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98刑保字第41號),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乙○○前因詐欺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經指定保證金額三萬元,由具保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本院九八年刑保字第四一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執行,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案,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金額,經檢察官准予分五期繳納,並應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繳納第一期款三萬二千元,餘款分四期繳清,惟受刑人未遵期刑案繳納易科罰金第一期款,嗣經囑託拘提無著,且未在監在押,並通知具保人甲○○帶同受刑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前到案執行,通知書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送達,惟具保人迄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桃檢朝壢九九執助一七二二字第七0三三五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九十九年八月四日楊警分刑字第0九九八0二五一一六號函、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檢察官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賴琪玲