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國獻 律師被告甲○○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見審理卷第三二頁、第一九至二0頁)原告前向被告購買養殖場與漁業執照,辦理過戶中,訴外人
林太乙 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假扣押上述漁業執照,原告、被告遂與 林君 協議,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積欠林君新台幣(以下同)八十八萬元借款債務─即附表所示支票,林君則將此部分債權移轉原告,並撤回上述假扣押事件。原告依約清償後,林君將借款債權及相關支票移轉原告。事後,被告以經濟困難為由,多次要求延期清償,原告屢次催討又無效果,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而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即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第十頁)
貳、被告答辯:(一、二見第一七、二三頁,三見第三二頁)本件債權前經訴外人林太乙向鈞院聲請八十九年促字四五一四八號支付命令,原告應證明係票款債權人。
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最初係主張買賣價金債權,早在八十九年十一月發生,已逾二年時效,被告可拒絕給付。
附表二張支票是我簽發的,但是當初是欠訴外人 吳金泉 款項
,後來吳金泉將權利轉來轉去。漁業執照最後是原告以較低價格拍定,應扣掉拍賣價金,至於其他未受償債權也不能再向我追討。
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附表所示二張支票係被告所簽發,經持票人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⑵被告名下漁業執照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並由原告拍定。
⑶原告最初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魚貨欠付八十八萬元(見第十
頁),其後更正為被告積欠第三人吳金泉上述款項(第十九頁),最後再修正其主張:被告係積欠林太乙借款八十八萬元,吳金泉係林君中間人,林君已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第三二頁)爭執要旨:
⑴本件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
定,而為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⑵被告先前是否積欠林太乙八十八萬元借款未還,林君轉讓
債權於原告?⑶如原告自林太乙受讓借款債權,被告得否主張未於強制執
行受償債權,均不得再向其求償?⑷本件有無時效抗辯。
同一事件方面:
被告辯稱本件債權前經訴外人林太乙向鈞院聲請八十九年促字四五一四八號支付命令一事。經調取該卷, 林君固 主張被告積欠一百四十八萬元借款,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列四張支票含附表二張支票),然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遵期異議,因而視為起訴,此後林君未補繳訴訟費用,經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六號裁定駁回。是以該件支付命令並未確定,本件起訴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被告與林太乙間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林君八十八萬元借款債務未還,於今原告受讓此一債權,因而持有附表二紙支票等語。被告固承認上述支票為真正,但否認對林君負有借款債務,辯稱吳金泉是債權人云云。經調查:
⑴原告主張自林君受讓此一借款債權,此有支票與退票理由
單各二份可證(影本附卷),亦與林君在前述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述內容相符,應認原告此一主張為真正。
⑵被告雖否認林君原係債權人,但一方面承認票據真正,另
一方面無法說明簽發支票過程,即有可議之處。再者,上述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縱係原告積欠吳金泉借款, 吳君 將此一債權與支票一併移轉他人,再由原告輾轉取得,亦屬合法。
因此,原告主張自林君受讓八十八萬元借款債權,確係真正;被告辯稱吳金泉才是借款債權人一節,並不可取。
強制執行與債權間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本件債務,被告不得免責等語。被告認為其漁業執照早經原告拍定,故其他債權未於執行程序受償即不得再為追討;況本件債務也罹於二年短期時效云云。
經調查:
⑴按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⑵原告既執有附表所示支票,且被告自承此部分債務尚未清
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債務。被告辯稱未於執行程序受償之債權即不得向其求償一節,即與上揭規定不符;況強制執行法並無被告所述效力(破產方具有被告所述結清債務效力),被告所辯於法不符。
⑶至於被告所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短期時效,僅適
用於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之代價;即與本件借款債權不同,自不發時效消滅情事。
因此,被告不得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短期時效對抗原告。原告自他人受讓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八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代替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訴狀所載「如不利於原告判決時」係筆誤,同年三月十六日書狀記載方屬正確)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附表:(付款人均為台北銀行萬華分行)
編號票號面額(新台幣)發票日發票人
1WH00000000十八萬元89.11.03甲○○
2WH00000000十萬元89.11.20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