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6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保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104年8月27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從事停車場管理之工作,且有妻子及1名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55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396號被告林保增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51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2日釋放出所,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3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9年8月9日期滿為止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28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8月28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保增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中之供述│因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各││││乙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第│││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查獲照│。│││片7張││├──┼───────────┼────────────┤│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之物品經│││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初步檢驗呈嗎啡、海洛因陽│││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性反應之事實。│││乙紙││├──┼───────────┼────────────┤│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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