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家
葉民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
6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民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兼告訴人陳國家、葉民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陳國家、葉民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查,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就被告陳國家、葉民正各具體求處罰金1千元,緩刑2年,被告等亦各表明願受如是之科刑及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等二人僅因土地使用問題互生爭執,氣憤之餘方對他方為恫嚇之舉,雖難認渠等果有欲將言行內容付諸實現之真意,然虛張加害名譽、身體之事相脅,受恫嚇者勢必驚恐莫名,稽此可見彼等犯行各所生之危害非僅輕微,惟渠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白認罪,相互間更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1份可參,化干戈為玉帛,消弭彼此之紛爭,咸具善後撫咎之誠,態度尚可,兼衡案發時該二人職業均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復以被告陳國家前固曾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於9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非秉頑性劣,屢過不斷之徒,素行仍可,至被告葉民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據,素行尚端,惜二人皆因一時失慮未周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因之,自堪認對該二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據此是認檢察官如上之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請求核屬適當,爰依所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二人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兼告訴人二人皆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按,就此部分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
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本判決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