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20號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9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1月17日,以其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8年1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於97年1月23日辦畢登記在案。而相對人丙○○、乙○○自95年起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1,022萬元(原裁定誤載為1,200萬元),並簽發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詎該等本票屆期均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本件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審則裁定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丙○○與相對人訂有借款合約書,約定清償期為98年11月19日。又抗告人乙○○與相對人訂立借款合約書,約定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8年11月20日,故本件債權清償日尚未屆至。另兩造間訂有流抵契約,約定於98年10月25日前,抗告人未清償全部債務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歸相對人所有,故本件債權之到期日應為98年10月25日。再者,相對人係事先簽發面額共計2,022萬元之本票予聲請人供作擔保,嗣向聲請人陸續借款,惟聲請人所經營之公道當鋪突然關閉,因而未如數貸與借款金額,相對人之借貸總額僅1,823萬元。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實無理由,原審疏漏未察並准予拍賣,應屬不當,當予廢棄等語。
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參照最高法院58年臺抗字第570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抗告人主張依據抗告人乙○○與相對人之借款合約書上明定本票到期日為98年11月20日,抗告人丙○○與相對人之借款合約書約定98年11月19日到期,是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然查,抗告人提出之乙○○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合約書雖登載本票到期日為98年11月20日,丙○○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合約書借款期限為98年11月19日,惟該借款合約書僅借款
200萬元、500萬元,是否為本件借款債權即有疑問。再查,本件抗告人二人與相對人於96年10月24日至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幼麟 公證借款同意書,係同意以附表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依據本票為準,兩造約定抗告人得隨時清償,並無清償日期之約定,且觀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係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債權確定日期為98年1月16日,系爭債務清償日顯然非抗告人所陳之98年11月19日或20日,至於流抵契約之日期亦非本件債務清償日期,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文件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另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實際借貸金額非為2022萬元,惟此係實際債務金額之實體法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周群翔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通口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