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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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2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被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
黃仕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著有明文。又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民國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支票存款約定書、票據文義性、中央銀行90台央業字第020016912之1號函(詳後所述)等情,致其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票款之損害,爰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嗣於審理中,原告復主張被告員工始為實際侵權行為人,被告係負擔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亦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查,原告上開變更、追加,其主張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關於此部分變更、追加即屬適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前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因經營法滋葡萄酒有限公司(下稱法滋公司)有調度資金需求,自民國95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慮及甲○○債信,遂要求甲○○以客票還款,甲○○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廖日興 」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還款,並均經提示兌現。惟自96年11月起,甲○○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廖日興」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遭被告以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經原告查證後,始知甲○○交付之上開支票,均係法滋公司於被告所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而甲○○在上開支票自行填寫「廖日興」為發票人後交付原告以為還款,待原告持支票提示時,被告員工始以印鑑不符為由通知甲○○補正發票人為法滋公司,使原告得以兌領票款。按被告支票存款約定書所示,若存戶(指法滋公司)不以原留印鑑蓋用,被告即應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及按票據文義性,發票後任何人不得塗銷或變造支票內容;暨按中央銀行90台央業字第020016912之1號函,被告應限制發給法滋公司空白支票,被告(員工)疏未遵守前開規定,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票款之損害,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可訴請法滋公司清償如附表二所示票款,故不能認為原告受有損害。(二)被告通知甲○○補正發票人簽章,符合銀行實務慣例,並無過失。況被告通知補正,亦無法預見上情,亦難認有過失。(三)支票存款約定書並無不准發票人補正簽章之約定。(四)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通知補正間,並無因果關係。(五)原告係「債權」受到損害,惟「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六)支票存款約定書、票據文義性、中央銀行90台央業字第020016912之1號函均非保護他人之法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自95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廖日興」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還款,並均經提示兌現。
(二)甲○○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廖日興」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遭被告以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
(三)甲○○交付之上開支票,均係法滋公司於被告所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而甲○○在上開支票自行填寫「廖日興」為發票人後交付原告以為還款,待原告持支票提示時,被告員工始以印鑑不符為由通知甲○○補正發票人為法滋公司,使原告得以兌領如附表一所示票款。
四、本件原告固基於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經被告以通知補正發票人簽章方式而得兌領,並未遭被告退票,致原告受矇騙,誤認甲○○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亦得兌領,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惟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是否將被兌現,乃取決於甲○○之行為(是否提供足額存款或使用相符簽章),被告曾兌現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僅為甲○○用以欺騙原告之資訊或素材而已,並非引動原告受如附表二所示票款損害之原因,原告是否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票款之損害,與被告是否曾兌現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申言之,若無被告兌現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行為,雖可能使原告對甲○○心生懷疑,不再收受甲○○為還款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因而不發生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未兌現票款損害之結果,但亦可能於被告未兌現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因甲○○以其他說詞,使原告相信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出於無意間蓋錯印章,而仍接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終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未兌現致受前開票款之損害,因此並不存在「無被告兌現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即不生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票款之損害」之關係。再者,即令被告已兌現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若甲○○尚得支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票款,亦可能繼續使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獲得兌現,亦無「被告曾兌現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通常會發生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票款之損害」之關係,因此,被告兌現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並未退票,實與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票款之損害間,並不具備前述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原告主張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屬誤會,不足採取。益有進者,被告兌現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並未退票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票款之損失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其基於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傅美蓮附表一┌──┬───┬────┬──────┬───────┬────────────┐│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備註│├──┼───┼────┼──────┼───────┼────────────┤│1│廖日興│0000000│95年4月30日│81,000元│該些票據皆係以法滋葡萄酒│├──┼───┼────┼──────┼───────┤有限公司於中華商銀(業與││2│廖日興│0000000│95年3月30日│96,000元│被告合併)新莊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支票存款帳││3│廖日興│0000000│95年5月16日│336,000元│戶名義為兌現。│├──┼───┼────┼──────┼───────┤││4│廖日興│0000000│95年5月12日│126,000元││├──┼───┼────┼──────┼───────┤││5│廖日興│0000000│95年5月25日│126,000元││├──┼───┼────┼──────┼───────┤││6│廖日興│0000000│95年5月25日│72,000元││├──┼───┼────┼──────┼───────┤││7│廖日興│0000000│95年6月30日│126,000元││├──┼───┼────┼──────┼───────┤││8│廖日興│0000000│95年6月22日│268,000元││├──┼───┼────┼──────┼───────┤││9│廖日興│0000000│95年6月30日│84,000元││├──┼───┼────┼──────┼───────┤││10│廖日興│0000000│95年8月10日│486,000元││├──┼───┼────┼──────┼───────┤││11│廖日興│0000000│95年9月26日│468,000元││├──┼───┼────┼──────┼───────┤││12│廖日興│0000000│95年10月25日│168,000元││├──┼───┼────┼──────┼───────┤││13│廖日興│0000000│95年11月20日│168,000元││├──┼───┼────┼──────┼───────┤││14│廖日興│0000000│95年12月19日│326,000元││├──┼───┼────┼──────┼───────┤││15│廖日興│0000000│95年12月13日│600,000元││├──┼───┼────┼──────┼───────┤││16│廖日興│0000000│96年1月30日│189,000元││├──┼───┼────┼──────┼───────┤││17│廖日興│0000000│96年3月30日│189,000元││├──┼───┼────┼──────┼───────┤││18│廖日興│0000000│96年4月25日│168,000元││├──┼───┼────┼──────┼───────┤││19│廖日興│0000000│96年5月16日│216,000元││├──┼───┼────┼──────┼───────┤││20│廖日興│0000000│96年6月28日│268,000元││├──┼───┼────┼──────┼───────┤││21│廖日興│0000000│96年7月25日│168,000元││├──┼───┼────┼──────┼───────┤││22│廖日興│0000000│96年9月6日│386,000元││├──┼───┼────┼──────┼───────┤││23│廖日興│0000000│96年9月12日│486,000元││├──┼───┼────┼──────┼───────┤││24│廖日興│0000000│96年9月30日│290,000元││└──┴───┴────┴──────┴───────┴────────────┘附表二┌──┬───┬─────┬──────┬───────┬────────────┐│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備註│├──┼───┼─────┼──────┼───────┼────────────┤│1│廖日興│AX0000000│96年11月20日│568,000元│於96年11月20日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且已列│││││││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2│廖日興│AX0000000│96年11月30日│486,000元│於97年11月18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