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麗華
黃唐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麗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唐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麗華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所販之碗糕及器具至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國小旁販售碗糕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24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配偶 王基財 ,沿高雄市○○區○○路○○○○○號旁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會結路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駕車貿然左轉,適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黃唐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會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黃唐萱因而受有左尺骨閉鎖性骨折併不癒合之傷害、王基財則受有頭部、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共約
5公分、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合稱前開傷勢)。莊麗華與黃唐萱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黃唐萱、告訴人王基財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黃唐萱部分見警卷第5至6頁及偵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王基財見警卷第7至8頁及偵卷第16頁),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19至25、29頁),復經被告莊麗華、黃唐萱均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52頁),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莊麗華、黃唐萱均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11至12頁),且依被告2人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對於上開規定均應知之甚詳並注意遵守,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0、24至25頁),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2人於行經前開路口,竟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被告莊麗華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被告黃唐萱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而貿然行駛經過,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均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結果認:被告莊麗華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黃唐萱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警卷第29頁),益徵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確有過失。又告訴人黃唐萱、王基財均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莊麗華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黃唐萱所受傷害間;被告黃唐萱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王基財所受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
莊麗華以販售碗糕為業,平時以駕駛車輛載運所販碗糕及器具乙情,業據被告莊麗華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顯見駕駛車輛乃執行與其販售碗糕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係被告莊麗華之附隨業務,堪認被告莊麗華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核被告莊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黃唐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莊麗華、黃唐萱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均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據(見警卷第16至1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麗華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被告黃唐萱另有妨害風化前科,素行非佳,此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交簡卷第7、8頁),被告莊麗華駕駛車輛執行業務之際,本應較一般人提高注意,仍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黃唐萱,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前駛,為肇事次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黃唐萱、王基財受有前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其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均尚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莊麗華自述學歷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黃唐萱自述學歷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及其等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