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16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建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搜索同意書、採證同意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0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611號被告蔡建承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4年8月2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蔡建承行跡可疑,向前盤查,經其同意後搜索其投宿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03室之旅館房間,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10公克、驗餘淨重:0.270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建承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扣案之毒品係其所有之│││中之自白│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6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本件尿液送驗後,均呈│││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性反應,證明被告並未施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事實│││藥股份有限公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10公克、驗餘淨重:0.27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雖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然依卷附照片,該安非他命吸食器客觀上均仍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縱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其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就此,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黃玥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