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頂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頂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朱頂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朱頂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亦表明願受如是之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猶膽於無照(見偵卷第12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輕型機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四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依然我行我素,一仍舊貫,復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尤重,自應秉其屢犯同罪之情,重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記在心,莫敢須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另衡酌其現職為「保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適當,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
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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