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蓉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40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更正為: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無故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並轉交給他人,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在縱其行為可能係該等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情況下,與暱稱「丹尼爾」(無證據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本案詐欺之人。嗣本案詐欺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於111年5月4日19時2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想來臺灣與乙○○一起生活,有匯款美金180萬元至虛擬帳戶,需要乙○○支付美金3500元之解鎖費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日12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3951元至本案帳戶內,由丙○○於翌(21)12時56分許起至14時44分許間,提領、轉帳前開款項至本案詐欺之人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112年1月9日庭呈對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號碼予本案詐欺之人,並依指示轉帳、提領告訴人乙○○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並轉匯至指定帳戶,被告所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觀諸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之人屬2人以上集團成員,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僅有被告與該本案詐欺之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號碼,並為轉帳、提領及轉匯之交付款項行為,係基於之單一目的而對同一被害人為接續之數行為,各行為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減刑要件,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是認修正後規定未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配合本案詐欺之人,提供帳戶號碼並從事轉帳、提領並轉匯之交付款項行為,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112年8月21日陳報之匯款明細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34、257至258頁),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並減輕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對本案意見表示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1頁)。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家管、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收入來源為夫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8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支付完畢,業如上述,且告訴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是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本案帳戶遭警示後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案帳戶仍為警示一節,有該公司112年4月7日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是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尚有獲取其他報酬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任何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