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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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 梁妙玲 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清償方案,但匯豐銀行並未通知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共同協商,且其提出之清償方案共分24期,利率5﹪,每期應清償3,010元。惟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永峪企業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永峪公司),每月薪資僅約19,000元,加上中低收入補助每月4,200元(3人,每人每月1,400元),合計收入23,200元。而債務人生育4子女,每月必須支出膳食費1萬元、子女學雜費5,410元、電話費500元、債務人個人之健保費、勞保費及公司福利金各236元、260元及200元,另負欠任職公司債務,每月必須清償6,000元,合計支出22,406元,餘額僅794元,根本無力清償匯豐銀行所提出之每月3,010元之清償方案,況債務人尚另負欠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債務(該債務係債務人原負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債務,而由陽光公司受讓,金額不詳),債務人更是無法清償。債務人目前現尚有債務總額(不含負欠陽光公司部分)約164,599元未為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負欠債務總額(不含負欠陽光公司之債務)約164,599元,於聲請更生前曾向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清償方案,而該銀行並未通知為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協商且提出分24期,每期(月)應給付3,010元之清償方案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並經債權人匯豐銀行陳報在卷,應為可採。又債務人共負欠陽光公司如附表所示債務乙節,亦經該公司陳報在卷。
四、次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永峪公司,每月薪資約19,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薪資明細可按,加上中低收入補助4,200元,其每月收入應為23,200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應支出之費用,經認定如下:
㈠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應繳健保費、勞保費及福利金各236
元、260元及200元部分,有薪資明細可按,應為真實,且前開費用均屬必要之費用支出,應予認列。
㈡債務人所育二子 梁嘉龍 就讀於立人高中,另三子 梁豐陽 、四
子 梁明龍 均就讀於蘭潭國中,每月教育支出平均5,410元乙節,有註冊單據附卷可按,應為可採。
㈢債務人個人及其所扶養之子女每月膳食費1萬元部分,經核
以債務人個人及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4人(共5人)計算,每人每月膳食費為2,000元,尚非過高,應予認列。
㈣每月電話費500元之支出,尚非過高,應予認列。
㈤債務人主張其負欠永峪公司96000元,每月必須清償6000元
部分縱然屬實,但永峪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前開債權應與其他債權人同受清償而無優於其他債權人受清償之權利,此部分支出,尚不得認為係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應不予認列。㈥綜上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6,406元。
五、基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3,200元,扣除前開必要支出,雖尚餘6,794元,而足以清償匯豐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金額,但匯豐銀行既未將債務人所負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陽光公司及永峪公司之債務納入協商,則債務人縱同意該清償方案,日後仍不免遭各該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扣薪,且依我國強制執行實務現狀,扣薪之金額通常為應領薪資(含津貼及獎金等)之三分之一,準此,債務人於遭扣薪三分之一後,其所得領取薪資金額即為12,666元【計算式:
00000-00000×1/3】,加上中低收入補助4,200元,收入合計僅約16,866元,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則僅剩460元,即顯不足以清償匯豐銀行所提出之清償金額。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乙節,應可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