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商得共犯乙○○之同意,由共犯乙○○擔任被告所購買之坐落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一六○之二一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巷○○號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同時以共犯乙○○名義向銀行貸款,並以前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土地代書即告訴人丙○○(原名 鄭淑惠 )及丁○○(原名 涂美智 、涂斐綾),詐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待六個月後再以前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銀行借款,以清償對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交付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款,詎事後被告拒不履行設定抵押權之承諾,亦未清償借款,復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自白、告訴人指訴、共犯乙○○之供述、本票一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二份、保管書、借據、同意書、切結書各一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直承曾向告訴人借款,並提供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告訴人,嗣後並未依約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告訴人借款債權之擔保,亦未清償借款債務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在八十九年間以乙○○名義購買前揭不動產,並向銀行貸款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來是因為需要裝潢費,所以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告訴人借錢三十五萬元,但是經預扣三個月之借款約定利息、預繳六個月銀行貸款利息予告訴人及扣除服務費後,實際上僅有拿到二十一、二萬元,借款當時有約定在六個月後,會以前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但嗣後伊欲以前揭不動產向銀行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方式借款時,得悉乙○○已向地政機關以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權狀,乃將此事通知告訴人,亦因而無法依約於借款後六個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並未叫乙○○去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乙○○亦未告知此事,嗣後有問過乙○○他說是因為怕告訴人亂搞,所以才申報所有權狀遺失;曾要求告訴人讓其分期清償,每期給付一、二萬元,但告訴人不同意;本件是單純借貸,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
四、本院查:㈠查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丙○○、丁○○於告訴狀中指訴及警詢時證述:被
告因本身信用不良,無法辦理銀行貸款,因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購買前揭不動產時,以乙○○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委託伊等辦理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銀行抵押貸款,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再向伊等借款三十五萬元等語(見發查卷第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九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一一頁);其中證人丙○○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後,被告要向伊及丁○○借款週轉時,即已知悉前揭不動產是被告要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由伊及丙○○為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就知道乙○○只是前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因為向銀行貸款必須信用良好,而曾經查詢得知被告信用不好,伊乃建議找信用良好之人來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先前曾找另外一個人,但因為該人信用不好,所以不能向銀行貸到他們預定要的數額,因此登記名義人才換成乙○○;雖然被告信用不好,但其仍能找朋友擔任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以向銀行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一○七頁);另證人 林江湖 於偵查中復證陳:被告本欲以伊名義購買不動產,但因伊債信不好,便未同意,伊乃介紹鄰居乙○○與被告認識,嗣後被告即以乙○○之名義購買不動產等語甚明(見同前偵卷第五八頁);共犯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是因鄰居介紹認識被告,因為被告信用不好,始以伊名義購屋及貸款等語(見同前偵卷第八頁背面、四○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供稱:原本是要以林江湖作為前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但因告訴人查詢結果,認為林江湖債信不佳,所以才換成乙○○等語相符,並有卷附由被告與共犯乙○○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被告交付證人丁○○及丙○○持有之前揭不動產補發前之所有權狀(影本)、由共犯乙○○出具之保管書、借據、同意書、切結書可稽(見發查卷第六至一○頁)。由此可知,證人丁○○及丙○○於借款之前,為被告辦理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即已對被告之財力、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得所需款項,以支付買賣價金,方須另覓信用較佳之證人乙○○,以貸得較高之款項等情,知之甚詳,對於被告之償債能力,自無誤信之情形,被告亦無隱匿財力、信用狀況之舉,因此,自不得徒以被告嗣後無力清償借款債務之事實,而遽認被告於借款之際,有施用詐術,致證人丁○○及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行為。
㈡又證人丁○○及丙○○均證陳:借款當時有約定六個月後,乙○○應會同出面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向銀行貸款清償對伊等之借款,另此六個月期間之銀行貸款(第一順位抵押權)利息,由伊等代為繳納等語(見發查卷第三頁、九十一年偵字第九四九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一一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而堪予採信。至證人丁○○及丙○○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其等初雖指稱貸與被告三十五萬元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借三十五萬元給被告,錢是由金主透過丙○○拿出來的,因為六個月後要再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伊等擔心銀行利息繳付不正常,屆時銀行不願意再貸款予被告,所以預扣半年銀行貸款利息;另被告向伊等借款,約定利息為每月三分利(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三十六),借款時有再預扣三個月利息及手續費,而所有借款均是由丙○○出資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九九、一○○、一○四頁);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借款三十五萬元,實際上亦交付三十五萬元,並未收取服務費,亦未扣除利息或其他費用,三十五萬元是分二、三次交付,借款給被告是由伊與丁○○一人出資一半云云(見本院卷第八○頁),然證人丙○○於本院詢以借款相關細節,諸如:約定由證人丁○○代付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利息時間為何、被告實際繳納多少利息、交付之金額有無扣除服務費、實際上交付被告之借款數額等節,均表示不清楚,須問證人丁○○(見本院卷第八五、八七、八八頁),參以證人丁○○之證述均較證人丙○○所陳為明確、肯定,足徵就本件借款之交付、利息之約定等事宜,應主要係由證人丁○○負責處理,是自應以證人丁○○所證述:借款金額有扣除三個月約定借款利息、六個月銀行利息及手續費,借款均由證人丙○○出資等語較為可採。而證人丙○○交付證人丁○○之借款金額為二十餘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八頁),因此堪認被告所辯:經扣除約定利息、銀行利息及手續費後,告訴人實際交付之金額僅有二十餘萬元等語,應屬有據。其次,審之告訴人與被告約定之借款利息係依月息三分計算,顯高於民法所定之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十),復由證人丁○○及丙○○保管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有六個月後再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方式向銀行貸款以償還證人丁○○及丙○○借款之約定等情,證人丁○○及丙○○於明知被告之信用不佳之情形下,仍願意貸與被告金錢,應係考量有高額利息之收入及預期六個月後其借款債權可經由被告向銀行貸款而受清償始然,堪以認定。而證人丁○○及丙○○前開考量,乃亦係憑藉其個人從事代書工作之專業、經驗及風險評估後所為之判斷,自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
㈢查證人乙○○曾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書狀保管不慎遺失
而申請補發前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情,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同前偵卷第九、四○頁),並有前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該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清地登字第○九一○○九四二二○○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書狀滅失切結書、印鑑證明等在卷可證(見發查卷第一一至一四頁、同前偵卷第四一至五四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繳了六萬多元利息後就沒有再繳息,丁○○打電話要求伊向他人借錢來還被告之借款,伊怕丁○○亂搞,所以才申請補發權狀,之後遇到被告時,有告知此事,被告即稱他會處理等語(見同前偵卷第四○頁),而證人丁○○及丙○○於本院均證述:在被告未依約給付借款約定利息時,曾去向證人乙○○催討、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一○二、一○四頁),核與證人乙○○證述證人丁○○及丙○○曾要求其代償被告之借款債務等情節大致相符,因此證人乙○○所言,應值採信,是被告應係於證人乙○○申請補發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後,始經由證人乙○○告知此事,應屬無疑。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打電話告知乙○○申報權狀遺失補發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證人丙○○亦於偵查中指訴:是經由被告告知始知悉乙○○去申請補發權狀之事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五九頁),均明確證陳被告曾主動告知證人乙○○已以前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茍被告係因不願依約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而與乙○○共謀申請補發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則其極力避免此事曝光猶有未及,焉有可能反而主動告知證人丁○○及丙○○此事?因此,綜觀證人乙○○、丁○○、丙○○之證言,被告應未參與證人乙○○申請補發權狀之舉,堪以認定。
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去找乙○○,但他說不願意配合辦理第二順位
抵押權,也是因為這樣所以沒有再繳銀行貸款利息,後來因為有幾個月利息未繳所以也已不能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了;如果乙○○願意協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其並未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的話,就可以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八六、九二、九三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陳:因為乙○○補發新所有權狀,致伊等手中之舊所有權狀無法使用,始不能辦理銀行貸款等語(見偵緝卷第二九頁);另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約定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時間屆至時,有要求乙○○辦理,但乙○○說必須由被告決定,但當時找不到被告,且銀行六個月的利息亦未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未能於借款後六個月順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銀行貸款,其主要因素有二:⑴乙○○不願意為是項設定登記,復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⑵未於六個月內按期繳納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銀行貸款)之利息。就前者而言,被告與乙○○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至於後者,因證人丁○○及丙○○於交付借款時,因怕被告前六個月繳息不正常,將導致銀行不願意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貸以款項,乃先扣除前六個月應給付予銀行之利息,並約定由證人丁○○代為繳付此六個月之利息,則因前六個月未能按期繳息而不能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向銀行借款,誠屬可歸責於證人丁○○之事由,綜上,證人丁○○及丙○○未能於借款後六個月如期以前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銀行貸款償還其借款債權,既分別肇因於證人乙○○及丁○○之行為,而非本於被告行為直接所致,自難以被告借款後有此客觀事實之存在,即據以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況被告曾於證人丁○○及丙○○提出本件告訴前,即已找人出面協調清償債務問
題乙節,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八五頁),如被告確有詐騙證人丁○○及丙○○財物之犯意,何須於借款後仍積極與證人丁○○及丙○○協調債務問題,益見被告應無詐騙證人丁○○及丙○○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僅是單純金錢借貸,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術之行使等語,應堪採信,其嗣後縱未依約清償借款,亦僅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