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正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23萬2000元及15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各以鈞院96度存字第1795號、96年度存字第1796號提存事件提存,另經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538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因原受擔保利益人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合併解散後,存續公司為正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城公司),嗣經聲請鈞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3號通知相對人正城公司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正城公司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
年度裁全字第301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前揭擔保物,分別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95號及96年度存字第1796號提存,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53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嗣聲請人聲請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惟相對人乙○○之不動產、相對人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即正城公司)之存款,均有他債權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而不予啟封;又聲請人雖未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然依前揭規定,該假扣押裁定係於民國96年11月9日核發,聲請人並已持該假扣押裁定於同年11月間聲請假扣押執行,此均有假扣押執行卷影本、提存卷可憑,且聲請人係於
99年9月24日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顯已逾30日之期間,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其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仍不妨礙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之行使權利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存字第1795號及1796號提存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均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11號、96年度執全字第1538號、96年度存字第1795號及1796號、99年度聲字第253號卷宗核閱無訛,前述假扣押執行事件已終結,應可認定。
㈡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催告相對人正
城公司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雖已於99年8月12日送達相對人正城公司,而相對人亦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99年度聲字第253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惟於債權人供擔保之場合,該提存物係為對債務人因執行所生損害之賠償。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二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此有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1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復以前揭二人為共同受擔保利益人,向本院提存所為擔保提存,及為假扣押執行,亦有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95號及第1796號擔保提存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可稽。是以,聲請人於前揭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包括相對人二人,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所有受擔保利益人通知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僅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向相對人正城公司通知其行使權利,尚難謂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聲請返還擔保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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