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原記載「手部及頸部瘀紅」補充為「下唇內側瘀青、左肩頸瘀紅、左胸及左腋下擦挫傷、左小指瘀青、左手背紅腫、右手食指擦傷、拇指腫痛」、第5行「○○○」、第6行「○○○」後均補充「接續」;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被告○○○辯稱:我有用拳頭毆打告訴人,但沒有用鐵棍打告訴人的頭,告訴人也有打我等語、被告○○○則辯稱:因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我為勸架才架開告訴人等語。惟查:
(一)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拍攝之手機錄影畫面略以:A男(即被告○○○,下同)手持鐵棍並作勢向前攻擊拍攝者(即勘驗筆錄所載Y男,均為告訴人,下同),並高舉鐵棍揮打拍攝者1下(伴有金屬敲擊聲),A男舉起鐵棍又朝拍攝者重敲第2下(伴有金屬敲擊聲、鏡頭劇烈晃動),B男(即被告○○○,下同)徒手揮拳毆打拍攝者。B男朝Y男連續揮拳,Y男手臂遭B男壓制無法脫身,B男繼續朝Y男上身揮拳痛毆,Y男說:「滾出去,叫警察來,把他抓出去。」,B男說:「幹你娘咧,太過鴨霸啦你。(台語)」,畫面背景伴有斷斷續續的撞擊聲,B男與Y男拉扯間,B男後腦朝地倒下,伴有重物碰撞聲。B男背影出現在畫面中,背景有金屬敲擊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經被告2人當庭表示對勘驗筆錄所載人別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認被告○○○確有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被告○○○則有徒手與告訴人互毆之行為,被告○○○辯稱未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被告○○○辯稱僅係為勸架而介入等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已難憑採。
(二)至被告2人辯稱均遭告訴人毆打一節,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2人縱與告訴人互毆,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並非對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況被告2人均先分別持鐵棍毆打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被告2人上開辯解,無從採信。被告2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係告訴人之父、被告○○○為告訴人之兄,有其等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為憑,是被告○○○、○○○分別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2人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各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而對告訴人為本案接續數毆打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因故發生口角,被告2人均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結果,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經營機車行、需扶養妻與子、經濟狀況剛好無欠款;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幫父經營機車行、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同上(見警卷第45頁)及各自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棒1支未據扣案,被告○○○供稱:該鐵棒為其所有之修車工具等語(見本院卷42至43頁),固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鐵棒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