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均行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三、本件告訴人 李均均 告訴被告鄭均行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聲請撤回妨害家庭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968號被告鄭均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均行係李均均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102年間經由網路認識 嚴雪兒 (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通姦犯意,自103年1月某日起至104年7月31日間,在臺北市○○區○○○路○段之嚴雪兒前租屋處、臺北市及宜蘭縣礁溪鄉之旅館等處為通姦行為,共計6次。嗣因嚴雪兒查悉鄭均行係有配偶之人,至桃園市○鎮區○○街○○號2樓鄭均行與李均均住處表明通姦事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均均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均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均均、證人即相姦人嚴雪兒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證人嚴雪兒及所生未成年子女嚴○霜(真實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產後護理之家契約書、親子鑑定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所犯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郁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