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5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坤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坤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7日上午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因另案於104年1月19日晚間7時45分許,至毒品通緝犯 戴國揚 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搜索時扣得與毒品相關之物品,且被告亦在現場,乃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三、經查,被告林坤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7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且其於104年1月19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取得其同意而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以排除偽陽性之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揆諸前開函文內容,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再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94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迄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其並未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顯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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