這方面犯罪,大可逃避等語;被告李宇軒固不否認認識白蹕齊,並曾與白蹕齊在同一犯罪組織,惟辯稱:白蹕齊入監服刑出來後完全沒有跟我聯絡,所以我無法確認他的詐騙集團跟我的詐騙集團是否同一個集團。我在110年2月過年前都在家裡,案發當時我在家大掃除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瑋鋒、李宇軒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遭詐騙集團所詐騙等事實並不爭執,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林瑋鋒部分:
⒈證人洪建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瑋鋒是友人「小威」介紹認識的。交往期間無恩怨,在110年1月28至29日有架設國泰世華釣魚網站,111年2月5、6日有架設台新銀行的釣魚網站並交付他人,我是拷貝台新銀行與國泰銀行的首頁登入介面,組服務器、買玉米(網址),用搭建網站的軟體搭建網站。前後台設計,都是我設計的。後台設計是把前台輸入的資料顯示在後台。有一天我人在外面,客戶那急著要網站,我請被告林瑋鋒幫我複製一份網站,就是複製台新銀行的釣魚網站。我交給林瑋鋒我搭建的網站壓縮檔案,還有服務器與玉米,請被告林瑋鋒幫我搭建網站。110年2月5日林瑋鋒多次連線到所謂的釣魚網站,是因為搭建釣魚網站的主機,一定要連到服務器才可搭建。我有給被告林瑋鋒5千元。本案委託被告林瑋鋒製作只有台新銀行。網站架設好之後,把網站架設好,輸入IP或網址,可以看到首頁就算完成,看到首頁就算架設網站。是因為客戶「西德」急著要,才請林瑋鋒幫忙等語(本院卷二第327至329頁、第332頁、第335至336頁),堪認洪建勝確實有以5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林瑋鋒上傳台新銀行釣魚網站至國外伺服器,且被告林瑋鋒輸入IP或網址看到首頁就算完成,被告林瑋鋒並因此而取得報酬5千元。
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瑋鋒名下申辦中華電信ADSLIP:000.00.00.0曾於110年2月5日數次連至00.000.00.000(www.taishinm.com)、00.00.000.00(www.taishino.com)、000.00.00.000(www.taishinh.com)、00.000.00.000(www.taishinz.com)(見偵字第26476號卷第29頁、第31頁),而細觀上開網址中台新銀行英文標籤與台新銀行英文簡稱「taishin」確實非常相近,若在架設近似之網站介面,似有可能達到誤導一般不知情民眾之可能,而被告林瑋鋒自陳其從事外包程式設計工作已久,縱其不知網站内部之真實内容,然在大量密接時間登入服務器内並拷貝網站内容,豈會對於taishinh、taishinm、taishino、taishinz與台新銀行真實英文簡稱taishin之細微差異視而不見。參以證人洪建勝前揭證述把網站架設好,輸入IP或網址,可以看到首頁就算完成,看到首頁就算架設網站等語,足認被告林瑋鋒知悉所架設之網站內容為台新銀行網頁,而被告林瑋鋒亦自承其多次連結到四個假冒台新銀行的釣魚網站,測試網站是否正常,且知悉都與台新銀行類似,而有所懷疑等語(偵26476號卷第12頁、第342頁、第346頁),而證人洪建勝並未表明有受台新銀行委託,參以被告林瑋鋒於案發時年約45歲,智識程度正常,且會自己接架設網路案件維生,佐以現行詐欺猖獗的情形,被告林瑋鋒在未確認洪建勝有受台新銀行的委託,卻將相關台新銀行的網站依照洪建勝委託,放到指定之國外伺服器,並且測試運作是否正常,衡情當知洪建勝係利用從事與金融交易有關之財產犯罪,並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且被告林瑋鋒亦自承這些網址看起來像假網址,並在洪建勝收回委託前,可自國外伺服器刪除上傳之檔案等語(本院卷五第86頁),則縱被告林瑋鋒於洪建勝委託之際不知道其上傳、架設之網站為台新銀行釣魚網站,惟其後在進行測試時,即已察覺有異,且在洪建勝收回授權前,被告林瑋鋒既已察覺有異時,卻未先刪除,待與洪建勝確認後再完成受託工作,被告林瑋鋒捨此不為,仍依洪建勝之委託完成上該網站架設之工作,益徵被告林瑋鋒對洪建勝若利用其所上傳至國外伺服器之台新銀行釣魚網站實施網際網路詐欺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⒊至辯護人辯稱依證人莊詠傑所述,被告林瑋鋒並未在詐欺集團之群組內而認被告林瑋鋒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惟此僅能認定被告林瑋鋒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詳除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無從認定被告林瑋鋒並無幫助犯本案犯行。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林瑋鋒受託時僅係單純複製、架設網站,不知該網站從事詐欺,故應不成立幫助犯云云,亦經本院說明如前,難認可採,被告林瑋鋒所辯均不足採。
㈢被告李宇軒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白蹕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李宇軒,並無恩怨,我有在110年2月5月21時40分到2月6日21時15分在彰化、臺中等地持提款卡取款,提款卡是去彰化跟我不認識的人拿的,拿給我好幾張卡,我不知道是有誰的,我也忘了有幾張。是 劉宥呈 叫李宇軒載我去的。領的錢交給李宇軒,他交給誰我不知道,應該是交給劉宥呈。李宇軒開車載我,是我租的車。我領錢時,李宇軒在車上等我。我把提領的錢交給李宇軒,他從裡面拿2萬元給我,等於是從提領的錢拿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51至355頁)。
⒉參以卷附照片(偵35534號卷第49頁),可知當日確實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證人白蹕齊一同前往提款,足認證人白蹕齊所證述之內容並非虛枉。再者,被告李宇軒固於辯稱其於案發時均位於家中大掃除,惟被告李宇軒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後,可知於案發時間其位置分別出現於彰化縣○○鎮○○路00號、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頂、臺中市○○區○○路0號3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等地,而上開地點與本案被告白蹕齊提領附表三款項之時間、地點,其中有部分位置相近,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字35534號卷P152頁),兩相比對後,亦與證人白蹕齊證述相符,被告李宇軒雖辯稱當日人係在家裡,惟依被告李宇軒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於前述時間之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李宇軒於證人白蹕齊提款時,人亦係在彰化,被告李宇軒所辯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李宇軒辯稱證人白蹕齊為其敵性證人,故其證言不可採云云,惟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係指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而證人白蹕齊與被告李宇軒係共犯關係,且被告白蹕齊已就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顯非為推諉責任而為不利之供述,而被告李宇軒復與證人並無仇怨,亦無構陷被告李宇軒之動機,從而被告李宇軒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林瑋鋒、李宇軒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瑋鋒、李宇軒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瑋鋒、李宇軒等2人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林瑋鋒、李宇軒等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對被告林瑋鋒、李宇軒等2人犯行並無影響,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被告林瑋鋒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林瑋鋒協助洪建勝上傳釣魚網站網址,俾利洪建勝等人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再者,被告林瑋鋒迭為否認其與洪建勝等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所犯意聯絡,酌以被告所能獲得之報酬,係於其上傳網址至國外伺服器,洪建勝即依約給付其報酬,毋待洪建勝等人詐得財物後始可領取,足見被告林瑋鋒所能領得之報酬,核與洪建勝是否從事加重詐欺無關,亦即洪建勝是否著手或如何實施詐欺均非被告林瑋鋒所在意,且其既非與洪建勝等人朋分詐欺所得,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此外,本案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瑋鋒有與洪建勝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林瑋鋒所為僅止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行為,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見解,容有未洽。
㈡被告之罪名:
被告林瑋鋒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協助洪建勝複製釣魚網站上傳國外伺服器,洪建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之為連結,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得逞。是核被告林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經查,被告所為僅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已詳前述,自難以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相繩;又本件詐欺正犯使用上開網址作為工具,發送簡訊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而取得附表一被害人之帳戶資料後,在登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帳戶並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雖本案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或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然依被告林瑋鋒之歷來供述,被告林瑋鋒協助洪建勝,均僅與洪建勝連繫接洽,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洪建勝曾向被告林瑋鋒告知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足以認知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從而,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林瑋鋒主觀上就洪建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瑋鋒所為同時構成同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然被告林瑋鋒均辯稱僅有與同案被告洪建勝接觸,被告洪建勝亦為相同證述,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林瑋鋒有與洪建勝所屬集團聯繫,抑或與其他共犯間就此有犯意之聯絡,自難認其符合3人以上之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而是否構成同條項第2款加重條件,亦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自得審理,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罪名,即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審理範圍包含前開論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1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李宇軒部分
㈠核被告李宇軒所為就附表一編號8至10、25、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被告李宇軒僅為收水、車手,尚無證據可認其等知悉詐欺集團係以載明發送釣魚簡訊、夾帶網址連結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詐欺,附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李宇軒及其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
⒈想像競合:
被告李宇軒就附表一編號8至10、25、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李宇軒對附表一編號8至10、25、30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瑋鋒、李宇軒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被告林瑋鋒所為助長詐欺猖獗,使他人財產受損害,擾亂社會秩序,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求償困難;被告李宇軒竟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集團內收水工作,使附表三(即附表一編號8至10、25、30)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及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予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念及被告2人均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林瑋鋒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案發時從事網路工作,月收入約3、4萬,需撫養配偶、2名小孩,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李宇軒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需撫養1名小孩,身體無重大疾病,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李宇軒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被告林瑋鋒協助洪建勝架設台新銀行釣魚網站,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林瑋鋒自承在卷,且與證人洪建勝證述明確。應認被告林瑋鋒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應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查被告李宇軒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李宇軒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瑋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莊詠傑、藍啓隆、洪建勝、吳立群、林瑋鋒、楊勝翔(本院通緝中)、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劉易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李宇軒(由本院另行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西德」、「趙子龍」等人所屬犯罪組織,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被告林瑋鋒擔任詐騙簡訊機房之工作,因認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稱組織犯罪除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外,尚需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瑋鋒基於幫助之犯意,協助洪建勝上傳釣魚網站於國外伺服器,已如前述認定,嗣其雖可預見其上傳之釣魚網站可能係供詐欺集團詐欺所用,然被告林瑋鋒於本案主要接觸者為委託之人洪建勝,則在缺乏積極事證下,被告林瑋鋒能否進一步預見或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之結構、分工、具體實施詐術之方式,及詐得款項後以如何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尚非無疑;又被告林瑋鋒於本案僅有上傳網站至國外伺服器之行為,其是否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亦難遽認,則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毋寧認為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犯意聯絡關係,難認被告確有參與組織犯罪之主觀犯意。從而,在公訴人未提出相關積極事證下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或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之結構、分工即對具體實施詐術之方式,並真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及對於詐得款項後以如何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難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瑋鋒擔任詐騙簡訊機房之工作,並有處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釣魚網站部分,就起訴書附表一關於國泰世華銀行釣魚網站部分,亦受洪建勝委託上傳釣魚網站至國外伺服器,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就國泰世華銀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
二、被告林聖棋與李宇軒、莊詠傑、藍啓隆、洪建勝、吳立群、林瑋鋒、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楊勝翔、劉易昌、謝仁晟(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西德」、「趙子龍」等,共同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各自組成詐騙簡訊機房、水房及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集團,其中被告林聖棋、謝仁晟、許志仲、白蹕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待轉帳水房人員將被害人金流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後,即由謝仁晟指示林聖棋、許志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白蹕齊前往提領款項,並由許志仲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款項後,於指定地點交付予被告林聖棋,並由被告林聖棋持往交付謝仁晟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因認被告林聖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瑋鋒涉嫌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共同被告洪建勝等人之供述、被告林瑋鋒瀏覽國泰世華銀行釣魚網站紀錄;被告林聖棋涉嫌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共同被告許志仲等人之供述、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台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提領影像、被告林聖棋遭扣案手機內與「林先生LinSir」收購人頭帳戶之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林瑋鋒固坦承有上傳台新銀行釣魚網站於國外伺服器,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並未受洪建勝委託處理國泰世華銀行,其所稱洪建勝每次支付5000元,一共支付10000元,惟另5000元係國外銀行,並非國泰世華銀行等語;被告林聖棋固坦承前參加犯罪組織,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惟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犯行,其當時已退出該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瑋鋒部分
㈠依卷內資料所示,僅有被告林瑋鋒以IP14.38.31.9多次登入偽冒台新銀行網站之資料(偵26476號卷第29至35頁、81至86頁),就國泰世華銀行被告林瑋鋒僅有於110年2月4日瀏覽過國泰世華銀行MyBank個人化網路銀行之紀錄,且無被告林瑋鋒處理國泰世華銀行釣魚網站部分之資料(偵26476號卷第29至35頁、81至86頁),參以國泰世華銀行部分,依起訴書所記載係由藍啓隆指示黃少群(後更名為吳立群)於110年1月28日至29日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名義,發送大量不實簡訊與起訴書附表一之被害人,則顯與被告林瑋鋒於110年2月4日瀏覽過國泰世華銀行MyBank個人化網路銀行之紀錄無關,無從以前瀏覽紀錄,認定被告林瑋鋒就國泰世華銀行釣魚網站部份亦有受洪建勝委託。
㈡參以同案被告洪建勝之供述,亦稱就本案部分僅委任被告林瑋鋒處理台新銀行網頁部分,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亦為被告林瑋鋒所為,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瑋鋒就詐欺集團所涉關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各該詐欺案件,有何參與之分工犯行,無從認定被告林瑋鋒與洪建勝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則就起訴書附表一關於國泰世華銀行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瑋鋒犯罪。
二、被告林聖棋部分
㈠證人許志仲固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10年1月28或29日領的錢都交給林聖棋等語(他2258號卷第375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交帳戶給被告林聖棋,我有曾經拿錢給林聖棋過,但那時我不知道他叫林聖棋,在相處期間沒有無恩怨或過節,111偵33650卷5第49至53頁,照片中是我本人。飛機群組裡跟我聯絡的人是「飛熊」,基本上都是「飛熊」拿卡片給我,最後我也是交給他。我只認識其中一個「飛熊」是被告林聖棋,所以我有指認林聖棋。1月28、29日領了錢之後交給拿著「飛熊」手機的人。偵查中我說110年1月28或29日領的錢都交給林聖棋,裡面的照片我只認識林聖棋,群組有對話,名字我忘記了,對方會指派任務給我,之後會請「飛熊」跟我交接聯絡。「飛熊」不是一個人,我認識的「飛熊」只有林聖棋,但有很多人是拿著「飛熊」的手機跟我交接的。之前我用我帳戶領錢的時期,我確實有拿給林聖棋這個人,但當時他是拿「飛熊」的手機來跟我拿的,後來不管是用我的帳戶還是別人的帳戶,還有別人拿著「飛熊」的手機來跟我收錢,不一定每次都是林聖棋這個人。我剛進去那家公司時,基本上都是拿錢給林聖棋。後來就有20出頭的少年仔拿著「飛熊」的手機要我把錢拿給他,我有跟群組確認過是他才把錢交給那個人。我不能確定1月28、29日誰跟我收錢,我只能說是「飛熊」。在警察局指認時帶有一些情緒,因為我覺得林聖棋他們是一夥的,我認識的只有他,他們叫我指認相關人時,我看到那個人就說他是「飛熊」,我在警局及偵訊說的有帶情緒,就是認為他們騙我,但我又只認識這個人,所以我才會這樣講。是群組英文名稱的主使者會跟我說等一下「飛熊」會跟你收幣或收錢,就會有人拿「飛熊」手機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哪裡,然後約好地方後,他會拿手機給我看,畫面就是飛機暱稱第一頁用戶名稱「飛熊」,我確認過後才可以做後續的動作,就是把錢或幣交給叫「飛熊」的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39至347頁)。是由同案被告許志仲之證述可知,其於警詢時固有指認被告林聖棋,惟係因被告許志仲就指認照片中僅認識被告林聖棋一人,參以被告許志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亦知悉所涉犯之罪刑甚重,且係因找工作而誤入歧途,實無刻意維護被告林聖棋之理,從而被告林聖棋是否有自同案被告許志仲取得款項,進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無疑。
㈡另將被告林聖棋扣案之手機,由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進行鑑定後,取得之資料觀之,於110年1月28、29日,並無被告林聖棋有與疑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資料(本院卷四第49至58頁、卷五第199至202頁),是亦無客觀證據可證被告林聖棋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至檢察官另以被告林聖棋遭扣押之手機中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先生LinSir」對話紀錄,其中有各類帳戶檔案截圖及大量裝有他人之身分證件、提款卡及金融帳戶之包裹圖片傳送予被告林聖棋,且亦有以「明天,裡面的錢還沒領完,會盡快」、「今天會寄出,提款卡密碼都是123456」下達等疑似收購人頭帳戶或指示車手提款之命令,而被告林聖棋在收到上開訊息後則回以「林老闆請問什麼時候可以安排林羽芯下來辦信用卡呢?」、「好的有大概時間確定讓他下來我就要安排人員跟他碰面處理」、「麻煩了林老闆了」等語(詳見110年度偵字33650號卷4第399頁至407頁),惟此等對話內容,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無法僅有被告林聖棋前述對話內容,即為不利被告林聖棋之認定。檢察官復以被告林聖棋坦承其有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地址協助打理等情,而經警於前開地址搜索後,於上地址3樓查扣之涉案主機内雲端硬碟「金流部(非請勿開)」中固均有檔案標註被告林聖棋曾為A組組員及B組小車等紀錄,並有被告林聖棋將其名下之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被作為人頭帳戶收款之文件紀錄(見110年度偵字33650號卷4第473至503頁),然前開帳戶均非本案詐欺集團用已洗錢之帳戶,自不能以被告林聖棋前有參與之詐欺犯行,即遽認被告林聖棋確有參與本案犯行詐欺集團行為甚明。
三、綜上,就被告林瑋鋒所涉國泰世華銀行釣魚網站部分,及被告林聖棋部分,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否涉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林瑋鋒、林聖棋確有此部分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林瑋鋒、林聖棋上開部分之犯罪,自應就被告林瑋鋒、林聖棋上開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台新銀行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點選釣魚網站地區
接受簡訊時間
匯款時間
被害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永朋
臺中市南屯區
簡訊已刪除
110年2月5日16時50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張永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11至213頁)
⒉張永朋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1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圈存抵銷50,000元)(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19頁)
2
王中君
臺北市中山區
110年2月5日18時33分
110年2月5日18時43分
30,000元
⒈告訴人王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23至224頁)
110年2月5日18時51分
30,000元
3
馬景雲
新北市泰山區
110年2月5日21時09分
110年2月5日22時02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馬景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32至234頁)
⒉馬景雲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4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提現6萬、4萬元)(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40頁)
110年2月5日22時03分
50,000元
4
許碧真
新北市中和區
110年2月5日21時27分
30,000元
⒈告訴人許碧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47至249頁)
⒉許碧真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57至259頁)
5
劉佳芬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2月5日18時28分
110年2月5日21時7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劉佳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64至266頁)
⒉劉佳芬之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74至275頁)
110年2月5日21時33分
50,000元
110年2月5日22時14分
10,000元
110年2月5日22時16分
5,000元
110年2月5日22時20分
10,000元
110年2月5日22時21分
5,000元
6
何盈瑩
臺南市左鎮區
110年2月5日17時13分
110年2月5日21時45分
6,000元
⒈告訴人何盈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79至281頁)
110年2月5日21時47分
13,000元
7
黃培雯
臺南市東區
110年2月5日18時00分
110年2月5日21時41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黃培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92至294頁)
⒉黃培雯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99頁)
110年2月5日21時42分
24,000元
8
畢鷃齡
新北市中和區
110年2月5日16時40分
165,000元
⒈告訴人畢鷃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302至304頁)
⒉畢鷃齡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305、315頁)
9
彭雋馨
臺北市文山區
110年2月5日21時09分
100,000元
⒈告訴人彭雋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318至320頁)
⒉彭雋馨之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327至328頁)
10
陳韻如
新北市永和區
110年2月5日18時34分
555,000元
⒈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337至342頁)
⒉陳韻如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361365至367頁)
11
褚榮芳
桃園市蘆竹區
110年2月5日21時59分
128,000元
⒈告訴人褚榮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22至224頁)
12
黃玉娟
臺北市萬華區
110年2月6日13時02分
110年2月6日13時11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黃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395至396頁)
110年2月6日13時12分
25,000元
13
陳宜欣
新北市金山區
110年2月6日09時54分
110年2月6日13時19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陳宜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09至411頁)
⒉陳宜欣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17至41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圈存/止扣100,000元)(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14頁)
110年2月6日13時20分
50,000元
14
許淑靜
彰化縣北斗鎮
110年2月6日13時05分
110年2月6日13時11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許淑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23至425頁)
⒉許淑靜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27至42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轉出)(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29頁)
110年2月6日13時12分
50,000元
15
洪麗娟
新北市中和區
110年2月6日14時06分
110年2月6日14時16分
27,000元
⒈告訴人洪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41至443頁)
⒉洪麗娟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46頁)
16
羅毅揚
桃園市平鎮區
110年2月5日17時13分
110年2月5日21時26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羅毅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49至450頁)
⒉羅毅揚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53至454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55頁)
110年2月5日21時28分
30,000元
110年2月5日21時29分
10,000元
17
陳思亮
臺北市中山區
110年2月6日16時25分
200,000元
⒈告訴人陳思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25至228頁)
⒉陳思亮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74至475、480至481頁)
18
張玉燕
新北市板橋區
110年2月6日14時04分
110年2月6日14時16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張玉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84至485頁)
⒉張玉燕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92至494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部份轉出28,093元、已圈存99,000元)(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89至490頁)
110年2月6日21時16分
31,000元
19
李文德
雲林縣斗六市
110年2月6日16時58分
110年2月6日17時42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李文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96至498頁)
110年2月6日17時43分
50,000元
20
鄭學隆
新竹縣湖口鄉
簡訊已刪除
199,000元
⒈告訴人鄭學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29至230頁)
⒉鄭學隆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21至527頁)
21
石佳和
臺中市北區
110年2月6日18時05分
110年2月6日18時07分
48,000元
⒈告訴人石佳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33至534頁)
⒉石佳和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38頁)
22
李慕堯
桃園市八德區
110年2月6日17時35分
100,000元
⒈告訴人李慕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32至234頁)
23
洪可恩
臺中市南屯區
110年2月6日16時44分
110年2月6日18時35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洪可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57至559頁)
⒉洪可恩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65、569)頁)
110年2月6日18時36分
50,000元
110年2月6日18時38分
100,000元
500元
24
曾雅芳
屏東縣屏東市
未提供
110年2月6日17時43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曾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83至584頁)
⒉曾雅芳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87至589頁)
25
蔡佩珈
臺南市北區
110年2月6日17時11分
200,000元
⒈告訴人蔡佩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92至594頁)
26
吳佩雯
新北市新莊區
110年2月6日16時35分
110年2月6日16時48分
9,900元
⒈告訴人吳佩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00至602頁)
⒉吳佩雯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0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提現)(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08頁)
27
楊玉梅
臺南市北區
110年2月6日17時11分
110年2月6日18時54分
39,000元
⒈告訴人楊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11至612頁)
⒉楊玉梅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16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圈存/止扣7元)(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20頁)
28
林沛慈
新北市新庄區
110年2月5日14時51分
110年2月5日21時08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林沛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26至627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轉出49,980元)(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31頁)
29
陳依萍
高雄市林園區
110年2月6日14時40分
110年2月6日15時54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陳依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37至639頁)
⒉陳依萍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47至65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止扣56元、已提領100,000元)(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44、646頁)
110年2月6日15時55分
50,000元
110年2月6日15時58分
50,000元
110年2月6日15時59分
50,000元
30
蔡明姿
花蓮縣花蓮市
110年2月5日22時20分
442,000元
⒈告訴人蔡明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52至655頁)
⒉蔡明姿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63至665頁)
31
陳韻蕙
新北市新莊區
110年2月5日18時38分
110年2月5日19時15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陳韻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74至677頁)
⒉陳韻蕙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78至68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提現)(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73頁)
110年2月5日19時17分
35,000元
110年2月5日19時18分
50,000元
110年2月5日19時19分
15,000元
【筆錄誤載為35,000元】
32
蕭英嘉
臺北市中山區
110年2月6日16時23分
100,000元
⒈告訴人蕭英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35至237頁)
⒉蕭英嘉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92頁)
33
陳歆雅
新北市八里區
110年2月6日13時51分
110年2月6日14時01分
16,000元
⒈告訴人陳歆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01至704頁)
⒉陳歆雅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0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止扣28,093元)(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00頁)
34
王鼎聿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2月6日13時58分
110年2月6日14時08分
4,500元
⒈告訴人王鼎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17至719頁)
⒉王鼎聿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13至714頁)
110年2月6日14時09分
2,300元
35
蘇妤甯
臺北市大安區
110年2月6日16時05分
10年2月6日16時23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蘇妤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22至724頁)
10年2月6日16時23分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害人帳戶
被害人帳戶金額遭盜轉時間
遭詐騙金額
(第一層)詐騙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許碧真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5日23時36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許碧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47至249頁)
⒉許碧真網路銀行轉帳IP交易紀錄(偵字第21888號卷第177頁)
2.
禇榮芳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5日22時23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禇榮芳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22至224頁)
⒉禇榮芳網路銀行轉帳IP交易紀錄(偵字第21888號卷第177頁)
110年2月5日23時39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6日0時02分
28,000元
3.
陳思亮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6日16時45分
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思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25至228頁)
⒉陳思亮網路銀行轉帳IP交易紀錄(偵字第21888號卷第177頁)
110年2月6日16時49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6日16時5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思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25至228頁)
⒉陳思亮網路銀行轉帳IP交易紀錄(偵字第21888號卷第177頁)
110年2月6日16時55分
50,000元
4.
鄭學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6日15時03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鄭學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29至230頁)
⒉鄭學隆網路銀行轉帳IP交易紀錄(偵字第21888號卷第177頁)
110年2月6日15時05分
5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6日15時10分
2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鄭學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29至230頁)
⒉鄭學隆網路銀行轉帳IP交易紀錄(偵字第21888號卷第177頁)
110年2月6日14時23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6日14時24分
27,000元
5.
李慕堯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6日17時59分
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李慕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32至234頁)
⒉李慕堯網路銀行轉帳IP交易紀錄(偵字第21888號卷第177頁)
110年2月6日18時0分
50,000元
6.
蕭英嘉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6日16時35分
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蕭英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35至237頁)
⒉蕭英嘉網路銀行轉帳IP交易紀錄(偵字第21888號卷第177頁)
110年2月6日16時40分
50,000元
附表三(白蹕齊提款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害人帳戶
遭詐騙金額
第一層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彭雋馨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王聖豪)【起訴書誤載台新商業銀行,予以更正】
1.110年2月5日21時44分
2.110年2月5日21時45分
3.110年2月5日21時46分
4.110年2月5日21時47分
5.110年2月5日21時48分
6.110年2月5日21時49分
國泰世華銀行-國壽和美大樓
(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號1樓)
李宇軒21:37-22:22網路基地台在「彰化縣○○鎮○○路00號」
⒈王聖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5534號卷第183頁)
⒉白蹕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35534號卷第49頁)
2.
畢鷃齡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10年2月5日22時03分
2.110年2月5日22時04分
3.110年2月5日22時05分
統一超商-和新門市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⒈王聖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5534號卷第183頁)
⒉白蹕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35534號卷第49頁)
3.
蔡明姿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10年2月6日0時19分
2.110年2月6日0時20分
烏日郵局
(臺中市○○區○○路000號)
李宇軒00:25-00:37網路基地台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頂」
⒈王聖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5534號卷第183頁)
⒉白蹕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35534號卷第50頁)
4.
陳韻如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000元
110年2月6日0時27分
1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王聖豪)【起訴書誤載台新商業銀行,予以更正】
110年2月5日23時55分
萊爾富中縣中分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李宇軒23:52-00:25網路基地台在「臺中市○○區○○路0號3樓」
⒈王聖豪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5534號卷第191頁)
⒉白蹕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35534號卷第50至51頁)
1.110年2月5日23時59分
2.110年2月5日23時59分
全家超商-烏日光日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0年2月6日0時44分
2.110年2月6日0時45分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5.
蔡佩珈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育銘)
1.110年2月6日21時12分
2.110年2月6日21時13分
3.110年2月6日21時14分
4.110年2月6日21時15分
渣打銀行中清分行
(臺中市市○區○○路○段00號)
⒈許育銘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5534號卷第180頁)
⒉白蹕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35534號卷第50頁)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6.
蔡明姿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白蹕齊名下帳戶)
【起訴書誤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予以更正】
1.110年2月6日1時23分
2.110年2月6日1時24分
3.110年2月6日1時38分
公園路郵局
(臺中市○區○○路0號)
李宇軒01:22-02:07網路基地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⒈白蹕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5534號卷第181頁)
⒉白蹕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35534號卷第50頁)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
(國泰世華銀行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點選釣魚網站地區
接受簡訊時間
被害金額
1
陳郭昱均
臺東縣臺東市
110年1月28日19時46分
50,000元
2
王安妮
臺中市北區
110年1月28日20時25分
16,000元
3
曾得政
桃園市八德區
110年1月28日20時55分
17,000元
4
陳思宇
臺中市北屯區
110年1月29日00時55分
190,000元
5
陳彥伶
臺中市西屯區
110年1月28日22時44分
20,547元
6
黃志瑋
屏東縣潮州鎮
110年1月29日01時36分
200,000元
7
童正儀
臺北市大安區
110年1月28日23時20分
120,000元
8
陳麗姿
臺北市中正區
110年1月29日00時53分
145,000元
9
黃冠菱
新北市永和區
110年1月28日21時17分
480,000元
10
易秋屏
臺北市中正區
110年1月29日11時30分
55,000元
11
賴韻如
臺北市內湖區
110年1月29日11時40分
500,000元
12
林奎均
新北市三峽區
110年1月29日11時30分
180,000元
13
吳嘉華
臺東縣臺東市
110年1月29日12時12分
12,000元
14
侍筱明
臺北市南港區
110年1月28日23時20分
300,000元
15
劉庭妤
新北市三重區
110年1月29日12時12分
470,000元
16
李雅婷
臺北市北投區
110年1月29日11時19分
89,000元
17
謝瑋育
高雄市苓雅區
110年1月28日21時28分
91,000元
18
孫晨曦
高雄市大寮區
110年1月29日11時15時
35,000元
19
呂明孝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1月28日17時59分110年1月28日22時21分
400,000元
20
簡長得
桃園市桃園區
110年1月29日11時59分
499,050元
21
何林明
桃園市楊梅區
110年1月29日14時6分
500,000元
22
蔡建忠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1月28日20時55分
1000,000元
23
陳素時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1月29日10時22分
337,000元
24
朱怡靜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1月28日21時58分
310,000元
25
阮秋賢(報案人許綺芳)
臺中市霧峰區
110年1月29日12時12分
65,000元
26
涂春蘭
臺北市大安區
110年1月29日10時56分
50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三(楊勝翔匯款、許志仲提款)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帳號
被害金額
被害人帳戶遭盜轉時間
第一層人頭帳號
轉帳時間
楊勝翔轉帳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號
轉入第三層帳號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號
1.
黃冠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1分
轉帳金額:570,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2分
轉帳金額:70,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3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台中福星)
提款金額:400,000元(許志仲提領款項)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42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100,000元(許志仲提領款項)
000-000000000000(林暐傑)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43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70,000元(許志仲提領款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25分5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5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27分
2.
謝瑋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91,000
110年1月28日21時29分
3.
黃冠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29分
4.
蔡建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6
轉帳金額:400,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8
轉帳金額:100,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7分
轉帳金額:400,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40分
轉帳金額:30,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41分
轉帳金額:70,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45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430,000元(許志仲提領款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33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57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俊美店)
提款金額:385,000元
5.
侍筱明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49:06
0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51分
轉帳金額:315,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52
轉帳金額:315,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6.
曾得政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7,000
110年1月28日21時49:11
7.
朱怡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22時08:36
000-0000000000000(蕭運澤)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2時12分
轉帳金額:311,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2時17分
轉帳金額:115,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2時18分
轉帳金額:196,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2時25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款金額:11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10,000
110年1月28日22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2時33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渣打商銀西屯分行)
提款金額:196,000元
8.
陳素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69,000
110年1月29日10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0時33
轉帳金額:268,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0時44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335,000元(許志仲提領款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68,000
110年1月29日10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10分
轉帳金額:67,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0時35分
轉帳金額:1,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9.
孫晨曦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5,000
110年1月29日11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16分
轉帳金額:35,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20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款金額:36,000元
(許志仲提領款項)
10.
李雅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50,000
110年1月29日11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26分
轉帳金額:88,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34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
提款金額:88,000元
(許志仲提領款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9,000
110年1月29日11時25分
11.
林奎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80,000
110年1月29日1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37
轉帳金額:236,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39
轉帳金額:195,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林暐傑)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46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款金額:100,000元(許志仲提領款項)
12.
易秋屏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55,000
110年1月29日11時36分
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45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逢明店)
提款金額:41,000元
(許志仲提領款項)
13.
賴韻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470,000
110年1月29日11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0分
轉帳金額:469,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2
轉帳金額:305,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3
轉帳金額:164,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6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款金額:400,000元(許志仲提領款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0,000
110年1月29日11時52:21
00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3分
轉帳金額:31,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5分
轉帳金額:31,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5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195,000元(許志仲提領款項)
14.
吳嘉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2,000
110年1月29日12:17:43
00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18分
轉帳金額:10,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3分
轉帳金額:202,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5分
轉帳金額:200,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3分
轉帳金額:212,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2:28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300,000元(許志仲提領款項)
15.
劉庭妤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9日12時20分
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6分
轉帳金額:93,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00,000
110年1月29日12時24分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8分
轉帳金額:107,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