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家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簡字第3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5000元及自民國94年4月起至民國108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母甲○○於民國(下同)83年3月29日結婚,嗣雙方於93年1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新台幣(下同)6000元,至國小畢業為止,國中至大學之生費調高至每月10000元,被告並同意分擔一半相關教育費用至原告完成所有之學業為止,若有醫療費用,由被告與甲○○支付一半,每月之生活費須於當日15日前直接匯入甲○○所指定之帳戶,嗣經甲○○與被告會算結果,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療費用合計15000元,被告自93年1月起至3月止,均按月給付15000元予原告,惟此後即未再給付任何生活、教育及醫療費用,原告乃於93年7月8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3年4月、5月、6月三個月份之生活教育醫療費合計45000元及其利息,經鈞院以93年度家小字第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為雙方關係單純起見,選擇直接匯款入原告帳戶,亦經原告母親甲○○同意,但被告仍未給付原告自93年7月起迄今之生活教育醫療費用,為此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3年7月起至94年3月止之生活教育醫療費合計135000元,及自94年4月起至108年7月(原告完成大學學業之正常期間)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家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網路書類
1件查明無誤,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出庭,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生活教育醫療費用者為甲○○與被告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雖該協議書係甲○○與被告簽訂之契約,原告非契約當事人,惟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教育醫療費用,可知甲○○與被告以該協議書訂定被告向原告為給付生活教育醫療費用,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五、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3年7月起至94年3月止之生活教育醫療費合計135000元,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4年4月起至108年7月(原告完成大學學業之正常期間)止,按月給付原告生活教育醫療費1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宣告方面:
(一)關於被告給付135000元部分:按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既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關於被告自94年4月起至108年7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部分:
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固屬將來給付之訴,惟其性質屬定期給付涉訟,合於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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